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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被继承人李秀莲(2018 年 5 月去世)与张建军(2023 年 9 月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女张敏(被告)、次女张莉(被告)、儿子张明(原告)。李秀莲的父亲李建国(1941 年病故)、母亲宋桂兰(1987 年去世)均先于李秀莲去世。
(一)房屋基本情况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一号房屋,系李秀莲与张建军的夫妻共同财产:
房屋登记在李秀莲名下,建筑面积 71.07 平方米;
经法院查询,该房屋无查封、无抵押情况,是本案需分割的唯一遗产。
(二)核心争议
继承方式与房屋处置争议:张明、张敏、张莉均同意按每人三分之一份额继承一号房屋,但对房屋具体处置方式有分歧。张明和张莉主张将房屋过户给张敏,由张敏向二人支付折价款;张敏表示只愿分份额,不同意接收房屋并支付折价款,称自己没有现金。
遗嘱效力争议:张敏提交张建军生前订立的遗嘱,内容为 “一号房屋是我与李秀莲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去世后,房屋由张敏、张莉、张明共同继承,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卖房后钱款由三人分配”。张明对该遗嘱内容认可;张莉认可遗嘱是母亲张建军所立,但认为张建军无权处置属于父亲李秀莲的房屋份额。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张明诉求
判令自己按照法定继承,继承李秀莲名下一号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
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敏、张莉承担。
(二)被告答辩意见
张敏:请求法院判决自己继承一号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并办理房产证变更手续;自己没有现金,不同意接收房屋并向张明、张莉支付折价款。
张莉:同意按三分之一份额继承,但只想要折价款、不想要房屋;主张将一号房屋过户到张敏名下,由张敏向自己支付相应钱款。
三、裁判结果
李秀莲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一号房屋,由被告张敏、被告张莉、原告张明共同继承,三人各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
四、法院说理
(一)法律适用
本案继承事实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等条款。
(二)遗产范围与继承人资格认定
遗产范围:一号房屋系李秀莲与张建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在李秀莲名下,且无证据证明二人对财产归属有其他约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李秀莲、张建军先后去世后,该房屋整体成为二人的遗产。
继承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李秀莲的父母已先于其去世,张建军的继承人仅为三名子女(张明、张敏、张莉),故张明、张敏、张莉均为一号房屋的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参与遗产分割。
(三)遗嘱效力与继承份额确定
遗嘱效力:张敏提交的张建军遗嘱,明确约定一号房屋由三名子女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该内容是张建军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李秀莲虽未立遗嘱,但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时,三名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亦应均等分配份额。
份额确定:结合张建军的遗嘱内容及法定继承规则,再加上庭审中张明、张敏、张莉均同意按每人三分之一份额继承,故法院确认三人各享有一号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
(四)房屋处置方式的处理
虽张明、张莉主张将房屋过户给张敏并由张敏支付折价款,但张敏明确表示无现金、不同意该方案,三方就房屋具体处置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 “先确认份额、后处置财产” 的原则,法院先对房屋份额进行分割,待份额确定后,三方可另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处理房屋的过户、折价款支付等后续事宜,故本案暂不对房屋实际过户及折价款问题作出判决。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