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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房屋基本情况
陈秀(已故,2015 年 11 月 19 日去世)与陈明(已故,2009 年 11 月 16 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陈平、陈莉、陈敏、陈军、陈慧、陈刚(本案被告之一)、陈涛(2023 年 9 月 14 日去世)。陈刚与李燕(本案被告之一,陈刚之妻)系夫妻关系,陈涛与周玲(本案原告之一)系夫妻关系,陈磊、陈佳(均为本案原告之一,陈涛子女)系陈涛与周玲之子女。
争议财产为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该房屋系 2014 年陈秀名下农村宅院(以下简称 S号宅院)拆迁所得,2014 年 12 月 24 日,陈秀与甲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购买该房屋,建筑面积 89.77 平方米,各方对房屋现值 400 万元无异议,本案仅处理该房屋继承问题。
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陈平、陈莉、陈敏、陈军、陈慧、周玲、陈磊、陈佳起诉主张:①依法分割一号房屋;②依法分割一号房屋租金,判令陈刚、李燕按相应数额支付给八原告;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理由:①陈明 2009 年去世、陈秀 2015 年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遗嘱,一号房屋系陈秀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②一号房屋一直由陈刚、李燕占有使用,陈秀去世后二人还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损害原告权益;③双方就房屋所有权及收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抗辩意见
陈刚、李燕抗辩:①不同意原告诉求,一号房屋不属于陈秀遗产,应归二人共有;理由:S号宅院北房 5 间、东厢房 3 间等均由二人建设,二人是被拆迁安置人,且此前分家析产诉讼(A 号判决)可证明房屋非陈秀个人所有;②即使房屋有陈秀遗产份额,原告也无权继承;理由:原告均已分家另过并取得宅基地及拆迁利益,根据 “一户一宅” 原则,无权再主张;原告非 S号宅院被拆迁安置人,不符合拆迁政策;二人长期赡养陈秀、陈明,应独占遗产份额;③原告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主张权利已超法定期限,且陈秀本人曾否认协议效力,协议无效。
法院查明的关键事实
(1)分家与拆迁协议:①2013 年 5 月 20 日,陈秀与陈刚、李燕签订分家协议,约定 S号宅院西厢房 3 间归陈秀,其余房屋归陈刚、李燕;②2015 年 2 月 1 日,陈秀、陈军、陈刚签订《协议书》,明确一号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陈秀,另有一套房屋归陈军,其余拆迁利益归陈刚,协议经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及家庭成员见证;③2015 年,陈军起诉分家析产,法院作出 A 号判决,认定 2015 年《协议书》有效,判令陈刚、李燕交付陈军应得房屋;④2016 年,陈刚起诉分家析产,法院作出 B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拆迁所得其他三套房屋(二号、三号、四号房屋)归属,未涉及一号房屋。
(2)赡养与居住情况:陈刚、李燕主张长期与陈秀、陈明共同居住并赡养,未提交充分证据;原告认可陈刚、李燕使用一号房屋,但主张房屋存在出租情况,亦未提交证据;法院查明,S号宅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陈秀,被拆迁安置人包括陈秀、陈刚、李燕及二人之女。
(3)遗产范围:法院认定,2015 年《协议书》明确一号房屋归陈秀,且经生效判决确认协议效力,故一号房屋属于陈秀遗产;无证据证明房屋存在出租及租金收益。
二、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陈秀与甲公司于 2014 年 12 月 24 日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一号房屋所有份额,由被告陈刚继承;
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平、陈莉、陈敏、陈军、陈慧各支付一号房屋折价补偿款 600000 元,向原告周玲、陈磊、陈佳共同支付一号房屋折价补偿款 600000 元;
驳回原告陈平、陈莉、陈敏、陈军、陈慧、周玲、陈磊、陈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1. 继承方式与遗产范围认定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无遗嘱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中:
(1)陈秀、陈明生前未留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一号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2)2015 年陈秀、陈军、陈刚签订的《协议书》,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家庭成员见证,且已被 A 号生效判决认定有效,协议明确一号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陈秀,故该房屋属于陈秀遗产,陈刚、李燕主张房屋归其所有无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2. 继承人范围与份额确定
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陈明、陈秀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故陈秀的法定继承人原为陈平、陈莉、陈敏、陈军、陈慧、陈刚、陈涛七人;2023 年 9 月 14 日陈涛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继承份额转由其继承人周玲、陈磊、陈佳共同继承(转继承)。
(1)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一般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或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多分;陈刚主张长期赡养陈秀,虽无充分证据,但结合其与陈秀共同居住、参与 S号宅院建设的事实,法院确定一号房屋归陈刚所有,由其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补偿款,对其予以适当照顾;
(2)房屋现值 400 万元,扣除陈刚应得份额后,剩余部分由其他继承人平均分配,故确定陈平、陈莉、陈敏、陈军、陈慧各得 60 万元,周玲、陈磊、陈佳共得 60 万元,符合公平原则。
3. 租金主张的处理
原告主张陈刚、李燕出租一号房屋并收取租金,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房屋存在出租事实及租金数额,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法院驳回其关于租金分配的诉求。
4. 被告其他抗辩意见的处理
(1)陈刚、李燕主张原告已分家另过、无权继承,法院认为,原告虽已分家,但法定继承权不以是否保有宅基地为前提,原告作为陈秀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该抗辩无法律依据;
(2)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效力,2015 年《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被告主张协议超期或陈秀否认,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
5. 房屋分割的合理性
一号房屋归陈刚所有并由其支付折价补偿款,既考虑到陈刚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事实,也保障了其他继承人的财产权益;按份折价分割避免了房屋实物拆分导致的使用不便,符合 “有利于生产生活、不损害房屋效用” 的遗产分割原则,同时明确房屋归属,减少后续纠纷。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