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律师:母亲拆迁房继承,子女对遗产无法协商,法院判赡养多的子女多占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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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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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死亡情况

被继承人陈兰(2013 年 5 月 17 日去世)与王建国(1987 年 1 月 16 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长子王强(本案原告)、次子王伟(本案被告)、女儿王丽(本案被告)。王建国与陈兰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涉案房屋(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基本情况

1)房屋来源:王建国与陈兰曾拥有一处私有房产(产权登记在陈兰名下,产权来源为翻建)。2001 年 11 月,该房产因危旧房改造拆迁,陈兰(乙方)与甲单位(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共获得补偿款 752063 元(含使用权补偿、所有权作价、提前搬家奖励等费用)。

2)购房情况:上述 752063 元补偿款全部用于购买两套房屋及装修:2001 年 11 月 30 日购买一号房屋(购房款 332462 元,登记在陈兰名下)和二号房屋(购房款 355832 元,登记在王强名下)。

房屋争议焦点

1)遗产范围:王强主张仅一号房屋属于陈兰的遗产,应平均分割;二号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不应作为遗产。王伟主张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均是王建国与陈兰的共同遗产,因购房款来自二人共有的原房产拆迁补偿,且王强私自将二号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应一并分割。王丽未参与拆迁分配,仅要求依法分割一号房屋。

2)继承份额:王伟主张自己对陈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要求继承两套房屋 60% 份额);王强、王丽认为应按法定继承均等分割。

赡养情况

2003 年 9 月至 2011 年 1 月,陈兰(84 岁起)居住在一号房屋,王伟独自出资聘请保姆照顾,期间支出保姆费 12 万余元,王强、王丽未出保姆费;2011 年 1 月至 2013 年 5 月,陈兰失能后,王伟将其接到家中,与家人共同照料直至去世。期间王强每周探望、购买生活用品,分三次给陈兰 13000 元;王丽因行动不便探望较少,子女代其探望,分三次给陈兰 18000 元。

诉讼主张与抗辩

原告王强诉求:①依法分割陈兰的遗产(一号房屋);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一号房屋登记在陈兰名下,系其遗产;二号房屋归自己所有,非遗产。

被告王伟抗辩:不同意仅分割一号房屋,主张一号、二号房屋均为父母共同遗产;自己尽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份额(要求 60%)。

被告王丽抗辩:未参与拆迁,要求依法分割一号房屋。

二、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陈兰名下的一号房屋,由原告王强、被告王伟、被告王丽共同继承所有,其中被告王伟继承 40% 的产权份额,原告王强、被告王丽各继承 30% 的产权份额;

原告王强、被告王伟、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互相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按各自继承的份额比例承担;

驳回原告王强、被告王伟、被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1. 遗产范围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1)一号房屋:购房款来自原房产拆迁补偿,原房产系王建国与陈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拆迁补偿款应属二人共同财产。但王建国 1987 年去世后,原房产未分割,2001 年拆迁时登记在陈兰名下,且一号房屋最终登记在陈兰名下,故一号房屋应认定为陈兰的遗产。

2)二号房屋:虽购房款来自拆迁补偿,但该房屋登记在王强名下,且购买及登记时间在王强与其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涉及案外人(王强配偶)的财产权益,本案中不宜直接认定为遗产并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

2. 法定继承与份额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继承开始后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一般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或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多分。

本案中,王强、王伟、王丽均为陈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一号房屋。结合赡养事实:王伟自 2003 年起独自出资雇保姆,2011 年后直接照料失能的陈兰直至去世,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符合 “多分” 的法定情形;王强、王丽履行了一般赡养义务,份额应少于王伟。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王伟继承 40% 份额,王强、王丽各继承 30% 份额。

3. 王伟其他主张的审查

王伟主张一号房屋系王建国与陈兰共同遗产,因王建国 1987 年去世后,原房产未分割,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建国对一号房屋享有明确产权份额,故该主张依据不足;王伟主张对王建国尽更多赡养义务应多分,因王建国去世时间早,且本案处理的是陈兰的遗产,该主张与本案无关,故均不予采信。

综上,一号房屋作为陈兰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并结合赡养情况分割,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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