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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事实
原告张桂兰系被继承人张伟的母亲,张伟的父亲张建国于 1995 年 3 月去世。被告刘英系张伟的妻子,二人于 1997 年 9 月 2 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敏、一子张磊。张伟于 2022 年 9 月 6 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
(二)房屋背景与争议事实
房屋基本情况:
一号房屋(北京市西城区):原登记在张桂兰名下。2021 年 9 月 24 日,张桂兰与张伟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张桂兰将该房屋无偿赠与张伟,且明确为张伟的个人财产;当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张伟名下。
二号房屋(北京市西城区):登记在刘英名下,登记时间为 2005 年 4 月 29 日,系张伟与刘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协议与证据争议:
原告张桂兰提交 2021 年 8 月 4 日与张伟签订的《协议》,主张 “一号房屋的赠与是附条件的,条件为张伟照顾自己的日常生活及生老病死;现张伟去世无法履行协议,自己年老体弱无独立生活来源,分割遗产时应多分”。被告刘英、张敏、张磊称 “未见过该协议,张伟无法履行非其过错,协议与本案无关”,且不申请笔迹鉴定。
原告张桂兰提交《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核定表》,主张分割张伟的丧葬费、抚恤金 19665.74 元。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 “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应归被告家庭所有,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刘英、张敏、张磊提交张伟生前书写的材料一份,主张 “该材料属于遗嘱或婚内财产约定,明确二号房屋归刘英个人所有”。原告张桂兰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 “无法证明是张伟本人所写,不符合遗嘱法定形式(无见证人、无录音录像),也不是生效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因被告提交了材料原件,法院对该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另提交录音(含文字整理)、微信聊天截图,主张 “张伟生前存在婚内出轨行为,刘英作为配偶应多分财产,二号房屋应归刘英所有”。原告张桂兰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 “无法证实张伟确实存在婚内出轨行为”。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张桂兰诉求
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伟名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
依法分割刘英名下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
被告张敏向原告支付张伟的丧葬费、抚恤金 19665.74 元;
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刘英、张敏、张磊)负担。
(二)被告刘英、张敏、张磊答辩意见
认可亲属关系及张伟的死亡情况;
同意依法分割一号房屋,但不同意分割二号房屋,主张 “张伟生前有婚内出轨行为,刘英应多分财产,且张伟留有材料约定二号房屋归刘英,故二号房屋应归刘英所有”;
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求,认为 “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属于被告家庭所有,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
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三、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张伟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一号房屋,由原告张桂兰、被告刘英、被告张敏、被告张磊各继承 1/4 产权份额;
被告刘英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二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张伟的 1/2 产权份额,由原告张桂兰、被告刘英、被告张敏、被告张磊均等继承;继承后,原告张桂兰、被告张敏、被告张磊各占该房屋 1/8 产权份额,被告刘英占该房屋 5/8 产权份额;
驳回原告张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法院说理
(一)法律适用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夫妻财产关系)、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开始时间)、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定义)、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继承份额原则)、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不能后果)。
(二)核心争议认定
遗产范围与房屋权属:
一号房屋:系张桂兰赠与张伟的个人财产(《赠与合同》明确约定 “归张伟个人所有”),张伟去世后,该房屋属于其遗产,应纳入继承范围。
二号房屋:系张伟与刘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登记在刘英名下,但无证据证明为刘英个人财产,故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 1/2 份额属于张伟的遗产,1/2 份额属于刘英的个人财产。
丧葬费、抚恤金: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助,不属于死者生前遗留的合法财产,故不属遗产;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是否存在有效遗嘱或婚内财产约定:
被告提交的张伟书写材料,虽经法院确认真实性,但该材料未明确 “属于遗嘱”(无 “死后由刘英继承” 的明确表述),亦不符合自书遗嘱 “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的法定形式;同时,材料中未体现 “夫妻双方约定二号房屋归刘英个人所有” 的内容,故不构成有效遗嘱或婚内财产约定,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继承份额分配:
第一顺序继承人:张伟去世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母亲张桂兰、配偶刘英、子女张敏、张磊,共四人,均无丧失继承权的情形。
份额原则:原告主张 “年老体弱应多分”,被告主张 “刘英与张伟共同生活应多分”,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 “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 或 “尽主要扶养义务”,故按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一般均等” 原则,四人对张伟的遗产份额均等分配。
房屋分割方式:
因双方均表示无能力向对方支付房屋折价款,故按产权份额进行分割,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兼顾双方实际履行能力。
综上,原告张桂兰的部分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对房屋份额作出分割,驳回其他诉求。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