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居民购农村房屋,房屋原共有人起诉要合同无效,法院判合同无效且共有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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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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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房屋基本情况

赵燕(本案原告一)与已故丈夫赵建国(1992 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两女:长子赵明(本案原告二)、长女赵红、次女赵兰;赵红、赵兰均出具《放弃继承声明》,自愿放弃对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某村的农宅)的继承权,故一号房屋由赵燕、赵明共同共有。

一号房屋宅基地由赵燕与赵建国婚内获批,《契证》载明:占地面积 209.25 平方米,共 4 间房,四至明确;经现场勘查,现院内有北正房 4 间(含卫生间、客厅、卧室、厨房)、南房 3 间(含储物间、饭厅、卧室),南北房之间为封顶小院。

房屋买卖合同与履行情况

1999 年 12 月 9 日,赵明与孙伟(本案被告,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非一号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明将一号房屋出卖给孙伟,合同金额 7000 元,转移方式为买卖,孙伟按 4% 税率缴纳税款。

合同签订后,孙伟支付了 7000 元购房款,赵明交付房屋;孙伟自购买后居住至今,2010 年左右对一号房屋进行了翻建,未添附其他附属物。

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赵燕、赵明起诉主张:①确认 1999 年 12 月 9 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②判令孙伟向二人交付一号房屋,并在 30 日内从房屋内腾退;③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孙伟承担。

理由:①一号房屋是赵燕与赵建国的夫妻共同财产,赵红、赵兰放弃继承后,由二人共同共有;②孙伟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占有、使用本村宅基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被告抗辩与反诉请求

(1)孙伟抗辩:不同意原告诉求,认为若需返还房屋,赵燕、赵明也应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主张参考北京市平谷区法院类似案件,应按同地区商品房价格赔偿损失,且无需对房屋评估。

(2)孙伟反诉:请求判令赵燕、赵明赔偿购房款及损失共计 130 万元(诉讼中从 200 万元变更为 130 万元)。理由:①双方买卖合同若被确认无效,对方应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合理损失;②损失计算参考《平谷区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2019 年),区位补偿价每平方米 3700 元,结合房屋重置成新价、购房款及当地商品房房价,凑整主张 130 万元。

原告对反诉的抗辩

赵燕、赵明辩称:①不同意反诉请求,购房款返还应按双方过错程度分配;②孙伟主张 130 万元损失无证据支持,其翻建房屋是自愿行为,农村住房与商品房土地性质、价值、用料工艺不同,不能参照商品房价格评估;③一号房屋未列入拆迁范围,不应按区位补偿价确定赔偿数额。

法院查明的关键事实

孙伟自认非一号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系城镇居民;

赵红、赵兰自愿放弃继承,一号房屋为赵燕、赵明共同共有;

双方均不申请对一号房屋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地上物重置成新价进行评估,同意法院依法确定;

双方认可孙伟对一号房屋进行过翻建,合同签订至今已 25 年。

二、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赵燕、赵明与被告孙伟于 1999 年 12 月 9 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赵燕、赵明于本判决生效后 7 日内,向被告孙伟赔偿因合同无效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 555379 元;

原告赵燕、赵明履行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孙伟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某村的一号房屋(含院内北正房、南房及封顶小院)腾退并返还给原告赵燕、赵明;

驳回被告孙伟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诉讼费由原告赵燕、赵明负担 60%,被告孙伟负担 40%;反诉诉讼费由原告赵燕、赵明负担 50%,被告孙伟负担 50%(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三、法院说理

1. 法律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本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 1999 年(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履行(孙伟居住房屋)持续至民法典 2021 年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本案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2. 合同效力的认定:非本村成员购房,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农村房屋附着于宅基地,具有 “房地一体” 属性,买卖农村房屋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转移,而宅基地使用权仅能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具有社会福利和身份专属性质。

本案中,孙伟系北京市海淀区城镇居民,非一号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赵明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实质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向非本村成员转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合同应属无效;赵燕、赵明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 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与过错责任划分

(1)返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孙伟基于无效合同占有一号房屋,应向赵燕、赵明返还房屋;赵燕、赵明虽无需单独返还 7000 元购房款(已纳入损失赔偿范围),但需赔偿孙伟因合同无效产生的合理损失。

(2)过错责任:①赵燕、赵明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明知宅基地不得向非本村成员转让,仍在 1999 年出售房屋,25 年后又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返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酌定 60%);②孙伟作为城镇居民,明知自己不具备购买农村房屋的资格仍盲目签约,对合同无效承担次要责任(酌定 40%)。

4. 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综合因素酌定

因双方均不申请评估,法院结合以下因素酌定损失 555379 元:①一号房屋位置()、翻建后规模(7 间房 + 封顶小院,占地面积 209.25 平方米);②参考《平谷区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中区位补偿价(每平方米 3700 元),结合房屋地上物重置成新价(考虑翻建投入);③当地农村房屋市场行情,剔除商品房价格中土地出让金等与农村住房无关的部分;④孙伟已居住 25 年,扣除房屋使用收益对应的价值;⑤购房款 7000 元已纳入信赖利益损失,不再单独返还。

孙伟主张 130 万元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且参照商品房价格无法律依据(农村住房与商品房土地性质、价值基础不同),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5. 腾退时间的设定:保障双方权益

考虑到孙伟需时间另行寻找住房,赵燕、赵明需先履行赔偿义务,故判决 “赵燕、赵明赔偿后一个月内,孙伟腾退房屋”,既符合 “先赔偿后返还” 的公平原则,也为孙伟预留了合理腾退期限,平衡双方权益。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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