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外孙主张房屋折价分割(占五分之三),舅舅姨妈反对拍卖,法院判付折价款给外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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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1-11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死亡情况

被继承人李建国(2022 年 4 月 23 日去世,留有自书遗嘱)与刘梅(2013 年去世,无遗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名子女:长女李华(本案被告)、次女李丽(本案被告)、长子李强(本案被告)、次子李明(本案被告)。张伟(本案原告)系李丽之子,为李建国、刘梅的外孙。

涉案房屋(一号房屋)基本情况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房屋(以下简称 “一号房屋”),原登记在刘梅名下,系李建国与刘梅的夫妻共同财产。2022 年,张伟与李华、李丽、李强、李明因遗赠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 A 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确认:

刘梅 2013 年去世后,一号房屋一半份额为李建国个人财产,另一半份额为刘梅遗产,由李建国及四名子女各继承十分之一份额,故李建国共持有一号房屋五分之三份额;

李建国通过自书遗嘱将其持有的五分之三份额遗赠给张伟,张伟依法接受遗赠,故张伟享有一号房屋五分之三产权份额,李华、李丽、李强、李明各享有十分之一产权份额。

房屋分割争议与协商情况

张伟主张按份共有分割一号房屋,最初诉求以拍卖方式分割,扣除费用后按 “张伟五分之三、其余四人各十分之一” 分配价款;因李强、李丽称在房屋内居住,不同意拍卖,张伟同意按评估价值分割,由李华、李丽、李强、李明向其支付折价款。

李明、李强抗辩:2014 年 2 月 15 日,四人曾签订协议,约定刘梅遗产由四人按比例分割(李华 20%、李强 20%、李丽 25%、李明 35%),当时李建国在场且表示不参与分割,故不认可 A 号判决确定的份额及张伟的分割诉求,不同意拍卖房屋。张伟不认可该协议真实性,认为李建国未签字,四人无权代其处分份额,且生效判决已明确份额。

房屋评估情况

诉讼中,张伟申请对一号房屋现值评估,2024 年 9 月 4 日评估报告载明:价值时点 2024 年 7 月 12 日,一号房屋市场价值总额 234.68 万元(单位建筑面积价值 30721 元 / 平方米),张伟垫付鉴定费 8367 元。

关于房屋居住情况:张伟、李丽未居住;李明、李强称李华、李强、李明偶尔居住,且二人现正在居住,不同意拍卖。

诉讼主张与抗辩

原告张伟诉求:①以拍卖方式分割一号房屋,按 “自己五分之三、其余四人各十分之一” 分配拍卖款(后变更为按评估价值,由对方支付折价款);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按份共有未约定不得分割,房屋难以实物分割,生效判决已明确份额。

被告李明、李强抗辩:不同意分割,不认可份额,2014 年协议已分割刘梅遗产,房屋需居住,不同意拍卖;李华、李丽未答辩,未到庭。

二、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一号房屋,由被告李明享有 25% 份额、被告李强享有 25% 份额、被告李华享有 25% 份额、被告李丽享有 25% 份额;

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伟房屋折价款 352020 元;

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伟房屋折价款 352020 元;

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伟房屋折价款 352020 元;

被告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伟房屋折价款 352020 元。

三、法院说理

1. 按份共有份额的合法性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A 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明确张伟享有一号房屋五分之三份额,李华、李丽、李强、李明各享有十分之一份额,该份额认定具有法律效力。

李明、李强主张 2014 年四人签订的分割协议,因李建国未签字,且协议内容涉及李建国应继承的刘梅遗产份额,四人无权代李建国处分,该协议不能对抗生效判决确认的份额,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2. 房屋分割方式的合理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无不得分割约定的,可随时请求分割;难以实物分割或分割减损价值的,应折价或拍卖分割。本案中:

一号房屋为整体住宅,实物分割会严重影响使用价值,折价分割为合理方式;

张伟最初主张拍卖,后因李明、李强提出居住需求,同意按评估价值接受折价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 “兼顾共有人使用需求与财产价值” 原则;

评估报告确认房屋价值 234.68 万元,对应张伟五分之三份额的折价款为 140.808 万元(234.68 万元 ×60%),由四名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140.808 万元 ÷4=35.202 万元),同时四名被告取得张伟原享有的份额,最终各持有 25% 份额(原各十分之一 + 分得的五分之三 ÷4 = 十分之一 + 三分之二十分之一 = 二十分之五 = 25%),份额分配公平合理。

3. 缺席裁判的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法院可缺席裁判。李华、李丽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评估报告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作出裁判,程序合法。

综上,张伟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法院依法支持其折价款主张,作出上述裁判。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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