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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与被继承人基本事实
核心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李建国与被告王丽系夫妻关系(1985 年 1 月 4 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娜);原告李俊系李建国与前妻张敏所生之子(李建国与张敏 1969 年 5 月 20 日生育李俊,1981 年 4 月 20 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李俊随张敏共同生活)。
死亡时间:李建国于 2020 年 1 月 16 日去世。
(二)房屋产权与遗嘱事实
涉案房屋(一号房屋)购买与登记:一号房屋(北京市西城区)系李建国 2000 年购买的房改房,2002 年 2 月登记在李建国名下,为李建国与王丽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性质为北向一居室,建筑面积 49.14 平方米。
公证遗嘱:2011 年 7 月 27 日,李建国在甲公证处订立自书遗嘱,载明 “一号房屋是我与妻子王丽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去世后,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由儿子李俊继承”。次日,甲公证处出具 A 号《公证书》,确认李建国在遗嘱上签名的真实性。
继承诉讼与产权变更:2022 年,李俊以王丽、李娜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一号房屋 50% 产权份额归其所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 B 号民事判决,判令 “一号房屋中属于李建国的一半产权份额由李俊继承,继承后房屋归李俊、王丽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该判决生效后,李俊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明确二人各占 50% 份额。
(三)房屋使用与使用费争议事实
房屋使用情况:李建国去世后,一号房屋一直由王丽独自居住使用,王丽主张其名下无其他房屋,该房屋仅能满足自身居住需求。
使用费主张争议:李俊认为王丽独自占有房屋,应按市场租金标准(月租金约 6000 元)的一半,即每月 3000 元,支付 2020 年 1 月 17 日至 2024 年 3 月 16 日的使用费,共计 150000 元;王丽辩称李俊已继承李建国的其他房屋权益(如 XX 胡同 XX 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李俊、继承箭厂胡同房屋份额),且使用费标准过高,不同意支付。
证据与时间节点:李俊提交 B 号判决书、不动产权证(证明产权份额)及手机截图(证明同地段租金价格),王丽对判决书及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租金截图(认为价格波动大);李俊未提交证据证明 2023 年 11 月前曾向王丽主张过使用费,王丽于 2023 年 11 月 15 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及证据材料。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李俊诉求
判令被告王丽支付 2020 年 1 月 17 日至 2024 年 3 月 16 日的房屋使用费 150000 元(按每月 3000 元标准,共 50 个月);
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王丽答辩意见
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认可亲属关系及房屋按份共有(各占 50%)的事实;
主张一号房屋系其唯一住房(1998 年入住至今,名下无其他房屋),仅能满足自身居住,无额外收益可支付使用费;
认为李俊已继承李建国的其他房屋权益(XX 胡同房屋承租权、箭厂胡同房屋份额),不应再主张本案使用费;
主张李俊主张的每月 3000 元标准过高,不符合房屋实际情况(北向一居室,面积 49.14 平方米)。
三、裁判结果
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俊 2023 年 11 月 16 日至 2024 年 3 月 16 日的房屋使用费 8000 元(按每月 2000 元标准,共 4 个月);
驳回原告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李俊负担 90%,被告王丽负担 10%。
四、法院说理
房屋使用费的起算时间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需提供证据。李俊主张 2020 年 1 月 17 日起计算使用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前曾通过诉讼外方式向王丽主张过该权利,王丽亦不予认可,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王丽于 2023 年 11 月 15 日收到本案起诉状,此时李俊的权利主张已明确,故使用费应从 2023 年 11 月 16 日起算。
房屋使用费标准的确定:
李俊提交的手机截图无法证明同地段租金的稳定性及与涉案房屋的匹配度(涉案房屋为北向一居室,面积较小)。法院综合考虑双方亲属关系(继母子)、房屋实际状况(唯一住房、朝向及面积)、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每月使用费标准为 2000 元,而非李俊主张的 3000 元。
王丽其他抗辩理由的认定:
王丽主张 “李俊已继承其他房屋权益,不应再主张本案使用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俊继承的其他权益与本案房屋使用费存在法律上的抵消关系,且房屋按份共有权对应的收益权是李俊的法定权利,与其他继承权益无关,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法律依据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李俊作为一号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占 50% 份额),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王丽独自使用房屋应支付相应使用费。但因李俊未举证证明前期权利主张,故仅支持 2023 年 11 月 16 日后的使用费,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裁判。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