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去世,妻子诉要全部共同房屋,子女举证尽赡养,法院判妻子获 75% 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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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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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房屋基本情况

陆云(本案原告)与刘建国(已故,2003 年 1 月 28 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刘敏、次女刘丽、长子刘伟(本案三被告)。刘建国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争议财产为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991 年最初为刘建国单位分配的公租房,1996 年因 “公转私” 政策,刘建国与陆云在折算二人工龄后购买该房屋,2002 年 1 月 17 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刘建国名下。各方均认可一号房屋为刘建国与陆云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陆云起诉主张:①依法判令一号房屋由自己继承所有;②判令刘敏、刘丽、刘伟承担本案诉讼费。

理由:①一号房屋是自己与刘建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刘建国去世后无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②刘建国去世前,刘伟对自己及刘建国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刘敏、刘丽未尽任何赡养义务,故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

被告抗辩意见

(1)刘敏(被告一)抗辩:不同意陆云全部诉求;主张自己与刘丽多年来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提供物质供养、精神慰藉、生活照顾),刘建国去世后仍定期探望陆云、陪其看病旅游、购买生活用品;认为陆云起诉是刘伟的意思(刘伟想卖房给儿子结婚,曾要求二人放弃继承并补偿,协商无果后起诉);另提出一号房屋分配公租房时使用了刘丽夫妻的 “双职工、无房户” 资格,刘丽对房屋有贡献,应按法定继承确定份额。

(2)刘丽(被告二)抗辩:意见与刘敏一致;提交公交公司 2006 年《证明》(载明 1991 年分配公租房时,因刘建国与自己均为该公司职工,共同分配一号房屋),主张自己对房屋取得有贡献,要求依法继承份额。

(3)刘伟(被告三)抗辩:同意陆云诉求;主张一号房屋购房款由自己出资(陆云认可,刘敏、刘丽不认可),自己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若法院判决自己有房屋份额,自愿将该份额给陆云。

法院查明的关键事实

(1)房屋相关:①一号房屋 “公转私” 时折算刘建国与陆云的工龄,无证据证明使用刘敏、刘丽的工龄或出资;②刘伟主张购房款由自己出资,但未提交证据;③刘丽提交的《证明》仅能证明 1991 年分配公租房时考虑其职工身份,无法证明 “公转私” 购房时其有贡献。

(2)赡养情况:①刘建国生前与陆云、刘伟共同居住,刘敏、刘丽主张刘建国偶尔到二人住处居住;②刘建国生前有工资收入且具备自理能力;③刘敏提交照片、视频(陪陆云过生日、购物、探望)证明尽赡养义务,刘丽提交类似证据及证人证言(陆云弟弟路阳出庭作证,证明刘敏、刘丽对父母孝顺);④刘伟提交生活缴费、网购订单截图主张尽主要赡养义务(陆云认可,刘敏、刘丽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3)其他:刘伟在昌平区另有一处房产;曾于 2023 年 8 月要求刘敏、刘丽放弃一号房屋继承,称需卖房给儿子结婚,协商补偿无果。

二、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号房屋,由原告陆云、被告刘敏、被告刘丽共同所有,具体份额如下:

原告陆云享有 75% 的份额;

被告刘敏享有 12.5% 的份额;

被告刘丽享有 12.5% 的份额;

驳回原告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1. 法律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与民事诉讼法

本案核心为法定继承纠纷,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赡养义务认定等问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法定继承份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审理。

2. 一号房屋的权属与遗产范围认定

(1)夫妻共同财产:一号房屋系刘建国与陆云婚后 “公转私” 购买,登记在刘建国名下,折算二人工龄,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共有人或财产约定,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陆云先享有 50% 的个人份额。

(2)遗产范围:刘建国 2003 年去世后,其享有的一号房屋 50% 份额成为遗产(无遗嘱,按法定继承处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陆云(配偶)、刘敏(长女)、刘丽(次女)、刘伟(长子),共 4 人。

3. 法定继承份额的分配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一般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或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多分”,“有扶养能力却不尽义务的应少分或不分”,本案中:

(1)刘敏、刘丽尽到赡养义务:二人提交的照片、视频、证人证言可证明,其在刘建国生前及去世后均对父母有照料(探望、陪诊、购物等),陆云主张 “二人未尽赡养义务” 无证据支持,故二人有权均等继承遗产份额。

(2)刘伟主张 “多分” 不成立:①刘伟虽与刘建国共同居住,但刘建国生前有工资收入且能自理,无证据证明刘伟尽了 “主要扶养义务”;②刘伟主张 “购房款由自己出资” 但未提交证据,故无法以此为由多分;③刘伟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给陆云,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认可。

(3)刘丽主张 “对房屋有贡献应多分” 不成立:其提交的《证明》仅涉及公租房分配,与 “公转私” 购房无关,无证据证明购房时其有出资或工龄贡献,故无法以此为由多分。

4. 最终份额的计算逻辑

(1)遗产份额(一号房屋 50%)由 4 人均等继承,每人应得 50%÷4=12.5%;

(2)刘伟自愿将其 12.5% 份额赠与陆云,故陆云的总份额为 “个人 50% + 继承 12.5% + 刘伟赠与 12.5% = 75%”;

(3)刘敏、刘丽各继承 12.5%,无额外增减,故二人各享有 12.5% 份额。

5. 对争议焦点的回应

(1)关于 “陆云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陆云仅能证明刘伟自愿赠与份额,无法证明刘敏、刘丽未尽赡养义务或放弃继承,故其 “独占房屋” 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 “刘丽主张房屋贡献”:公租房分配与私房购买是不同法律行为,刘丽无证据证明其对 “公转私” 购房有贡献,故其 “多分” 诉求不成立。

(3)关于 “刘伟主张出资”:“谁主张谁举证”,刘伟未提交出资证据,故其主张不成立,不影响份额分配。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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