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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死亡情况
被继承人张建国(2023 年 11 月 16 日因病去世,无遗嘱)与刘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明(本案原告),1977 年张建国与刘兰离婚。张明的祖父母均先于张建国去世,张明主张自己是张建国唯一合法继承人。张阳(本案被告)与张建国系师徒关系,张阳主张自己与张建国共同生活多年,对张建国扶养较多。
涉案房屋(一号房屋)基本情况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一号房屋,系张建国个人房产,张建国生前长期在此居住生活。张建国去世后,张阳未经张明同意,擅自搬入一号房屋居住。张明曾报警处理,因属于民事纠纷未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房屋并让张阳腾退。
房屋争议与证据情况
张明诉求:①一号房屋由自己继承所有;②张阳从一号房屋搬出并交还房屋。理由:自己是张建国唯一法定继承人,张阳无权占用房屋。
张阳抗辩:①自己与张建国共同经营理发店,一号房屋购买及装修由二人共同出资;②自 2009 年起与张建国共同居住生活,长期照顾张建国,对其扶养较多,应分得适当遗产;③张明对张建国未尽赡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遗产。
张阳提交证据:线上购买生活用品记录、缴纳一号房屋电费的记录、张建国的医疗费票据、与张建国的合照,另有证人段磊(证明 2009-2018 年张建国租其房屋经营理发店时,常看到张阳)、证人魏强(证明 2010 年起张阳与张建国一起理发,听说张建国认张阳为干儿子,且张明与张建国联系不多)佐证。
张明质证:不清楚张阳与张建国共同居住,只知道张阳是借住在张建国家中的徒弟,否认张阳对房屋有出资,主张自己是唯一继承人。
其他财产情况
双方认可张建国名下有存款 25 万元(存储于某银行,不含张建国去世后张阳已给付张明的 4 万元),另有丧葬费及抚恤金 5000 元(张明主张因自己办理后事,该费用应归自己)。
诉讼主张与抗辩
原告张明诉求:①判令一号房屋由自己继承所有;②判令张阳从一号房屋搬出并交还自己;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自己是张建国唯一法定继承人,张阳无权占用房屋。
被告张阳抗辩:不同意张明诉求,主张自己与张建国共同出资购房、共同生活且扶养较多,应分得遗产,张明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
二、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一号房屋由原告张明继承所有;
被告张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一号房屋腾退并交还原告张明。
张建国存款分割中酌情让张阳分得 20 万元
三、法院说理
1. 一号房屋的遗产属性与法定继承人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一号房屋登记在张建国名下,双方均认可系张建国个人房产,故一号房屋属于张建国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张建国与刘兰已离婚,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唯一子女为张明,故张明是张建国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依法对一号房屋享有继承权。张阳主张自己是张建国 “干儿子”,但 “干儿子” 并非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不能成为法定继承人,故张阳无权以继承人身份主张一号房屋所有权。
2. “共同出资购房” 主张的证据认定
张阳抗辩 “一号房屋购买及装修由二人共同出资”,但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如出资凭证、购房合同补充协议、产权共有约定等)证明其出资事实,仅口头主张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而一号房屋登记在张建国个人名下,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张建国个人财产,故对张阳的该抗辩不予采纳。
3. “扶养较多” 与房屋腾退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本案中,结合张阳提交的生活用品购买记录、电费缴纳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证人证言,可认定张阳与张建国共同生活多年,对张建国给予了一定照顾,属于 “扶养较多的人”,有权分得适当遗产。但 “分得适当遗产” 并不等同于取得房屋居住权或所有权,法院已在存款分割中酌情让张阳分得 20 万元(体现其扶养贡献),而一号房屋作为张建国的主要遗产,应归唯一法定继承人张明所有。
张阳未经张明同意擅自占用一号房屋,侵犯了张明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张明要求张阳腾退并交还房屋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4. “张明未尽赡养义务” 的抗辩认定
张阳主张 “张明对张建国未尽赡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遗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明存在 “有扶养能力却不尽扶养义务” 的情形(如张建国生活困难时张明拒绝照顾、拒绝支付赡养费等)。张明虽未与张建国共同生活,但不能直接等同于 “未尽赡养义务”,且张阳无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张明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一号房屋,张阳应腾退房屋,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