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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死亡情况
被继承人李建国(2005 年 3 月 27 日去世)与王秀兰(2004 年 8 月 16 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五名子女:长女李敏(本案原告)、长子李明(本案被告)、次女李丽(本案被告)、三女李娟(本案被告)、四子李华(本案被告)。二人生前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继承人仅上述五名子女。
涉案房屋(一号房屋)基本情况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 的房屋(以下简称 “一号房屋”),1995 年 2 月 17 日登记在李建国名下,房屋性质为成本价出售住宅,各方均认可该房屋为李建国与王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现由李明居住使用,未出租。
关键证据与事实争议
房屋出资与产权:
李明主张:一号房屋系自己出资购买,父母生前承诺 “谁出资归谁”,故自己应享有全部产权;李丽、李娟、李华认可该主张,提交书面证明佐证;
李敏抗辩:购房合同、收据均登记在李建国名下,李明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出资,房屋应为父母夫妻共同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
赡养义务与遗产份额:
李明主张:自己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承担主要赡养义务(提交与父母的生活照片、丧葬费支出凭证,证明为父亲办理丧事并承担全部费用),应多分遗产;李丽、李娟、李华认可该主张,提交书面证明;
李敏抗辩:不认可李明尽主要赡养义务,称丧事并非李明单独主办,自己与李明平摊了丧葬费用,且李明无证据证明其对父母付出更多。
房屋装修与价值:
李明主张:自己对一号房屋花费 15 万元装修(票据丢失),对房屋价值贡献大,应多分;
李敏抗辩:不认可装修事实,李明无证据证明装修支出,不应以此为由多分。
租金收益:
李敏主张:要求李明返还 2004 年至今一号房屋租金 51.08 万元的五分之一;
李明、李丽、李娟、李华抗辩:房屋从未出租,无租金收益,李敏的主张系估算,无依据。
诉讼主张与抗辩
原告李敏诉求:①判令李明返还一号房屋折价款的五分之一;②判令李明返还 2004 年至今房屋租金 51.08 万元的五分之一;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明抗辩:房屋系自己出资,尽主要赡养义务且装修房屋,应享有全部或大部分产权,无租金收益,不同意李敏诉求;
被告李丽、李娟、李华抗辩:认可李明主张,同意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交由李明,不同意李敏诉求。
评估与合意情况
经李敏申请,法院委托甲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一号房屋评估,2023 年 9 月 13 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房屋总价 250.56 万元,各方均认可该结果;李敏支付评估费 8764 元。此外,李敏与李明均同意一号房屋归李明所有,由李明向李敏支付折价款;李丽、李娟、李华同意将自己的继承份额交由李明。
二、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被告李明继承所有;
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向原告李敏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 438480 元;
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即要求返还租金的诉求)。
三、法院说理
1. 一号房屋的产权归属:李建国与王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需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
李明主张 “自己出资购房,父母承诺归其所有”,但仅提交李丽、李娟、李华的书面证明,无购房款转账记录、父母书面承诺等关键证据,且房屋登记在李建国名下,符合 “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 的常见情形,故李明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一号房屋系李建国与王秀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房屋作为遗产进入法定继承程序。
2. 遗产份额的确定:考虑赡养义务,酌情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一般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或共同生活的,可多分。结合事实:
李明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提交的生活照片、丧葬费凭证(如陵园交款单、墓穴协议)可证明其对父母的日常照料及丧葬事宜的付出,李敏虽否认,但无相反证据,故认定李明尽了更多赡养义务,应多分;
综合各方赡养义务程度,法院酌情确定份额:李敏、李丽、李娟、李华各继承 17.5%,李明继承 30%;
因李丽、李娟、李华同意将自己的份额交由李明,故最终李明继承 82.5%(30% + 17.5%×3),李敏继承 17.5%。
3. 房屋折价款的计算
一号房屋评估价为 250.56 万元,李敏继承 17.5% 份额,对应折价款为 250.56 万元 ×17.5% = 438480 元;因李敏与李明均同意房屋归李明所有,故李明应向李敏支付该笔折价款。
4. 租金诉求的处理
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李敏主张房屋有租金收益,但各方均认可房屋未出租,且李敏无任何证据(如租赁合同、租金收条)证明存在租金,其主张系估算,故该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据夫妻共同财产规则、法定继承份额分配及证据证明力,作出上述裁判,既尊重了赡养义务的差异,又保障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平原则。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