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律师观点:母亲指定女儿继承房屋的遗嘱,因包含父亲遗产部分,法院判决女儿继承房屋同时需补偿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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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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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事实

被继承人李建国与刘芳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三女,分别是长子李伟(被告)、次子李阳(被告)、三子李磊、女儿李敏(原告)。李建国于 2013 年 1 月 28 日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刘芳于 2023 年 4 月 4 日去世,其父母亦先于其去世。李磊于 2014 年 6 月 26 日因病去世,李磊与王丽(前妻)原系夫妻关系,二人 1999 年登记结婚,2007 年 12 月 12 日协议离婚,婚后育有独生子李明(被告)。

(二)房屋背景与争议事实

一号房屋基本情况:一号房屋系李建国作为买方,于 2003 年 9 月 18 日从甲公司购买,购房款共计 33739 元,2001 年 2 月 14 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建国名下,为李建国与刘芳的夫妻共同财产。

公证遗嘱相关:2014 年 12 月 1 日,刘芳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遗嘱,由公证人员代书《遗嘱》,内容为:“本人刘芳,与丈夫李建国育有子女四人(李敏、李伟、李阳、李磊)。李建国、李磊分别于 2013 年 1 月 28 日、2014 年 6 月 26 日去世。一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无抵押。本人神志清醒,自愿订立遗嘱:去世后,该房屋中属于本人的份额及本人应继承李建国的遗产份额,由女儿李敏一人继承,属其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2014 年 12 月 2 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 A 号公证书,对该遗嘱进行公证。

出资争议:李明辩称,一号房屋系父亲李磊与前妻王丽出资购买,1999 年 7、8 月二人交给李建国现金 4 万元(购房款共计 4.8 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李敏、李伟、李阳均不认可该主张。

户口情况:李明的户籍登记地址现为一号房屋。

房屋价值: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一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 230 万元。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李敏诉求

判令位于一号房屋归自己一人继承所有,自己向李伟、李阳、李明每人支付该房屋 1/10 继承份额对应的折价款;

判令李明将其在一号房屋中的户口迁出;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答辩意见

李伟、李阳:同意李敏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李敏对一号房屋享有 70% 的份额,尊重法院对自身继承份额的认定;

李明:不同意李敏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涉案公证遗嘱的效力,主张自己应继承一号房屋 1/4 的份额;若房屋分配完毕,同意迁出户口。

三、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的一号房屋由原告李敏继承;

原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向被告李伟、被告李阳、被告李明各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 230000 元;

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法院说理

(一)法律适用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继承、遗嘱效力、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开始时间)、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继承份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效力)、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转继承)、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财产与遗产分割)、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审判)。

(二)遗嘱效力与遗产范围认定

遗嘱效力:刘芳生前订立的公证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其指定的遗产份额分配方案予以采信。

遗产范围:一号房屋系李建国与刘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 50% 份额。李建国生前未留遗嘱,其享有的 50% 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三)继承人范围与份额计算

李建国遗产的法定继承:李建国去世后,其 50% 房屋份额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刘芳、子女李敏、李伟、李阳、李磊,五人各继承 10% 份额(50%÷5);

转继承的适用:李磊在遗产分割前死亡,且无证据表明其放弃继承,其应继承的 10% 份额由其子李明转继承;

刘芳遗产的遗嘱继承:刘芳自身享有的 50% 房屋份额,及继承李建国的 10% 份额,共计 60% 份额,根据公证遗嘱由李敏继承;

最终份额划分:综上,李敏共享有 70% 份额(60%+10%),李伟、李阳、李明各享有 10% 份额。

(四)遗产分割与户口问题处理

房屋分割原则: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结合当事人意见及实际情况,一号房屋归李敏继承所有,由李敏向其他继承人支付对应折价补偿款(230 万元 ×10%=23 万元 / 人),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户口迁移问题:户籍迁移属公安部门主管范畴,民事案件不宜径行处理。若李敏因李明未及时迁出户口遭受损害,可另行主张损害赔偿,故对李敏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五)举证责任分配

李明主张一号房屋由李磊与王丽出资购买,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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