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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张建国与刘桂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张敏、次女张莉、三女张燕、四女张婷、长子张伟、次子张强、小儿子张明。刘桂兰于 2002 年 8 月 30 日去世,张建国于 2020 年 2 月 2 日去世。张明患有精神残疾,长期住院治疗,2022 年 9 月 1 日,张敏、张莉、张伟、张燕、张婷、张强共同向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指定张伟为张明的监护人。
(一)房屋建设与拆迁背景
1984 年 4 月 16 日,甲公司出具个人院内建房许可证,记载张强(当时单位为基建 5 队)在某地点新盖三间北房,建筑面积 38㎡,家庭人口 8 人。
1988 年 4 月 13 日,甲公司出具村民院内建房许可证,记载张伟(爱人在五金厂工作)在某地点新建两间厨房、一间门道,现有宅院东西长 8 米,正房 3 间。
2012 年 5 月 20 日,张建国(乙方)与乙公司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约定乙公司因万寿塔项目建设,拆迁张建国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地点的房屋(建筑面积 68.62㎡,占地面积 68.62㎡),在册及实际居住人口为张建国、张明;张建国置换两套安置房,分别为 “一号房屋”(2 居室,暂估建筑面积 80.5㎡)、“ 二号房屋”(2 居室,暂估建筑面积 80.5㎡);拆迁补偿相关费用扣除购房款后,余款 61082.8 元支付给张建国。
2012 年 5 月 20 日,张莉(乙方)亦与乙公司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约定乙公司拆迁张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地点的房屋(建筑面积 94.08㎡,占地面积 106㎡),在册及实际居住人口 6 人(张莉及其家人);张莉置换三套安置房,分别为 “某地三号房屋”(2 居室,暂估建筑面积 72.5㎡)、“五号房屋”(2 居室,暂估建筑面积 72.5㎡)、“四号房屋”(1 居室,暂估建筑面积 55㎡);拆迁补偿相关费用扣除购房款后,余款 437467.2 元支付给张莉。
(二)房屋购买与权属情况
2014 年 10 月 22 日,张建国与丙公司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分别购买 “一号房屋”“二号房屋”,购房款均由乙公司代付;目前这两套房屋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2022 年 2 月 18 日,“三号房屋”“四号房屋”“五号房屋” 均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且均登记在张莉名下。
(三)遗嘱与补充说明情况
2013 年 10 月 10 日,张建国订立遗嘱,主要内容为:因老房拆迁未给张明留存治病及生活费用,故将拆迁所得房屋分配给子女居住使用(不得出租、变卖、转让),需照顾好张明才能在张建国去世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其中张敏分得 “某地 1 号楼 1 单元五号房屋”(需交 35 万元)、张莉分得 “一号房屋”(需交 40 万元)、张燕分得 “四号房屋”(需交 25 万元)、张婷分得 “二号房屋”(需交 40 万元)、张明分得 “三号房屋”;四个女儿所交房款由张莉管理,张伟、张强监督使用,用于张明生活及看病。遗嘱有张建国签名按手印,证明人孙某、陈芳、赵娟签名按手印。
2014 年 10 月 2 日,张建国与张莉、张婷、张敏、张伟、张燕、张强签订《关于张建国遗嘱的补充说明》,进一步明确:拆迁安置房按 2013 年遗嘱分配,子女入住前需交齐房款,每月支付张建国赡养费 500 元,需主动照顾张明;张建国去世后,“三号房屋” 由张明继承;张莉管理的赡养费、拆迁款优先用于张明医疗费、张建国房屋装修费,余款归张明。补充说明有张建国及六个子女的签名。
2018 年 5 月 9 日,张建国又订立一份代书遗嘱,内容与 2013 年遗嘱基本一致,增加 “三号房屋内物品及张建国全部存款归张明继承” 的内容,有张建国签名按手印,代书人周琳、证明人陈芳、吴涛签名按手印(代书时间为 2018 年 5 月 9 日,原定遗嘱时间写为 2013 年 10 月 10 日)。
(四)证据质证与证人情况
张莉、张婷提交上述遗嘱及补充说明作为证据,张敏、张伟(兼张明监护人)、张燕对真实性无异议;张强对遗嘱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符合代书遗嘱要件(如 2018 年遗嘱代书时间与原定时间不一致、处分他人财产、内容为附条件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对补充说明签名认可但不认可内容及证明目的。
证人周琳到庭陈述:2018 年 5 月 9 日应张伟妻子邀请代书遗嘱,在场人有张建国、张伟、张莉等,遗嘱内容与 2013 年遗嘱一致,新增存款及物品归张明的内容,张建国精神状态良好并亲自签名;证人吴涛到庭陈述:立遗嘱时张建国口述内容,代书人念完后张建国点头认可,自己与张建国是多年邻居;证人陈芳到庭陈述:2013 年遗嘱是张莉、张伟妻子拿着遗嘱找自己签字,2018 年亦是如此,未见证遗嘱订立过程;证人李某曾到庭陈述房屋建设情况,后以 “证言系张莉让其陈述” 为由书面申请撤回证言。
张强认为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如周琳称此前不认识其他人,吴涛称是多年邻居;陈芳称未见证订立过程,与周琳、吴涛陈述相悖),主张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张伟称见证了张建国订立遗嘱过程,且老房是自己出资建设;张燕认可张伟盖房的情况;张敏称对建房及遗嘱订立细节不清楚。
(五)其他关联诉讼
张强就张莉 2012 年拆迁协议涉及的 “三号房屋”“四号房屋”“五号房屋”,另行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
二、双方诉求
(一)二原告(张莉、张婷)诉求
依法判令张建国名下 “北京市某地一号房屋” 由张莉继承,“北京市某地二号房屋” 由张婷继承;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四被告(张敏、张伟、张燕、张强)辩称
张敏:认为遗嘱无效,“一号房屋”“二号房屋” 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自己曾交 35 万元房款,要求张莉退还该款项及利息。
张伟(兼张明监护人):张明长期住院,自己作为监护人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生活费;“一号房屋”“二号房屋” 应作为遗产继承,且需考虑张明利益(至少给张明一套房),若房屋归自己所有,会用房款继续照顾张明;认可补充说明中房屋分配的约定,但需确保张明的生活保障。
张燕:张建国遗产中涉及的房屋,应先处理子女已交购房款的问题,再进行继承分配。
张强:张建国、刘桂兰无合法有效遗嘱,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需在照顾张明的前提下,其他子女均等继承);2018 年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2013 年遗嘱处分了他人财产(如包含张强、张伟的建房份额),且仅约定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一号房屋”“二号房屋” 应纳入法定继承范围,同时需在本案中处理张莉名下 “三号房屋”“四号房屋”“五号房屋” 的权属问题(因已另行起诉,本案暂不处理)。
三、裁判结果
北京市某地一号房屋由原告张莉继承,北京市某地二号房屋由原告张婷继承;
驳回原告张莉、张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张敏、张伟、张燕、张强、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法院说理
(一)遗产范围与继承原则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办理,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如本案中患有精神残疾的张明),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二)对遗嘱及补充说明的认定
2014 年 10 月 2 日的《关于张建国遗嘱的补充说明》,有张建国及六个子女的签名,可见各方对 2013 年 10 月 10 日遗嘱的内容知情且认可;该补充说明虽形式上是 “补充”,实质上是家庭成员内部就张建国赡养、张明生活保障、房屋分割及继承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根据该协议约定,“一号房屋” 分配给张莉、“二号房屋” 分配给张婷,且明确 “张建国去世后按此办理产权过户”,现张莉、张婷主张继承该两套房屋,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2018 年 5 月 9 日的代书遗嘱,虽内容与 2013 年遗嘱及补充说明基本一致,但见证人周琳、吴涛关于遗嘱订立过程的陈述存在矛盾,另一见证人陈芳明确表示未见证订立过程,不符合 “代书遗嘱需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的法定要件,故该遗嘱无效。
(三)对被告抗辩意见的认定
张敏主张 “遗嘱无效、房屋应法定继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 2014 年补充说明的效力(该补充说明是各方自愿签订的家庭协议),且其要求退还 35 万元房款的诉求,与本案 “房屋继承” 核心诉求无关,可另行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张伟主张 “需给张明保留一套房屋”,但补充说明已明确 “三号房屋由张明继承”,且张强已就 “三号房屋” 另行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本案中对 “三号房屋” 暂不处理,并非未考虑张明利益,故对其 “重新分配房屋” 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张强主张 “2013 年遗嘱处分他人财产、仅约定使用权”,但 2014 年补充说明已对房屋分配达成一致,且 “一号房屋”“二号房屋” 系张建国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属于张建国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存在 “处分他人财产” 的情形;补充说明中 “照顾好张明才能过户” 是附义务继承,并非仅约定使用权,现张莉、张婷已履行对张明的照顾义务(无证据证明其未履行),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联诉讼的处理
因张强已就 “三号房屋”“四号房屋”“五号房屋” 另行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为避免重复审理,本案中对该三套房屋不予处理,各方可在另案中解决。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