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房屋基本情况
陈芳(本案原告)与李建国(已故,2007 年 4 月 13 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名子女(本案当事人):长子李伟、次子李明、女儿李兰(本案三被告)。李建国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李建国生前未订立遗嘱。
争议财产为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某院落),系该院落内的北房五间,各方均认可房屋翻建于 1989 年;另有二号房屋(位于村南街某院落),系 1981 年李建国与陈芳出资建造的北房四间,现由李明居住。
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陈芳起诉主张:①依法分割一号房屋中属于李建国的遗产份额;②本案诉讼费依法负担。
理由:①1989 年至 1990 年,自己与李建国用多年积蓄将一号房屋所在院落的老宅翻建成北房五间,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②李建国 2007 年去世后,一号房屋中属于李建国的部分为遗产,自己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故提起诉讼。
被告抗辩意见
(1)李伟(被告一)抗辩:不同意陈芳全部诉求,主张一号房屋归自己个人所有,非李建国遗产;理由如下:①1981 年全家搬至二号房屋居住后,一号房屋所在院落空置至 1989 年,老宅已破败无可用建筑材料;②1989 年自己因适婚且从事建筑行业收入较高,自行出资出力翻建一号房屋,未使用父母或弟妹资金;③1997 年村集体代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 年镇政府出具《阳坊镇村民原宅基地新(翻)建房审批表》,均确认一号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④2003 年自己建设一号房屋所在院落的东房、储物间,2004 年建设西房,家人无异议;⑤1995 年后父母与李明同住二号房屋,2004 年自己为父母在一号房屋院落外建跨院供其居住,2020 年父母搬至李明处,1995 年后一号房屋北房五间由自己单独居住使用,家人未主张过权利。
(2)李明(被告二)、李兰(被告三)抗辩:同意依法分割继承一号房屋,由法院确定份额;认可一号房屋为父母夫妻共同财产,自己当年出资两三百元并出力属于对父母的帮扶。
法院查明的关键事实
(1)房屋建设与权属:①一号房屋所在院落原有北房三间(陈芳称系李建国母亲遗留,李伟等称不清楚建设人),1989 年翻建成北房五间,各方均认可翻建时李伟未结婚(李伟与前妻张燕 1991 年登记结婚,张燕 2016 年去世,2017 年李伟与赵敏结婚),北房五间无张燕份额;②陈芳申请证人王强(李建国妹夫)、王磊(同村村民)出庭作证,王强称 “一号房屋由李建国夫妇出资翻建,李伟当时是瓦匠学徒未出资但出力,李明、李兰出力,自己帮忙采购建材、管账”,王磊称 “李建国夫妇靠养猪、做豆腐挣钱建房,李伟找自己抹灰帮忙,无报酬”,李明、李兰认可证人证言,李伟不认可;③李伟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自己名下)、2010 年《阳坊镇村民原宅基地新(翻)建房审批表》(申请人为李伟,载明翻建正房 5 间、配房 6 间,村乡两级盖章)、房屋居住照片证明权属,陈芳等对使用证不认可但无反证,认可审批表真实性但认为仅反映 2010 年情况,不认可照片证明目的;④2003 年李伟建设一号房屋院落东房 3 间、储物间 1 间,2004 年建设西房 3 间,家人无异议。
(2)居住与继承:①陈芳与李建国婚后长期在一号房屋居住,2020 年搬至李明处;李伟一家一直居住在一号房屋;②陈芳称李建国去世时说一号房屋归自己,但无证据;各方均认可李建国无遗嘱;李明、李兰表示若自己有一号房屋继承份额,自愿赠与陈芳;③陈芳、李伟、李明为农业户口,李兰为非农业户口,李伟、赵敏、其子李阳(李伟与张燕之子)户口在一号房屋院落。
(3)其他:各方均同意本案仅处理一号房屋北房五间,不涉及其他房屋或遗产;法院 2023 年 12 月现场勘验确认一号房屋院落有北房五间、西房三间(含过道)、东房三间、储物间一间及卫生间两间,2010 年后无新建房屋。
二、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某院落中的一号房屋(北房五间),分割继承后归属如下:
原告陈芳享有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李伟享有北房东数第一、二间房屋的所有权;
驳回原告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1. 一号房屋北房五间的权属认定
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庭共有财产需结合出资、出力、权属登记等综合认定。本案中:
(1)陈芳主张一号房屋为其与李建国的夫妻共同财产,李伟主张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均无直接出资证据;
(2)结合证人证言(李建国夫妇有养猪、做豆腐收入,为建房主要资金来源)、李伟当时的收入情况(瓦匠学徒,收入有限)、建房时李伟未结婚(无独立家庭财产)、李明与李兰的帮扶行为(少量出资出力),可认定李建国与陈芳为建房主要贡献者;
(3)李伟提交的权属登记证及审批表虽能证明其为登记使用权人,但农村宅基地登记常以家庭成员代表为登记人,不能单独作为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依据,且李伟确有出力(瓦工工作),应享有部分份额;
(4)综合出资贡献、出力情况、家庭实际,法院认定一号房屋北房五间中,李建国与陈芳共占 7/10 份额,李伟占 3/10 份额,对陈芳 “全部为夫妻共同财产” 及李伟 “全部为个人财产” 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2. 一号房屋中李建国遗产的继承分割
(1)遗产范围:李建国 2007 年去世后,其享有的一号房屋 7/10 份额中的 50%(即 3.5/10 份额)为遗产(李建国与陈芳各占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
(2)继承方式:李建国无遗嘱,按法定继承处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陈芳(配偶)、李伟(长子)、李明(次子)、李兰(女儿),共 4 人,每人应继承 3.5/10÷4=0.875/10 份额;
(3)份额赠与:李明与李兰自愿将各自继承的 0.875/10 份额赠与陈芳,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认可,故陈芳共得份额为 “个人 3.5/10 + 继承 0.875/10 + 李明赠与 0.875/10 + 李兰赠与 0.875/10 = 6.125/10”,李伟共得份额为 “个人 3/10 + 继承 0.875/10 = 3.875/10”;
(4)实际分割:考虑房屋使用便利性(避免拆分一间房屋)、李伟长期居住东数房屋的现状、陈芳需较多居住空间,法院按 “西三东二” 分割,既符合份额比例,也有利于生产生活,不损害房屋效用。
3. 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需提供证据。陈芳未提交李建国 “去世时约定房屋归其所有” 的证据,李伟未提交 “全额出资” 的证据,故对双方超出合理范围的主张均不予支持,体现 “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确保裁判公平。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