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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事实
被继承人张建国与刘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二女,分别是儿子张伟、长女张莉、次女张敏。张伟与陈芳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个女儿,分别是张婷、张琳、张妍。
刘芳于 2002 年 3 月 9 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张建国于 2003 年 2 月 5 日去世,其父母亦先于其去世;张伟于 2024 年 4 月 2 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
(二)房屋背景与争议事实
本案争议房屋为北京市平谷区向阳村一号房屋,双方对该房屋及周边两处房屋的归属、是否属于张建国与刘芳的遗产存在争议:
原告方主张:陈芳、张婷、张琳、张妍称,一号房屋系张建国与刘芳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且登记在张建国名下,应属二人遗产;同时主张一号房屋实际包含 “东边一处、西边南北两处” 共三处房屋,均在一号房屋宅基地范围内。
被告方抗辩:
张敏(次女)辩称:一号房屋是自己 1998 年从王强处购买所得,仅后续装修、垒院墙,未翻建;西边南北两处房屋(无门牌号)也归自己所有,该两处房屋所在位置原是大坑,2008 年自己从村委会购买大坑后垫土填平,2014 年建造房屋并使用至今。
张莉(长女)辩称:案涉三处房屋均是张敏的个人财产,非张建国与刘芳的遗产。其中一号房屋购买时,张建国仅帮忙沟通联系,并非房屋所有人;张伟因将张建国、刘芳的旧房出售后无房落户,才将户口迁到一号房屋,且户口登记为户主仅因姐弟关系好,不代表房屋归属;西边大坑是张敏购买,与自己和张伟无关,后续垫土建房时自己丈夫仅帮忙拉砂石料,未参与房屋建设。
证据与事实认定:
原告方证据:仅提交张伟的户口簿,显示张伟户口登记在向阳村一号房屋,未提供其他证明房屋归属或宅基地范围的证据。
被告张敏证据:
2024 年 12 月向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 “张敏系本村居民,其子张昊亦为村民;张敏 1998 年在本村购买老房(向阳村一号房屋),自 1998 年居住至今”;
与王强补签的《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 “王强自愿将向阳村一号房屋以 11000 元出售给张敏,款项已付清,签字后房屋归张敏所有”,备注 “原合同丢失,双方自愿补签”;
21 名村民联名信,证明 “向阳村一号房屋是张敏 1998 年从王强处购买,属张敏私有财产”;
证人证言:王强(卖房人)、张昊(张敏之子)、周明、周伟等出庭作证,王强陈述出售房屋的经过,张昊佐证母亲购房事实,周明证明张敏购房时曾向其借钱,周伟、周丽(亲属)陈述了解到的张敏购房情况。
户口争议:张敏、张莉称,张伟将张建国、刘芳的旧房出售后无房落户,2003 年左右与张敏一同将户口迁到一号房屋,登记张伟为户主仅因亲属关系,不代表房屋归张伟或张建国所有。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陈芳、张婷、张琳、张妍诉求
请求法院判令四人共同继承北京市平谷区向阳村一号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
本案诉讼费由张敏、张莉承担。
(二)被告答辩意见
张敏答辩:不同意原告诉求,一号房屋是自己 1998 年购买的个人财产,非张建国、刘芳的遗产;西边南北两处房屋是自己购买大坑后建造,亦归自己所有,与原告无关。
张莉答辩:不同意原告诉求,案涉三处房屋均为张敏个人财产;张伟户口登记在一号房屋仅因落户需求,不代表房屋归属,原告无证据证明房屋是张建国、刘芳的遗产。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芳、张婷、张琳、张妍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法院说理
(一)法律适用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定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责任)、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的举证义务)、第一百零八条(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
(二)核心事实认定
房屋范围争议:原告主张 “一号房屋包含东边一处、西边南北两处”,但未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村委会备案的宅基地范围证明等证据,且张敏、张莉均否认,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仅认定 “东边一处房屋” 为向阳村一号房屋,西边两处房屋无门牌号且不在一号房屋宅基地范围内。
一号房屋归属争议:
原告主张 “一号房屋是张建国、刘芳共同建造的遗产”,但未提供建房证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仅提及 “登记在张建国名下”,未提交证件)、知情证人证言等有证明力的证据;
张敏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村民联名信、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一号房屋是张敏 1998 年从王强处购买,且长期居住使用,符合 “高度可能性” 证明标准,故认定一号房屋为张敏的个人财产,非张建国、刘芳的遗产。
西边两处房屋争议:双方均未提交该两处房屋的宅基地审批、建设许可、购买协议等证据,原告主张 “作为张建国、刘芳的遗产分割”,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举证责任分配
原告作为主张 “房屋为遗产、享有继承权” 的一方,应就 “房屋属于张建国与刘芳的合法财产” 这一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仅提交户口簿(仅能证明户口登记情况,不能证明房屋归属),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求。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