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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被继承人李建国与王秀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长子李大海、次子李大江、三女李梅、四子李聪。其中,李大江于 2017 年 10 月 30 日去世,留有子女李明、李阳;李聪于 1990 年 4 月 28 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生前未婚未育。李建国于 1926 年 4 月 6 日出生,2018 年 5 月 16 日去世;王秀兰于 1925 年 11 月 12 日出生,2018 年 2 月 21 日去世,二人父母均早于他们去世。
(一)房屋及宅基地基本情况
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 ××× 村 ××× 号宅院(以下简称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李建国名下,证载占地面积 658 平方米,原件现由李大海持有。涉诉宅院内原有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后因西厢房年久失修,在李建国、王秀兰去世前改建为西侧棚子三间,用于存放杂物。截至庭审时,北正房五间仍存在,西侧棚子三间在二人去世后被部分拆除。
(二)后续建房情况
李建国、王秀兰去世后,2018 年 9 月至 11 月期间,李大海之孙李鑫(李大海之子李军的儿子)、李大江之子李明,分别在涉诉宅院北数第一排北正房南侧建设北正房各一排(分别称为 “北数第二排北正房”“北数第三排北正房”)。其中,北数第二排北正房与北数第三排北正房之间形成独立小院并开东门,北数第三排北正房南侧有独立小院并开南门。庭审中,李梅认可建房前李军、李明曾告知其建房计划,其当时表示同意,并当庭撤回 “要求恢复原状” 的诉讼请求。
(三)遗嘱及证人情况
李大海主张李建国生前留有自书遗嘱,提交署名为李建国、落款日期 2014 年 2 月 10 日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年逾九旬,愿将全部家产(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周围院墙、房前屋后树木、宅基地 658 平方米)归儿子李大海、李大江继承,二人各得一半;二老日常生活照料(吃饭等)由两个儿子每家每周轮换,天灾病业费用及日常护理由二人共同承担。”
李梅对该遗嘱真实性不认可,称李建国与李大海长期有矛盾,曾因吵架就医,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李明、李阳认可遗嘱存在,称遗嘱原件从父亲李大江遗物中找到,后交给李大海保管;
李大海称遗嘱原由李大江保管,李大江去世后由李明转交,立遗嘱时李大江、李大海及同村邻居赵刚、孙伟在场。
李大海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高伟(原 ××× 村村长,1984-2008 年任村干部)陈述:李大海与李建国、王秀兰同住一村,照顾二老较多,王秀兰在李大海怀中去世,李建国去世时李大海正在照料,李大江也尽了赡养义务,李梅每周末从市里回来探视;
证人单明(××× 村村民)陈述:曾目睹李建国写遗嘱,当时在场人有李建国、李大海、李大江、赵刚、孙伟,遗嘱内容为将遗产归两个儿子,李大海对二老照顾最多,李梅偶尔回家探视。
(四)当事人户籍及宅基地情况
李梅:1979 年因工作将户籍从 ××× 村迁出,现户籍为非农业户口;
李大海:户籍登记在涉诉宅院地址,农业户口,在 ××× 村另有宅基地(户籍登记地址);
李大江(已故):生前户籍登记在 ××× 村另一地址,农业户口,在该村有宅基地。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李梅诉求
分割涉诉宅院北正房四间(西数第一间至第四间),并依法继承宅基地使用权;
2024 年 12 月 26 日庭审中,当庭撤回 “要求李大海将擅自改扩建房屋恢复原状” 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李大海、李明、李阳负担。
(二)被告李大海辩称
不同意李梅分割房屋的诉求,主张李建国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北正房五间应全部由其继承,同意对其他继承人折价补偿(若协商不成可申请评估);
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不能继承,李梅系城镇居民,无权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其作为 ××× 村村民,可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故主张涉诉房屋及宅基地归其所有,由其向其他继承人折价补偿;
称涉诉宅院西侧棚子三间实为 “棚子” 而非有主体结构的房屋,主张归其所有,同意折价补偿;
主张李建国在房屋中的份额占 62.5%,剩余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且因自己对李建国、王秀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
认为李鑫、李明后续建设的房屋与本案无关,不应在继承案件中审理,应另案解决。
(三)被告李明、李阳共同辩称
认可涉诉房屋应按法律规定继承,主张依法分割属于自己的份额。
三、裁判结果
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 ××× 村 ××× 号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北数第一排北正房东数第一、二、三间归被告李大海继承;
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 ××× 村 ××× 号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北数第一排北正房东数第四间归被告李明、李阳继承;
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 ××× 村 ××× 号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北数第一排北正房东数第五间归原告李梅继承;
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 ××× 村 ××× 号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西侧现有棚子一间归原告李梅继承;
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四、法院说理
(一)法律适用原则
本案中,被继承人李建国、王秀兰均于 2018 年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适用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二)遗产范围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诉宅院内北数第一排北正房五间、西侧棚子三间(由原西厢房改建),系李建国、王秀兰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二人遗产范围;李鑫、李明后续建设的北数第二排、第三排北正房,系二人去世后新建,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三)遗嘱效力认定
李大海提交的《遗嘱》为自书遗嘱,其就遗嘱来源(李大江遗物中找到,由李明转交)作出合理解释,李明、李阳(遗嘱继承人李大江的子女)亦认可遗嘱真实性,且证人高伟、单明的证言可佐证遗嘱订立过程;
李梅虽不认可遗嘱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无相反证据推翻遗嘱真实性,故法院对该遗嘱效力予以确认。
(四)遗产分割规则
王秀兰遗产的分割(法定继承):
王秀兰 2018 年 2 月去世时未留遗嘱,其对北正房五间、西侧棚子三间享有的 50% 份额为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李建国、李大海、李梅、李明与李阳(代位继承李大江份额))平均分割,每人分得整体份额的 12.5%。
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一继承人尽了 “主要赡养义务”,李梅虽为城镇居民,仍定期探视,李大海、李大江因同住一村照料更便利,均在能力范围内尽了赡养义务,故按均等份额分割。
李建国遗产的分割(遗嘱 + 法定继承):
李建国在王秀兰去世后,共享有房屋整体份额的 62.5%(夫妻共同财产中的 50%+ 继承王秀兰的 12.5%),应按其遗嘱处理,但存在两项特殊情形:
综上,李建国遗产的具体分割如下:
遗嘱继承人李大江先于李建国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李大江应继承的 31.25% 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
遗嘱中 “西厢房三间” 已改建为棚子三间,李建国未就棚子留有新遗嘱,故棚子中属于李建国的份额(62.5%)按法定继承处理。
北正房五间:31.25% 份额由李大海按遗嘱继承,剩余 31.25% 份额由李大海、李梅、李明与李阳法定继承,每人分得 10.41%;
西侧棚子三间:62.5% 份额由李大海、李梅、李明与李阳法定继承,每人分得 20.83%。
最终份额及实物分割:
北正房五间:李大海共得 54.16%(12.5%+31.25%+10.41%),李梅共得 22.91%(12.5%+10.41%),李明与李阳共得 22.91%(12.5%+10.41%)。结合房屋实际结构(东数第一、二间无隔断,第三间单独,第四、五间无隔断),酌定东数第一、二、三间归李大海,东数第四间归李明与李阳,东数第五间归李梅;
西侧棚子:三人各得 33.33%(12.5%+20.83%),因棚子仅剩余一间,且李大海、李明对棚子拆除知情并认可,酌定归李梅继承。
(五)宅基地使用权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宅基地使用权确权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当事人可根据 “房地一体” 原则,在继承房屋后依法享有相应宅基地使用权,但本案中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不予处理。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