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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事实
王丽(原告,反诉被告)与张建国(被继承人)于 2009 年 6 月 25 日结婚,王丽系初婚,张建国系再婚,二人未共同生育子女。张建国与前妻育有一女张敏(被告,反诉原告)。张父(张建国之父)于 2008 年 9 月 10 日去世,张母(张建国之母)于 2019 年 7 月 8 日去世。张建国于 2013 年 10 月 13 日去世。
(二)房屋背景与关键事实
一号房屋购买情况
2012 年 10 月 8 日,张建国与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位于北京市某区的一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 76.2 平方米),总价款 739140 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签订合同当日,王丽刷卡支付首付款 229140 元(占总房款 32.35%);2013 年 1 月 17 日,张建国、王丽与乙银行北京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共同借款 50 万元,借款期限 240 个月,委托扣款账户为张建国名下账户。
2016 年 1 月,一号房屋登记至张建国名下。截止 2024 年 1 月 28 日,房屋剩余贷款本金 279152.33 元(张建国去世前由二人共同还贷,去世后由王丽单独还贷),双方确认房屋现市场价值 365 万元。
限价房申请资格
2024 年 1 月 3 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出具《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载明:申请人为张建国,家庭申请人口 3 人(张建国、王丽、张敏),配售一套二居室,无优先资格。王丽非北京户口,张敏申请时年满 10 周岁,符合 “异性单亲家庭配售两居室” 的政策条件。
遗嘱相关事实
王丽提交两份遗嘱:
2012 年 9 月 15 日《遗嘱》:内容为 “本人张建国,女儿张敏不孝,名下财产不给她;母亲张母由王丽照顾”,见证人李华、刘芳签字;
2013 年 9 月 15 日《遗嘱》:内容为 “2012 年 10 月 8 日以本人名义购买的一号房屋,属本人的份额全部遗留给配偶王丽;其他财产属本人的部分亦遗留给王丽,他人无权主张”,见证人李华、张磊(张建国亲属)、刘芳签字,另有视频及《遗嘱见证书》佐证。
张敏对 2012 年遗嘱真实性不认可,对 2013 年遗嘱签字真实性认可,但主张:①遗嘱形成时间若早于 2013 年 9 月 11 日(张敏成年日),应给未成年人保留必要份额;②遗嘱系王丽(受益人)打印,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属无效。
前期诉讼与证人情况
原审中,见证人李华、刘芳、张磊到庭作证;本次诉讼中,张磊再次出庭。张敏认为张磊的证言无法证明遗嘱签订过程,不认可其证明力。
二、双方诉求
(一)本诉原告王丽诉求
判决一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张建国的所有权份额由自己继承;
判令一号房屋归自己所有;
本案诉讼费由张敏承担。
(二)反诉原告张敏诉求
不同意王丽的本诉请求,主张一号房屋系家庭共同申请的限价房,自己享有财产利益和居住权益;
判令王丽支付一号房屋折价款 285 万元;
反诉诉讼费由王丽承担。
(三)反诉被告王丽答辩
一号房屋首付款及张建国去世前的还贷系夫妻共同财产,去世后的还贷系自己个人财产,仅同意分割张建国去世时的共有份额;
张敏主张的折价款过高,认可其份额折价仅 5 万元。
三、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张建国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区一号房屋中的份额,由原告(反诉被告)王丽个人继承;
位于北京市某区的一号房屋归原告(反诉被告)王丽个人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王丽个人偿还;
原告(反诉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敏房屋补偿款 880000 元;
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按份额由双方分担(王丽承担 60%,张敏承担 40%)。
四、法院说理
(一)法律适用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共有、继承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第二百九十七条(共有定义)、第三百零三条(共有物分割条件)、第三百零四条(共有物分割方式)、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开始时间)、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定义)、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要件)。
(二)一号房屋性质与权益归属
限价房的特殊性
根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限价房供应对象为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申请家庭成员不得重复享受保障性住房。本案中,一号房屋以张建国为申请人,王丽、张敏为共同申请人口,三人因该申请丧失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的资格,故一号房屋中应包含王丽、张敏的合法权益,并非张建国个人财产。
遗嘱效力认定
张敏对 2013 年遗嘱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以下证据,法院认定遗嘱有效:①遗嘱有三名见证人(李华、张磊、刘芳)签字,且视频记录了遗嘱订立过程,符合打印遗嘱 “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 的法定形式;②张敏主张 “遗嘱形成于其成年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 2013 年 9 月 15 日已晚于其成年日(2013 年 9 月 11 日),无需保留未成年人份额;③王丽虽为受益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干预遗嘱订立,见证人证言亦未显示遗嘱存在胁迫、欺诈情形。故张建国在一号房屋中的份额,应按遗嘱由王丽继承。
(三)房屋份额分割与补偿款确定
法院结合以下因素,酌情确定各方权益:
出资贡献:王丽支付首付款 229140 元,且单独偿还了张建国去世后的贷款,对房屋贡献较大;
申请资格:张敏因作为共同申请人丧失保障性住房资格,应享有相应权益,但无需按市场价值全额分割;
房屋现状:房屋现由王丽居住,且剩余贷款由其偿还,判归王丽所有更符合 “物尽其用” 原则;
市场价值:双方确认房屋价值 365 万元,扣除剩余贷款 279152.33 元后,净值约 337 万元。综合以上因素,法院酌定张敏应得补偿款 88 万元,剩余权益归王丽所有。
综上,王丽的本诉请求部分成立,张敏的反诉请求部分支持,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