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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死亡情况
被继承人赵建国(2021 年 4 月 30 日去世,无遗嘱)与孙兰(2016 年 7 月 7 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名子女:长女赵华(本案原告)、次女赵娟(本案原告)、三女赵莉(本案原告)、儿子赵强(本案被告)。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法定继承人仅上述四名子女。
涉案房屋(一号房屋)基本情况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房屋(以下简称 “一号房屋”),2000 年 2 月 15 日登记在赵建国名下,系赵建国与孙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各方均认可该房屋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无其他产权人。
关键争议与证据
份额分配争议:赵强主张自己因病残疾、无房需购房,应多分房屋份额;赵华、赵娟、赵莉认为赵强的主张不符合法定多分情形,应四人各继承 1/4 份额。
赡养与亲属关系证据:赵华、赵娟、赵莉提交赵建国与赵强、刘芳、赵磊返还原物纠纷的一、二审判决书,拟证明赵强不孝顺父母;赵强提交照片,称曾看望父母被阻止,赵华等不认可照片证明目的,双方对赡养情况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方未尽赡养义务。
诉讼主张与抗辩
原告赵华、赵娟、赵莉诉求:①判令一号房屋由四名法定继承人各继承 1/4 份额;②指定赵华为遗产管理人,负责房屋过户及出售;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强抗辩:认可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同意四人各继承 1/4 份额,不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指定赵华为遗产管理人,反对其负责房屋过户及出售。
二、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赵建国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赵华、原告赵娟、原告赵莉、被告赵强各继承 1/4 份额;
驳回原告赵华、原告赵娟、原告赵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即指定赵华为遗产管理人并负责房屋过户及出售的诉求)。
三、法院说理
1. 一号房屋的产权属性与遗产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财产在遗产分割时,应先析出配偶份额,其余为被继承人遗产。本案中,一号房屋系赵建国与孙兰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 1/2 份额:
孙兰 2016 年去世后,其 1/2 份额作为遗产,由赵建国、赵华、赵娟、赵莉、赵强(第一顺序继承人)法定继承,每人继承 1/10 份额(1/2 ÷ 5 人);
赵建国 2021 年去世后,其名下原有 1/2 份额 + 继承孙兰的 1/10 份额 = 6/10 份额,作为遗产由四名子女法定继承,每人继承 6/40 = 3/20 份额;
最终四名子女各持有份额:1/10(继承孙兰) + 3/20(继承赵建国) = 5/20 = 1/4 份额,且各方均认可各继承 1/4 份额,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2. 赵强多分份额的主张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一般均等,只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 或 “尽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 可多分。本案中:
赵强主张因病残疾、无房,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 “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如残疾等级证明、无房证明及经济困难证明);
双方虽对赡养情况有争议,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方未尽赡养义务,无法认定某一方应因赡养义务差异多分或少分;
故赵强的多分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支持四人各继承 1/4 份额。
3. 遗产管理人指定与房屋后续事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遗产管理人需在遗产处理期间履行职责,而本案中一号房屋经判决确认继承份额后,已转化为四名继承人的按份共有财产,不再属于 “被继承人的遗产” 范畴。房屋的过户、出售属于按份共有人的共有物管理事宜,应由四人自行协商确定,无需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故对赵华等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规则、法定继承份额均等原则及遗产管理的法律规定,作出上述裁判,既保障了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又尊重了按份共有人的自主协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平原则。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