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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事实
被继承人张建国(2022 年 12 月 21 日去世)与前妻刘芳(1995 年 3 月 29 日去世)育有一子张伟(被告)。刘芳与前夫刘强(1968 年 12 月 25 日去世)育有二女,分别是刘洋(被告)、刘敏(2018 年 10 月 13 日去世);刘阳(被告)系刘敏之子,享有代位继承权。1996 年 3 月 18 日,张建国与王丽(原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
(二)房屋背景与争议事实
二号房屋(原 16 号房屋)情况
张建国自 1980 年起承租位于北京市的二号房屋,1995 年、2000 年先后两次与甲房产管理公司续签《共有住宅租赁合同》。2009 年 12 月 14 日,张建国与甲房产管理公司签订《购买公有住宅平房协议书》,以 3132 元购买二号房屋产权。
一号房屋(原 604 室房屋)来源
2010 年,张建国(被拆迁人)与乙投资公司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二号房屋(建筑面积 23.2 平方米),拆迁评估补偿款 648704 元、补助费 1449 元,扣除二号房屋购房款 3132 元后,实际补偿 647021 元。后张建国以 “自身患病、儿子张伟无业家庭困难” 为由申请困难补助,获补 275000 元,最终合计获得补偿 922021 元。
2010 年 1 月,张建国以本人为申请人、王丽为家庭成员,提交《被拆迁家庭购买定向安置房申请表》,申请购买大兴团河一居室;2010 年 1 月 18 日,张建国签署《选房确认单》,购买一号房屋(建筑面积 58.84 平方米,单价 5880 元 /㎡);2011 年 10 月 19 日,张建国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支付购房款 352565 元(来自拆迁补偿款);2016 年 3 月 22 日,一号房屋登记在张建国名下。
核心争议
王丽主张:二号房屋在其与张建国婚姻期间续签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并购买产权,一号房屋以夫妻家庭名义申请,属夫妻共同财产,张建国去世后其应继承四分之三份额。
张伟主张:二号房屋是张建国婚前承租,拆迁利益源于婚前承租权,购房款来自拆迁补偿款(非夫妻共同财产),一号房屋是张建国婚前个人财产的形式转化;且张建国生前留有遗嘱,指定一号房屋由自己继承,王丽非拆迁安置对象,无权分割。
刘阳、刘洋答辩:认可张建国遗嘱真实性,同意一号房屋由张伟继承。
遗嘱相关事实
张伟提交张建国 2022 年 6 月 19 日自书《遗嘱》,内容为 “一号房屋是本人财产,由张伟继承”,落款有 “张建国” 签名。诉讼中,张伟申请对遗嘱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法院委托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因样本数量及质量不满足鉴定条件,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经法院释明,王丽不申请补充鉴定,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王丽诉求
判令张建国名下的一号房屋的四分之三份额归自己所有;
本案诉讼费用由各方按比例依法分担。
(二)被告答辩意见
张伟:不同意王丽诉求,主张一号房屋是张建国婚前个人财产,张建国遗嘱合法有效,一号房屋应归自己全部继承;
刘阳、刘洋:认可张伟主张及遗嘱效力,同意一号房屋由张伟继承,自愿放弃自身可能享有的房屋份额。
三、裁判结果
张建国名下位于北京市的一号房屋,由原告王丽继承二分之一份额,由被告张伟继承二分之一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丽、张伟各负担 50%(根据诉求支持比例酌定)。
四、法院说理
(一)法律适用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开始时间)、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定义)、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继承人范围)、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继承份额)、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要件)。
(二)继承人范围认定
张建国去世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王丽、婚生子张伟、继女刘洋(刘芳与刘强之女,张建国与刘芳再婚时刘洋未成年,形成抚养关系)、代位继承人刘阳(刘敏之子,刘敏先于张建国去世)。刘阳、刘洋明确表示 “自愿放弃房屋份额,归张伟所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但不影响房屋权属的基础认定。
(三)一号房屋权属认定
一号房屋应认定为张建国与王丽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二号房屋虽为张建国婚前承租,但在其与王丽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续签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并共同出资购买二号房屋产权,使原承租权转化为所有权,该过程有夫妻共同参与;
购买一号房屋时,张建国以 “本人为申请人、王丽为家庭成员” 提交安置房申请,明确将王丽列为家庭成员,可见申请行为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张伟主张 “一号房屋是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拆迁补偿款属于张建国婚前个人财产(二号房屋产权购买于婚姻期间,拆迁补偿款包含婚姻期间的产权权益),故该主张不成立。
(四)遗嘱效力与份额分割
张伟提交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要件(有张建国签名、注明年月日),王丽不认可遗嘱效力但不申请鉴定,亦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法院对遗嘱真实性予以采信;
遗嘱中 “一号房屋由张伟继承” 的内容,仅对张建国享有的一号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部分)有效,对王丽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无权处分,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综上,一号房屋中属于张建国的二分之一份额按遗嘱由张伟继承,属于王丽的二分之一份额归王丽所有,最终双方各继承一号房屋二分之一份额。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