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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房屋基本情况
王辉(本案原告)的父亲是王建国(已故),母亲是刘英(已故),王建国与刘英育有二子,即王辉与王强(已故,本案被继承人);王强与赵丽(本案被告一)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王婷(本案被告二)。
争议财产为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不动产登记证书于 2010 年 6 月 2 日登记在赵丽名下,各方均认可该房屋曾是王强与赵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王辉、赵丽、王婷一致确认一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 1000 万元。
亲属死亡时间与继承前提
被继承人王强于 2011 年 2 月 28 日死亡;
王强的父亲王建国于 2014 年 7 月 16 日死亡,母亲刘英于 2022 年 12 月 20 日死亡;
王强、王建国、刘英生前均未留下遗嘱,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
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王辉起诉主张:①依法继承一号房屋的产权份额,具体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②本案诉讼费由赵丽、王婷负担。
理由:一号房屋是王强与赵丽的夫妻共同财产,自己作为王建国、刘英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应由王建国、刘英继承的一号房屋份额。
被告抗辩意见
赵丽、王婷共同辩称:①认可亲属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但不同意王辉继承一号房屋;②王强与赵丽结婚时隐瞒糖尿病史,王强去世后,赵丽独自抚养未成年的王婷,还每月给王建国、刘英支付抚养费,王建国、刘英曾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强的遗产;③2014 年前后,王建国、刘英曾起诉赵丽、王婷,经法院调解已对王强名下的其他房屋、车辆完成继承,当时二人还口头承诺王强的其他财产(包括一号房屋)均由赵丽、王婷继承;④自王强 2011 年去世至今已十余年,王建国、刘英从未提过一号房屋的继承问题,应视为二人放弃继承;⑤若法院认定王辉有继承权,同意其继承一号房屋的 1/8 份额,但要求一号房屋归赵丽所有,由赵丽向王婷、王辉支付相应份额的折价款。
法院查明的关键事实
一号房屋登记在赵丽名下,但取得于王强与赵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各方均未提交王强、王建国、刘英留有遗嘱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王建国、刘英曾明确放弃继承一号房屋的份额;
此前王建国、刘英与赵丽、王婷的继承纠纷,仅涉及王强名下的其他房屋和车辆,未涉及一号房屋。
二、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告赵丽名下的北京市 ×× 号一号房屋,由被告赵丽继承并所有;
被告赵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辉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 125 万元,向被告王婷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 250 万元;
本案诉讼费由原告王辉负担 20%,被告赵丽负担 50%,被告王婷负担 30%(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三、法院说理
1. 法律适用:优先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本案中,被继承人王强于 2011 年死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 年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应适用继承开始时的法律,即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2. 一号房屋的权属基础: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拆分
一号房屋虽登记在赵丽名下,但取得于王强与赵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无财产约定,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强与赵丽各享有 1/2 份额。王强死亡后,其享有的 1/2 份额属于遗产,需按法定继承分割;赵丽享有的 1/2 份额为其个人财产,不纳入遗产范围。
3. 遗产的法定继承与转继承规则适用
(1)王强遗产(一号房屋 1/2 份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赵丽、女儿王婷、父亲王建国、母亲刘英,共 4 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4 人平均继承该 1/2 份额,每人各得 1/2×1/4=1/8 份额。
(2)转继承的适用:王强 2011 年死亡后,一号房屋份额未分割;王建国 2014 年死亡、刘英 2022 年死亡,二人应继承的 1/8 份额(每人 1/8)均未实际取得,根据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权利转移给合法继承人” 的规则,王建国、刘英的 1/8 份额(共 1/4)由其法定继承人王辉(儿子)、王婷(孙女,代位继承王强的份额)共同继承,即王辉得 1/4×1/2=1/8,王婷得 1/4×1/2=1/8。
综上,各方最终享有的份额:赵丽(个人 1/2 + 继承 1/8)=5/8,王婷(继承 1/8 + 转继承 1/8)=2/8,王辉(转继承 1/8)=1/8。按房屋总价值 1000 万元计算,王辉应得 125 万元(1000×1/8),王婷应得 250 万元(1000×2/8),赵丽应得 625 万元(1000×5/8)。
4. 对被告抗辩意见的回应
(1)关于 “王建国、刘英放弃继承”:赵丽、王婷主张二人曾口头放弃继承一号房屋,但未提交书面协议、证人证言等有效证据佐证,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 “超过诉讼时效”:王强死亡后,一号房屋一直由赵丽使用,遗产处于未分割的共同共有状态,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不符合 “诉讼时效届满” 的法定情形,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3)关于 “房屋归赵丽所有并支付折价款”:赵丽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符合 “有利于生产生活、不损害房屋效用” 的原则(赵丽长期居住,且王辉、王婷无必须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需求),该诉求合理,予以支持。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