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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本次整理的是一起北京市通州区的房屋继承纠纷案件,核心争议是原告(被继承人次女)主张按被继承人的代书遗嘱继承房屋所有权,被告(被继承人其他子女)质疑遗嘱效力、主张房屋溢价分割及拆迁利益,法院结合证据认定遗嘱有效,最终支持原告的房屋继承请求。
二、案情介绍
(一)基础案情(亲属关系、死亡时间与房屋背景)
亲属关系与死亡时间
陈秀兰(被继承人)与赵建国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子二女:长子赵强、次子赵刚、长女赵梅、次女陈芳(本案原告)。赵建国于 1980 年去世,陈秀兰于 2021 年 10 月 30 日去世,双方均认可陈秀兰的父母先于其去世。
房屋背景(遗产确认)
案涉房屋为 “六号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2019 年办理不动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陈秀兰,共有情况为 “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建筑面积 55.56 平方米。
2014 年,陈秀兰(买受人)与甲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及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 500040 元,合同买受人处由 “陈秀兰” 及 “陈芳(代)” 签字。
原告陈芳主张:六号房屋实际由其丈夫白俊出资购买,仅借用陈秀兰名义,并提交白俊名下账户向甲公司转账 500040 元的交易明细、银行小票及购房发票(发票载明 “收到陈秀兰房款 500040 元”)作为证据。
(二)原告诉求
原告陈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号房屋归陈芳所有。
原告主张单独继承的原因:被继承人陈秀兰于 2016 年 3 月 25 日订立代书遗嘱,明确约定 “六号房屋在其过世后由次女陈芳一人继承,与他人无关”,原告依据该合法有效的遗嘱,主张单独继承房屋所有权。
(三)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赵强、赵刚、赵梅(三人共同答辩)不同意原告诉求,主要理由:
质疑代书遗嘱效力:主张代书遗嘱需两名见证人,原告提交的遗嘱 “仅一位见证人”(实际为两名,被告误认);同时认为陈秀兰订立遗嘱时精神状态不清晰,遗嘱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不认可 “借名买房”:认为陈芳丈夫白俊的出资行为,仅能证明款项往来,不能直接认定借名买房关系;六号房屋是基于陈秀兰的限价房购房资格取得,该资格应属陈秀兰的权益,房屋登记在陈秀兰名下,应作为其遗产;要求按房屋当前市场价值,分割溢价部分,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
主张拆迁相关利益:称 2001 年陈秀兰位于海淀区的房屋拆迁时,拆迁范围内有赵梅出资建设的自建房,拆迁补偿款中应包含赵梅的份额;且陈秀兰拆迁后将存款、退休金交由陈芳保管,现要求查明该部分款项的去向,若款项仍存在,应作为遗产分割,但未针对六号房屋提出直接权利主张。
(四)证据交换与争议
无异议证据:不动产权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购房发票、陈秀兰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争议证据(核心为代书遗嘱与借名买房):
(1)代书遗嘱:原告提交 2016 年 3 月 25 日陈秀兰的《代书遗嘱》,内容为 “六号房屋在陈秀兰过世后由次女陈芳一人继承,与他人无关”。遗嘱由乙律师事务所刘远律师代书,见证人刘远、李涛在场,遗嘱末尾有陈秀兰、刘远、李涛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同时提交现场视频(显示见证人向陈秀兰宣读遗嘱全文,陈秀兰明确表示同意遗嘱内容,并亲自签署姓名和日期)及两名见证人出具的《证明》(均称遗嘱内容符合陈秀兰真实意愿,订立过程无欺诈、胁迫情形)。
被告不认可遗嘱真实性,认可视频真实性,但坚持主张 “陈秀兰签字时精神状态模糊”,未提交医疗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
(2)借名买房证据:原告提交的白俊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小票(显示 2014 年向甲公司转账 500040 元,备注 “购房款”),被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主张 “转账仅能证明白俊支付了房款,不能证明陈秀兰与陈芳、白俊之间有借名买房的书面或口头合意”。
(3)拆迁相关证据:原告提交 2001 年陈秀兰与丙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货币补偿总额 233922 元)及陈秀兰 2016 年出具的《说明》(载明 “拆迁款中 5 万元支付给赵梅,剩余款项用于本人看病及日常生活开支”),被告不认可《说明》的真实性,主张 “赵梅收到的 5 万元是墓地预付款,后未购买墓地,该款项应属赵梅所有,而非拆迁款分配;且自建房补偿未单独列明,应从总拆迁款中拆分出赵梅的份额”,但未提交自建房建设合同、出资凭证等证据。
三、法院说理
法院围绕 “六号房屋是否为陈秀兰遗产”“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两个核心问题,结合法律规定说理:
房屋是否为陈秀兰遗产:
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需同时具备 “双方存在借名合意”“实际权利人支付房款”“实际权利人实际居住使用房屋” 三个核心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仅能提交证据证明丈夫白俊支付了购房款,但未能提交书面借名协议、陈秀兰的书面声明或双方沟通记录等证据,证明陈秀兰与陈芳、白俊之间存在 “借用名义购房,房屋实际归陈芳所有” 的合意;且房屋登记在陈秀兰名下,根据《民法典》规定的 “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仅凭出资行为不能对抗物权登记效力。故法院认定六号房屋为陈秀兰的合法遗产。
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代书遗嘱》有刘远(代书人)、李涛(见证人)两名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在场(二人均非继承人、受遗赠人,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遗嘱末尾有陈秀兰、刘远、李涛的亲笔签名,并明确标注了 2016 年 3 月 25 日的订立日期,形式要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结合现场视频中陈秀兰清晰表达意愿、自主签字的内容,可认定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无效情形,故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
被告主张是否成立:
被告质疑遗嘱效力,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陈秀兰订立遗嘱时精神异常或存在受胁迫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限价房资格可继承、房屋溢价需分割,缺乏法律依据(限价房资格是政府基于特定条件给予的购房权利,不属遗产范畴,房屋溢价是遗产的衍生利益,应随遗产按遗嘱处理);主张拆迁款含赵梅份额,未提交自建房权属或出资证据,且拆迁发生于 2001 年,距陈秀兰去世已 20 年,无法证明拆迁款仍存在,故对被告的全部主张均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 “六号房屋”,由原告陈芳继承所有。
五、律师提示
代书遗嘱需严格满足形式要件:订立代书遗嘱时,需选择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如律师、同事、邻居等),确保代书人是见证人之一,且遗嘱人、代书人、所有见证人需亲笔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精确到日),同时建议录制订立过程视频,避免因形式瑕疵导致遗嘱无效。
借名买房需留存 “合意证据”:若需借用他人名义购房,务必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明确约定房屋实际权利人、出资方式、过户时间及违约责任,同时保留出资凭证、房屋实际居住证明(如物业费、水电费缴费记录),避免仅以 “出资” 为由主张权利,面临物权登记无法对抗的风险。
主张财产权益需提前留证:涉及拆迁、自建房等财产权益时,应及时留存建设合同、出资凭证、拆迁补偿分配协议等证据,明确自身权益范围;若认为他人保管的款项属遗产,需提交款项存在的证据(如银行流水、保管协议),避免因证据不足无法主张权利。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