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去世后,男方起诉要与妻子的共同院落,子女称应继承份额,法院判归男方补子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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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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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房屋基本情况

张明(本案原告)与王丽(已故,张明前妻)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张磊、次子张强、长女张敏(本案三被告)。王丽 1984 年 4 月 28 日去世,其父母(王建国、王秀兰)均先于王丽去世。

争议财产为一号院落(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内北房五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张明名下,一直由张明居住使用;关联房屋包括二号院落(北京市昌平区)、三号院落(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南庄村),均为张明及子女过往涉及的房产。

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张明起诉主张:①判令一号院落内北房五间(主张价值 2 万元)归自己所有;②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理由:①一号院落北房五间是自己 1976 年所建,宅基地使用权归自己;②1979 年左右,自己出资近万元为张磊在二号院落建北房五间;③因三被告对自己的赡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自己想趁神志清晰时处理家产,但双方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三被告抗辩意见

张磊:不同意诉求,认为一号院落北房五间应有自己两间。理由:①一号院落 1975 年建设时,自己 1973 年起就参加生产队挣工分(工资交家庭统一使用),且参与搬石头、和泥等建房劳动,还帮忙偿还建房外债;②二号院落 1982 年建设时,自己工资全部上交用于建房,1984 年父母将二号院落东半部两间半分给自己,西半部给张强,1993 年自己出资 3500 元买下西半部,二号院落已登记在自己名下 20 多年,超过诉讼时效;③一号院落是自己与父母共同所建,王丽去世后自己有继承权,应得两间。

张强:不同意诉求,认为一号院落北房五间应有自己两间。

张敏:不同意诉求,认为一号院落北房五间应全部归自己,理由是两个哥哥已有宅院,该宅院是父亲的,应归自己。

法院查明的关键事实

婚姻与再婚情况:张明 1988 年 6 月与刘芳(已故,2020 年 2 月去世)再婚,二人无子女;各方均认可一号院落仅由张明、王丽出资建设。

房屋相关补充事实:①二号院落 1981 年由张明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1996 年登记在张磊名下,后期张磊翻建;②三号院落 1990 年由张明出资 3000 元、张磊出资 3500 元、张强出资 3500 元从村委会购买,1996 年登记在张强名下,后期张强翻建。

现场勘验与房屋价值:2023 年 9 月 22 日勘验确认,一号院落内有北房五间及杂物间、厕所、柴火棚各一间;张明认为北房五间无现金价值,张磊认为房屋不值 2 万元但土地值 50 万元,张强认可房屋价值 2 万元,张敏主张价值 1 万元;双方均不申请评估,同意法院酌定。

赡养与收入情况:张明有土地流转、养老金等年收入约 1.88 万元,近期主要由张敏照顾,张磊、张强曾提供柴火、安装设备并每年各给 1200 元(共 8 年);各方对赡养细节表述有差异,但不影响房屋继承核心争议。

二、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院落内的北房五间,归原告张明所有;

原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被告张磊、张强、张敏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各 2500 元;

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张明负担(根据判决结果及份额比例确定,具体以法院核算为准)。

三、法院说理

1. 法律适用:优先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本案中,被继承人王丽去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2021 年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应适用继承开始时的法律,即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2. 一号院落北房五间的权属认定: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一号院落北房五间系张明与王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虽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张明名下,但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明与王丽各享有 50% 份额。王丽去世后,其享有的 50% 份额属于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3. 遗产继承的范围与份额分配

王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张明、子女张磊、张强、张敏,共 4 人,且王丽父母已先去世,无其他继承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遗产原则上由继承人平均分配,故王丽的 50% 份额由 4 人各继承 12.5%(即房屋总份额的 12.5%)。

分割前,房屋为 4 人共同共有;结合房屋一直由张明居住使用、有利于生活便利及不损害房屋效用的原则,法院判定房屋归张明所有,由张明向三被告支付对应折价补偿款。

4. 对各方争议焦点的回应

张明主张 “超过 20 年诉讼时效”:继承从王丽 1984 年去世时开始,但房屋一直处于共同共有状态,且张明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不符合 “超过诉讼时效” 的法定情形,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张磊、张强、张敏主张 “出资、维修应获物权”:三被告虽称建设或维修时出过力、出过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即便存在上述行为,结合亲属关系,应认定为子女对父母的帮扶,不能以此取得房屋物权或债权请求权,该主张不予支持。

房屋价值酌定:因双方不申请评估,结合各方主张的价值(2 万元、1 万元)及房屋实际状况,法院酌定房屋总价值 2 万元,三被告各应得 12.5% 份额(即 2500 元),故张明需分别支付补偿款 2500 元。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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