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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被继承人张卫国(2014 年 7 月 31 日去世)与刘桂英(2003 年 11 月 12 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女张敏(原告)、次女张丽(被告)、长子张伟(已去世,2015 年 2 月 22 日去世)、次子张明(被告)。张伟与赵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张浩(被告)。张卫国与刘桂英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一)房屋基本情况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一号房屋,系张卫国与刘桂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卫国名下,是本案需处理的唯一遗产。
(二)核心争议
遗嘱争议:张敏提交 2002 年 5 月 13 日张卫国、刘桂英分别在甲公证处订立的公证遗嘱,内容为 “一号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去世后遗留给张敏个人所有”;张丽、赵娟、张浩不认可遗嘱效力,不同意张敏继承房屋,张明希望家人协商解决。
家庭矛盾争议:张丽称张敏不让自己回家、遇事不商量,还与父母发生争执;张浩称父亲张伟和母亲赵娟对遗嘱一事不知情,对张卫国、刘桂英订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
配合义务争议:张卫国、刘桂英去世后,张敏要求张丽、张明、赵娟、张浩配合办理一号房屋继承过户手续,各方迟迟未配合,导致张敏诉至法院。
(三)关键事实补充
各方均认可亲属关系及张卫国、刘桂英、张伟的死亡时间;
张浩虽对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也不申请鉴定;
张明在庭前谈话中表示此前不清楚一号房屋情况,希望家人协商解决纠纷;
赵娟在答辩中认可家庭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但不同意张敏的诉讼请求。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张敏诉求
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一号房屋由自己继承所有;
判令被告张丽、张明、张浩、赵娟协助自己办理一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名被告承担。
(二)被告答辩意见
张丽:认可亲属关系和死亡情况,不同意张敏的诉求,称张敏不让自己回家、遇事不与家人商量,还与父母发生争执,认为父亲订立遗嘱时的想法受他人影响;
赵娟:认可家庭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不同意张敏的诉求;
张明:认可亲属关系和死亡情况,此前不清楚一号房屋情况,希望家人心平气和协商解决;
张浩:认可亲属关系和死亡情况,称父亲张伟、母亲赵娟对遗嘱一事不知情,对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不同意张敏的诉求;
张明、张浩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意见均来自庭前谈话。
三、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张卫国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一号房屋由原告张敏继承;
被告张丽、张明、张浩、赵娟应协助原告张敏办理上述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法院说理
(一)法律适用
本案中,被继承人张卫国(2014 年去世)、刘桂英(2003 年去世)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死亡,核心继承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施行期间,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确认法律适用的衔接问题。
(二)遗产范围与权属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先将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
一号房屋系张卫国与刘桂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 50% 份额;
刘桂英 2003 年去世后,其享有的 50% 份额为遗产;张卫国 2014 年去世后,其享有的 50% 份额(自身原有)为遗产,均需按法律规定处理。
(三)遗嘱效力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具有法定效力。本案中:
张敏提交的 2002 年 5 月 13 日张卫国、刘桂英的公证遗嘱,均由甲公证处办理,符合公证遗嘱的法定形式,内容明确(将各自享有的一号房屋份额遗留给张敏),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张浩对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如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张丽、赵娟虽不同意张敏的诉求,但未对遗嘱效力提出实质性异议,也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遗嘱,故公证遗嘱的效力应予以确认。
(四)继承方式与权利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
张卫国、刘桂英均订立公证遗嘱,明确将一号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遗留给张敏,故二人的遗产份额均应按遗嘱由张敏继承;
一号房屋的全部份额(张卫国 50%+ 刘桂英 50%)均由张敏继承,张敏主张房屋归自己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张明希望协商解决,但协商需以各方自愿为前提,现张敏已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且遗嘱效力明确,故应按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