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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与被继承人基本事实
核心亲属关系:原告陈浩系被继承人陈慧之子;被告吴斌系陈慧的前夫。吴斌与前妻育有二女一子,分别是吴娟、吴丽、吴强(均为成年子女);陈慧与吴斌均系再婚(1988 年 2 月 29 日登记结婚),陈浩系陈慧与前夫所生之子。
死亡时间:陈慧于 2023 年 5 月 24 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
(二)房屋产权事实
涉案房屋(一号房屋)购买与登记:1998 年 10 月 8 日,陈慧与甲公司签订《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购房款 139517 元,购房时折算陈慧个人工龄,首付款及全部贷款均由陈慧个人支付。2000 年 12 月 6 日,一号房屋登记在陈慧名下。
(三)离婚与房屋权益事实
离婚调解情况:陈慧与吴斌自 1994 年起分居,2007 年 6 月 12 日,法院就二人离婚纠纷作出 A 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 “一、陈慧与吴斌离婚;二、陈慧与吴斌各自自行解决住房问题”,调解笔录中双方明确表示 “对于住房无纠纷”。
权益主张情况:诉讼中查明,吴斌多年来未就一号房屋主张过权益,也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关诉求。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陈浩诉求
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
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吴斌负担。
(二)被告吴斌答辩意见
被告吴斌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
三、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陈慧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原告陈浩继承所有;
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吴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四、法院说理
继承开始与继承方式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陈慧死亡时(2023 年 5 月 24 日)开始。因陈慧生前未留有遗嘱,也未订立遗赠抚养协议,依据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法定继承人资格认定:
陈慧与吴斌已于 2007 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无婚姻关系;吴斌的子女(吴娟、吴丽、吴强)系陈慧继子女,且双方再婚时继子女均已成年,未形成扶养关系,故不享有继承权;陈浩作为陈慧的亲生儿子,是陈慧唯一的法定继承人。
涉案房屋的遗产属性认定:
一号房屋虽购买于陈慧与吴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二人 2007 年离婚时,在法院调解中明确 “住房无纠纷”“各自自行解决住房问题”,且吴斌多年来未主张过房屋权益,应视为双方已认可房屋归陈慧个人所有,故一号房屋在陈慧去世时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的规定。
原告主张的合法性认定:
陈浩作为陈慧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主张继承一号房屋的诉求,符合法定继承的规定,且有房屋登记证明、离婚调解书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的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吴斌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判。
综上,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裁判。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