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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事实
被继承人张建国与刘芳(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 1964 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分别是原告张伟、被告张敏。2023 年 4 月 24 日,张建国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无其他继承人。
(二)房屋背景与争议事实
房屋来源与登记情况
案涉四套房屋均为 2007 年张建国、刘芳原有宅基地拆迁所得,由张建国、刘芳与甲公司(原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回迁房安置协议》等文件选购,具体情况如下:
一号房屋:2013 年 1 月 6 日登记在张建国名下;
二号房屋:2013 年 1 月 6 日登记在张建国名下;
三号房屋:2013 年 1 月 6 日登记在张建国名下;
四号房屋:2013 年 1 月 6 日登记在刘芳名下。
双方均认可四套房屋系张建国与刘芳的夫妻共同财产,无书面财产约定。
遗嘱相关事实
原告张伟提交张建国生前自书遗嘱一份,落款日期为 2017 年 1 月 9 日,内容载明:“本人与刘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号、二号、三号、四号房屋,本人百年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本人的份额均由儿子张伟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 遗嘱落款处有 “张建国” 签字及日期。
被告张敏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遗嘱日期书写逻辑异常(先写空白‘年月日’再填具体日期),笔迹疑似非同一人所写;2017 年张建国 72 岁且刚做完肺癌手术,无体力书写遗嘱。” 经法院释明,张敏逾期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遗嘱真实性。
被告刘芳另提交自己的自书遗嘱(2017 年 1 月 9 日),载明 “本人名下房屋份额百年后由张伟继承”,当庭表示 “不知道张建国遗嘱的存在,两份遗嘱非同一天形成,但同意张伟继承一号、二号房屋,无需张伟支付折价款”。
拆迁份额争议
被告张敏主张:“2007 年拆迁时,自己一家三口户口迁入张建国的宅基地,因此拆迁所得房屋中应有自己的份额,申请法院调取拆迁档案。” 法院调取的拆迁档案显示,2007 年 11 月入户调查时,宅基地内登记家庭成员为 “张建国、刘芳、张伟、张伟之子张阳”,无张敏一家三口信息;张敏所述 “多分 20 平米” 未在拆迁协议、安置协议中体现,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张伟、刘芳均不认可该主张。
房屋使用现状
一号房屋现由张伟之子居住,二号房屋曾出租(张敏主张有租金收益,未提交证据),三号、四号房屋由刘芳使用,双方对房屋现状无其他争议。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张伟诉求
判决登记在张建国名下的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由自己继承;
判令刘芳、张敏协助将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
本案诉讼费由刘芳、张敏承担。
(二)被告答辩意见
刘芳:同意张伟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张建国遗嘱的真实性,自愿将自己名下对应的房屋份额给张伟,无需折价款;
张敏:不同意张伟的诉求,主张张建国遗嘱无效,案涉房屋应有自己的拆迁份额,请求按法定继承分割四套房屋。
三、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继承人张建国名下的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由原告张伟继承;
被告刘芳、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伟将上述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至张伟名下;
驳回被告张敏的其他抗辩主张。
四、法院说理
(一)法律适用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遗嘱继承、夫妻共同财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开始时间)、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定义)、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要件)、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二)遗嘱效力认定
张建国的自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有本人签字、注明年月日),张敏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鉴定申请或相反证据,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认定遗嘱真实有效;
刘芳的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当庭明确同意张伟继承一号、二号房屋,属于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三)房屋权属与继承份额
案涉四套房屋均系张建国与刘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拆迁安置所得,登记在二人名下,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共有人(如张敏主张的拆迁份额),故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 50% 份额;
根据张建国的遗嘱,其享有的 50% 房屋份额由张伟继承;刘芳自愿将自己享有的 50% 份额中对应一号、二号房屋的部分给张伟,无需折价款,该约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法院予以准许;
张伟主张继承一号、二号房屋,符合 “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 的原则(一号房屋由张伟之子居住,二号房屋无其他争议),法院对该分配方式予以支持。
(四)张敏抗辩主张的处理
张敏主张 “遗嘱无效”,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
张敏主张 “拆迁份额”,但拆迁档案无其家庭成员登记信息,亦无证据证明 “多分面积”,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张敏主张 “房屋租金收益”,未提交租赁合同、租金流水等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张伟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