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律师:借名买房原告起诉房屋确权,因案由错误,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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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1-05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与被继承人基本事实

原告陈伟与被告陈强系同胞兄弟,二人父亲为陈建国、母亲为刘兰(均已去世),陈建国、刘兰仅有陈伟、陈强两个子女。陈建国于 2017 年 9 月 8 日去世,刘兰于 2022 年 8 月 20 日去世。

陈伟与侯敏系夫妻关系(2004 年 12 月 24 日结婚),第三人徐芳系侯敏母亲(陈伟岳母)。

(二)房屋基本事实

案涉房屋为北京市一号房屋,2002 年 7 月 28 日由陈伟、刘兰作为买受人,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 43.8416 万元(首付款 13.8416 万元,公积金贷款 30 万元,贷款期限 15 年)。

2004 年 8 月 16 日,该房屋取得房产证(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 X 号),登记为陈伟与刘兰按份共有,各占 50% 份额;2014 年 3 月 8 日,陈伟提前还清全部贷款。

双方确认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陈伟提交的《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和收入核定表》显示,刘兰可购买最高总价 36 万元以内的经济适用房,陈伟可购买最高总价 28 万元以内的经济适用房。

(三)出资与协议争议事实

出资主张争议:

陈伟、徐芳称,案涉房屋系徐芳为陈伟夫妻结婚出资购买(2002 年 7 月 17 日通过侯敏妹妹侯丽账户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 16.6949 万元,后续贷款由陈伟夫妻偿还);

陈强称,首付款由陈建国、刘兰以现金支付,刘兰偿还 20 万元贷款(与陈伟 2006 年 10 月 25 日提前清偿金额一致),陈伟不认可该主张。

多份协议与遗嘱争议:

2002 年 7 月 17 日,徐芳(甲方)与陈建国、刘兰、陈伟(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因徐芳是唐山户口不符合北京经济适用房购买政策,委托乙方以陈伟、刘兰名义代购一号房屋,乙方仅代为持有,产权 100% 归徐芳所有,待条件成熟配合过户至侯敏子女名下。

2015 年 3 月 17 日,刘兰在中华遗嘱库立《遗嘱》,载明一号房屋中其个人份额及可能继承的份额,由陈强继承 100%;同日,陈建国以录像方式立遗嘱,明确一号房屋中其份额由陈强继承 100%。

2017 年 1 月 30 日,陈建国与陈伟签订《协议》,确认一号房屋由陈伟出资购买,产权归陈伟个人所有,陈建国同意配合过户,父母百年后继承人需无条件配合。

2017 年 7 月 6 日,陈建国、刘兰(甲方)与陈伟(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号房屋由徐芳实际出资,甲方仅代为持有,甲方份额生前赠与陈伟,百年后由陈伟继承,待陈伟女儿陈曦年满 18 岁过户至其名下,陈伟需拿出房租一半供甲方养老(注:该协议及 2017 年 1 月 30 日协议均在香港形成)。

2017 年 12 月 17 日,刘兰与陈伟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刘兰将一号房屋中其 50% 份额无偿赠与陈伟,房屋产权全部归陈伟所有,刘兰对房屋北面卧室享有终生无偿使用权。

房屋使用与租金争议:

陈强提交 2017 年 12 月 30 日刘兰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刘兰委托陈强管理一号房屋出租事宜;《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显示 2017-2019 年房屋月租金 7000 元,部分月份陈强按每月 3500 元转账给侯敏。

陈伟称房屋实际由其夫妻管理,2021 年 3 月侯敏向陈强转账 1.425 万元,系将租金一半用于刘兰生活,租金标准为 9500 元 / 月。

证据形式争议:

陈强主张,陈伟提交的 2017 年 1 月 30 日、2017 年 7 月 6 日协议均在香港形成,未按规定履行公证证明手续,形式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购房资格争议

徐芳称 2002 年无北京购房资格,现仍无;陈伟现为香港户籍,其家庭在北京另有一套房屋,无北京第二套房屋购买资格。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陈伟诉求

确认北京市一号房屋为原告陈伟所有;

判令被告陈强配合原告陈伟办理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案诉讼费由陈强承担。

(二)被告陈强答辩意见

不同意陈伟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登记为陈伟与刘兰按份共有,各占 50% 份额,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

陈伟提交的多份协议内容矛盾,且 2017 年在香港形成的协议未履行公证手续,形式瑕疵,非陈建国、刘兰真实意思表示;

刘兰、陈建国 2015 年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明确二人在一号房屋中的份额由陈强继承,可证明二人是房屋实际权利人;

陈伟主张 “借名买房” 无充分证据,未证明借名合意、实际出资(如贷款偿还)、房屋实际使用及证件持有情况,反而陈强能证明刘兰偿还部分贷款、持有房产证、收取房租,足以说明刘兰是实际所有权人;

徐芳无购房资格,陈伟无北京第二套房屋购买资格,陈伟主张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求。

(三)第三人徐芳意见

同意陈伟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陈伟关于房屋出资及产权归属的主张。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法院说理

物权登记与协议效力的关系认定

一号房屋房产证明确登记为陈伟与刘兰按份共有,各占 50% 份额,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虽徐芳与陈建国、刘兰、陈伟 2002 年签订《协议》,约定徐芳为实际权利人、乙方仅代为持有,但该协议本质是债权约定,徐芳基于协议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排他的物权。

购房资格与物权取得的合法性审查

根据北京经济适用房购买政策,购房资格是取得物权的前提条件。本案中:

徐芳 2002 年因户籍问题无北京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现仍无,其无法基于 2002 年《协议》取得一号房屋物权;

陈伟现为香港户籍,且其家庭在北京已有一套房屋,无北京第二套房屋购买资格,即便刘兰曾承诺赠与份额,陈伟亦因资格限制无法取得完整物权。因此,陈伟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缺乏合法性基础。

证据形式与举证责任分配

陈伟提交的 2017 年 1 月 30 日、2017 年 7 月 6 日协议均在香港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该类证据需履行香港公证机关证明手续,陈伟未提交相关证明,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法院难以采信。

关于出资争议,陈伟、徐芳提交的 2002 年首付款支付凭证(侯丽账户转账)、贷款还款记录,可证明徐芳参与出资、陈伟偿还贷款,但陈强主张刘兰偿还部分贷款未提交证据,陈伟的出资证据更具优势。然而,即便出资事实成立,在徐芳、陈伟均无购房资格的情况下,亦无法直接转化为物权归属的依据。

遗嘱与赠与合同的效力考量

刘兰、陈建国 2015 年所立遗嘱,符合《民法典》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2017 年刘兰与陈伟签订的《赠与合同》,虽约定赠与份额,但因陈伟无购房资格,赠与无法实现物权变动效果。遗嘱与赠与合同的冲突,因物权变动的前提(购房资格)不存在,无需进一步审查,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

综上,陈伟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物权取得的合法性基础,且部分关键证据存在形式瑕疵,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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