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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事实
被继承人张建国与张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张敏(原告)。张丽于 2012 年 3 月 3 日死亡。2013 年 1 月 8 日,张建国与王丽(被告)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建国于 2021 年 8 月 26 日死亡。
王丽与刘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刘阳(被告)。2012 年 3 月 21 日,王丽与刘强办理协议离婚。李娟(第三人)系刘强的妻子,主张涉案房屋相关权益应归刘强所有,自己有权依法继承相应份额。
(二)房屋背景与争议事实
一号房屋购买与登记
2011 年 3 月 30 日,王丽(买受人)与甲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约定王丽购买一号房屋,总价款 326219 元。2014 年 7 月 9 日,一号房屋登记至王丽名下。
房屋份额赠与与出售
2020 年 9 月 29 日,王丽与刘阳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约定王丽将其持有的一号房屋 1% 份额赠与刘阳。当日,双方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为王丽(99% 份额)、刘阳(1% 份额),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
2020 年 7 月 19 日,王丽(出卖方,甲方)、张昊(买受方,乙方)、乙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号房屋成交总价为 332 万元。2020 年 9 月 29 日,王丽补缴一号房屋土地出让金 1136125 元;2020 年 10 月 29 日,一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张昊名下。
遗嘱与协议相关事实
王丽称张建国于 2020 年 12 月 4 日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张建国把房产(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和存款留给老伴王丽。因女儿张敏对我不管不问,所以我把我所有的财产(房产和存款)留给老伴王丽。” 张建国在立遗嘱人处签字按捺手印,王淑君、王梅芬在见证人处签名按捺手印(见证人签名下方注明年月日,张建国签名处未注明年月日)。
张敏向法院提交张建国与王丽于 2012 年 12 月 4 日签订的《婚后协议书》,约定:“双方结婚后,百年之后任何一方都无权继承对方的房产。” 张敏主张,2013 年 1 月 8 日(张建国与王丽结婚)之后,一号房屋的还贷款项及对应增值部分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对应的售房款应作为张建国的遗产由自己继承。
王丽认可《婚后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辩称:①2015 年 5 月起,一号房屋贷款由刘阳及其女婿王国龙偿还,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②一号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购买时由王丽、刘强、刘阳三人申请,属三人共同财产;③张建国去世前一号房屋已出售,房屋本身不属于遗产,且张建国遗嘱明确财产归自己所有。
前期诉讼情况
本院审理的 A 号民事案件中,认定张建国 2020 年 12 月 4 日所立代书遗嘱有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9 月 29 日作出 B 号民事判决,维持 A 号判决结果,确认该遗嘱效力。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张敏诉求
依法确认王丽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售房款中,1028650 元属于张建国的遗产;
判令被告王丽向原告张敏给付上述 1028650 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王丽、刘阳答辩意见
张建国生前留有有效遗嘱(已由 A 号、B 号判决确认),即使一号房屋售房款中有属于张建国的份额,也应按遗嘱由王丽继承;
一号房屋系王丽婚前个人财产(婚前购买),婚后还贷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由刘阳及其女婿偿还),不发生物权变动,售房款不属于张建国遗产;
一号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出售时补缴土地出让金 1136125 元,实际所得应扣除该款项,并非 332 万元;
驳回张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李娟述称
刘强(自己的丈夫)对一号房屋享有权利,该房屋应属刘强所有,自己有权依法继承相应份额。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法院说理
(一)法律适用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继承、遗产定义、遗嘱效力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定义)、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要件)、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财产与遗产分割)。
(二)核心争议认定
遗嘱效力与遗产继承方式
已生效的 A 号、B 号判决明确认定,张建国 2020 年 12 月 4 日所立代书遗嘱有效,遗嘱内容为 “所有财产(含房产、存款)归王丽继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故张建国的遗产应优先按遗嘱由王丽继承,张敏主张法定继承缺乏依据。
一号房屋售房款是否属于张建国遗产
遗产是 “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一号房屋于 2020 年 10 月 29 日(张建国 2021 年 8 月 26 日死亡前)已出售给张昊并办理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不再属于张建国死亡时 “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使张敏主张 “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房屋出售后,该部分权益已转化为售房款,而根据张建国遗嘱,即使售房款中有属于张建国的份额,也应归王丽继承,张敏无权主张。
第三人李娟的主张处理
李娟称 “一号房屋属刘强所有,自己有权继承”,但刘强死亡前,一号房屋已出售并过户,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不属于刘强死亡时遗留的遗产。若李娟及刘强的其他继承人认为刘强的权利被侵害,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张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