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父母宅基地房屋继承,长子提诉求归自己,其他子女反对,法院判均等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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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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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死亡情况

被继承人张建国(2021 年 6 月 28 日去世)与刘珍(2021 年 4 月 8 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长子张明(本案原告)、次子张亮(本案被告)、长女张丽(本案被告)、次女张华(本案被告)。张建国与刘珍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

涉案房屋(通州院落内房屋)基本情况

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通州院落内。院内现有房屋包括:北数第一排正房五间、东厢房四间、西厢房四间。

2011 年 1 月 5 日,法院出具 A 号民事调解书,已对院内正房五间作出分割:正房东数第一、二间归张明所有,东数第三、四间归张亮所有,仅剩正房五间中西数第一间未分割;现张明主张继承该西数第一间正房及西厢房四间,张亮、张华、张丽不同意,双方就房屋归属产生争议。

房屋争议焦点

(1)西厢房四间的建造主体:张明称西厢房四间由张建国、刘珍出资建造,属于父母遗产;张亮、张华、张丽辩称系四人与父母共同出资建造,不属于遗产,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2)继承权与赡养义务:张明主张张华、张丽曾在另案中表示不主张院落权利,且自己与张亮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2015 年至父母去世期间轮流照顾),应多分得房屋;张亮、张华、张丽否认,称四名子女均尽到赡养义务,张明未提交证据证明 “他人放弃权利” 及 “自己尽主要赡养义务”。

(3)房屋合法性与使用权:张亮、张华、张丽主张仅正房五间有合法权属证明,西厢房未获批建设,不具备分割条件,且院落使用权应归长期在村居住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张亮),与张明无关;若分割西厢房,主张归张华、张丽所有(称二人建造)。

诉讼主张与抗辩

原告张明诉求:①判令通州院落内北数第一排正房五间中西数第一间及西厢房四间由自己继承所有;②诉讼费依法负担。事实理由:西厢房系父母出资建造,属于遗产;自己与张亮尽主要赡养义务,张华、张丽曾放弃权利,故应继承上述房屋。

被告张亮、张华、张丽抗辩:不同意诉求,主张正房仅剩余一间未分割,应由四人共同继承;西厢房系共同出资建造且无合法手续,不应分割,若分割也应归张华、张丽;院落使用权归张亮,四名子女均尽赡养义务,张明无权单独继承。

二、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州院落内北数第一排正房五间中西数第一间,由原告张明、被告张亮、被告张华、被告张丽共同继承,四人各继承该房屋产权份额的四分之一;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州院落内西厢房四间的居住使用等相关权益,由原告张明、被告张亮、被告张华、被告张丽共同享有,四人各享有该权益份额的四分之一;

案件诉讼费按相关规定负担(原文未明确具体金额,故按此表述)。

三、法院说理

1. 遗产范围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1)正房西数第一间:正房五间中已有四间通过 A 号民事调解书分割给张明、张亮,剩余西数第一间系张建国、刘珍生前遗留的合法财产,双方均认可其合法性,故属于二人遗产。

(2)西厢房四间:张亮、张华、张丽主张西厢房系共同出资建造,但未提交确实有效证据(如出资凭证、建造合同、证人证言等)佐证,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西厢房系张建国、刘珍遗产。虽西厢房建设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具备完整产权,但继承人仍可继承其居住使用等相关权益。

2. 法定继承与份额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继承开始后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张建国、刘珍无遗嘱,四名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继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张明主张张华、张丽放弃权利及自己尽主要赡养义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其 “多分遗产” 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定上述房屋及权益由四人均等分割,各占四分之一份额。

3. 院落使用权与房屋合法性的处理

张亮、张华、张丽主张 “院落使用权归张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村集体组织对院落使用权有明确分配,且院落内房屋继承与使用权归属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仅处理房屋继承问题,故对该主张不予涉及;关于西厢房合法性,法院已明确按 “居住使用权益” 分割,既尊重房屋实际存在的事实,也未超越产权限制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张明的 “单独继承” 诉求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依法判定房屋及权益由四人均等继承,同时倡导继承人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处理遗产,维护家庭和睦。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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