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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被继承人周福安(1996 年去世)与吴玉珍(2020 年 6 月 26 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三子二女,分别是长子周明(原告)、长女周红、次女周莉、次子周军、三子周强(均为被告)。周福安与吴玉珍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一)房屋基本情况
位于北京市某区的一号房屋,系吴玉珍通过拆迁安置所得:
2011 年,周福安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某区某村 宅院被拆迁,被安置人为吴玉珍,安置一居室一套(即一号房屋);
2018 年 10 月 12 日,一号房屋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吴玉珍,单独所有,性质为定向安置住房,附记载明 “取得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之日起 5 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 年后可按市场价交易,不补交土地收益”;
目前一号房屋由周明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
(二)核心协议与遗嘱
2012 年 2 月 4 日《协议书》:
签订人:吴玉珍、周明、周红、周莉、周军、周强;
主要内容:分割周福安与吴玉珍的共同财产,周福安部分的拆迁款分成 6 份,由吴玉珍及五名子女各得一份(每人 60335 元);吴玉珍的拆迁款及房屋由周明继承,其他子女无权干涉;2010 年 2 月 4 日后吴玉珍的所有费用由周明承担,吴玉珍去世后所有事宜及费用由周明负责;
落款签字:吴玉珍、周明、周红、周军签字捺印,周强签字,周莉由其子陈阳代为签字捺印。
同日《拆迁款》说明:吴玉珍与周强约定,某村 294 号院拆迁中属于周强的 41598 元拆迁款,退还给周强。
同日《遗嘱》:吴玉珍及五名子女约定,吴玉珍名下一号房屋及所有剩余款项,由周明继承。
(三)过往诉讼与事实补充
2019 年,周明将吴玉珍、周红、周莉、周军、周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 2012 年《协议书》有效。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已收到《协议书》约定的 60335 元,也认可自己签字,法院确认《协议书》有效。
周强称自己没文化,签字时周明之女周婷拒绝为其宣读《协议书》内容,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且签字是为了拿回自己的 41598 元拆迁款;同时称拆迁前自己照顾吴玉珍二十多年,认为有权继承遗产。但周强确认,拆迁后吴玉珍由周明赡养,吴玉珍去世后丧葬事宜也由周明操办。
周红、周莉、周军未就案件事实发表答辩意见,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周明诉求
确认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由自己继承所有;
(二)被告答辩意见
周强:不同意周明的诉求,认为一号房屋是吴玉珍的遗产,所有子女都有继承权,不应由周明单独继承;若周明继承一号房屋,需向自己支付五分之一的补偿款 35 万元;
周红、周莉、周军:未答辩,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三、裁判结果
确认坐落于北京市某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周明继承所有。
四、法院说理
(一)法律适用
本案继承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期间(吴玉珍 2020 年去世),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二)遗产范围与权属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一号房屋系吴玉珍通过拆迁安置所得,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在吴玉珍名下,属于吴玉珍的个人合法财产,在其去世后成为遗产,各方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三)协议与遗嘱效力认定
2012 年《协议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 “吴玉珍的拆迁款及房屋由周明继承”,同时约定了周明对吴玉珍的赡养义务,属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所有签订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同日签订的《遗嘱》与《协议书》内容一致,进一步明确一号房屋由周明继承,是对《协议书》中遗产分配约定的补充确认,内容合法有效;
周强辩称 “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但庭审中其承认知晓 “吴玉珍由周明赡养、财产由周明继承” 的约定,仅认为不公平,且其已实际领取《协议书》约定的 60335 元款项,其抗辩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四)周明的继承资格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
周明已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对吴玉珍的赡养义务(承担所有费用),且在吴玉珍去世后操办了丧葬事宜,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
《协议书》与《遗嘱》均明确一号房屋由周明继承,且《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故周明有权依据约定继承一号房屋。
(五)周强的补偿款诉求处理
吴玉珍在《协议书》与《遗嘱》中已明确自己的财产(含一号房屋)由周明继承,周强主张 “所有子女均有继承权” 并要求 35 万元补偿款,与生效协议及遗嘱内容相悖,且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