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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案情叙事:宅院继承与拆迁利益的家庭争议
周志国(2023 年 1 月 6 日去世)与刘淑珍(2020 年 9 月 6 日去世)系夫妻,婚后育有五子:长子周建军、次子周建强、三子周建民、四子周建伟、五子周建峰。二老生前长期居住于北京市密云区 XX 镇 XX 村的 “一号宅院”,2023 年该宅院因棚户区改造拆迁,五兄弟就拆迁利益分割产生争议,周建军、周建民作为原告起诉,引发本案。
一号宅院的建设与归属背景
1964-1965 年:周志国、刘淑珍在一号宅院建设北正房 3 间及西侧耳房 2 间;
1993 年:以周志国为申请人、刘淑珍与周建峰为同居人口,申请翻建宅院,获批 “院内翻建北房 14.8×5.9 米,另扩 3.55×5.9 米,共 6 间”,翻建时未使用旧房物料,全家均参与建设,形成北正房 6 间;
1998 年:院内建设东厢房 4 间(无批建手续,双方对建设主体有争议);
拆迁前:宅院共有北正房 6 间、东西厢房各 4 间、南倒座 3 间,周建峰主张西厢房、南倒座系其婚后与妻子程艳所建,原告未认可。
分家与家庭成员居住情况
口头分家约定:周建军、周建强、周建民、周建伟结婚后,每人各分得父母协助建设的 “四间房宅院”,户口均迁出一号宅院;周志国、刘淑珍与周建峰共同居住于一号宅院,不再轮班赡养,四兄弟需补钱给父母(周建军、周建民称各补 2500 元,周建伟称补 6000 元,周建峰称钱款用于父母生活);
现有宅基地情况:周建军、周建民、周建伟、周建强均另行取得宅基地且宅院已拆迁获利益;周建峰 2014 年与程艳结婚,未另分宅基地,户口仍在一号宅院。
拆迁与遗嘱争议
2023 年 9 月 1 日:周建峰(乙方)与甲公司(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一号宅院宅基地认定面积 458.49㎡,房屋建筑面积 287.03㎡,腾退补偿总款 2956156.30 元,扣除安置房总费用 1284239.95 元后,结算补偿款 1671916.35 元(已由周建峰领取,安置房未建设);
遗嘱争议:周建峰提交 2020 年 6 月 24 日《见证遗嘱》,载明 “一号宅院北正房 6 间中东数 1-2 间(养老房)由孙子周小宇(周建峰之子)、周建峰继承”,附视频及证人证言;原告质疑遗嘱效力(称刘淑珍当时昏迷、遗嘱文本不一致、见证程序有瑕疵)。
(二)双方诉求
原告(周建军、周建民)诉讼请求
依法分割一号宅院的拆迁利益,由周建峰向二人各支付 439593.14 元;
案件受理费由周建峰负担。
被告答辩意见
周建强(次子):未到庭,书面表示已分家,放弃一号宅院及房屋的一切权利;
周建伟(四子):主张参与房屋翻建,需先析产确认自身份额,再继承应得遗产;
周建峰、周小宇(五子及孙子):①四原告已分家另得宅基地,依 “一户一宅” 及北京高院解答,无权继承一号宅院房屋;②原告参与翻建属亲属无偿帮扶,非共有份额;③宅基地利益归周建峰(同户居住未分户);④《见证遗嘱》有效,养老房归周建峰、周小宇;⑤东厢房系周建峰所建,非遗产;⑥周建峰尽赡养义务最多,应多分。
(三)法院查明关键事实
遗嘱效力相关证据
刘淑珍住院病案:2020 年 6 月 15-19 日住院,出院状态 “浅昏迷”,遗嘱订立于 6 月 24 日,周建峰自认刘淑珍出院后 “时而清醒时而糊涂”;
遗嘱与视频矛盾:视频中遗嘱 “周志国”“刘淑珍” 签字间距大,提交法院的遗嘱签字间距小,周建峰先称 “誊抄一份”,后称 “写两份”,证人(代书人郑某、见证人李某)均称 “仅写一份”;
见证程序瑕疵:视频中仅周志国与代书人在场,见证人未出镜,刘淑珍签字由周志国代签,证人未见证刘淑珍按印。
房屋建设与赡养证据
北正房翻建:1993 年审批表同居人口为周志国、刘淑珍、周建峰,周建军、周建强当时已分家,非同居人口;
赡养义务:周建峰提交村民证明、电费清单、丧葬费用票据,主张尽主要赡养义务;原告称费用由周志国存款支付,村民证明系格式文本,证人未出庭。
拆迁利益构成
遗产相关:仅 “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费 516654 元” 属房屋价值补偿,可能涉及遗产;
非遗产相关:搬迁费、周转费、综合补助费、宅基地合法利用奖等,均系对实际居住人或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
二、法院说理
本案核心争议为 “一号宅院房屋性质”“遗嘱效力”“拆迁利益是否属遗产”,法院结合法律规定与证据论证如下:
(一)争议焦点一:北正房 6 间的性质认定
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 10 条,“对翻建确有贡献者主张共有权的,不予支持,可依公平原则主张补偿”:
1993 年翻建时,周建军、周建强已分家另过,周建民非审批表同居人口,虽参与建设,但属亲属帮扶,无共有权;
结合分家约定(四兄弟各得四间房宅院,周建峰与父母同住),认定北正房 4 间归周建峰所有,剩余 2 间为周志国、刘淑珍的遗产。
(二)争议焦点二:东厢房 4 间的性质认定
原告主张 “全家共建” 无证据,周建峰主张 “自己与周志国共建”;
结合 1998 年建房时周建峰未分家、周志国夫妇年迈(60 余岁,刘淑珍常年卧床),认定东厢房为周志国、刘淑珍、周建峰家庭共有,其中 2 间为周志国、刘淑珍的遗产。
(三)争议焦点三:《见证遗嘱》的效力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需二名见证人在场,遗嘱人签字):
遗嘱人行为能力瑕疵:刘淑珍订立遗嘱时刚出院(浅昏迷后状态不稳定),无法确认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真实意思表示;
形式要件缺失:代书遗嘱需 “代书人、见证人全程在场”,本案视频中见证人未出镜,刘淑珍签字由周志国代签,无证据证明其同意;
证据矛盾:遗嘱文本与视频不一致,周建峰陈述与证人证言冲突,无法确认遗嘱真实性;
综上,《见证遗嘱》无效,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四)争议焦点四:拆迁利益的遗产范围与分割
遗产范围界定:
农村宅基地 “一户一宅” 原则:宅基地使用权归户内成员,周建峰与父母同户且未分户,父母去世后宅基地利益归周建峰,非遗产;
仅 “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费” 属房屋价值转化,其中对应遗产(北正房 2 间 + 东厢房 2 间)的部分为可继承遗产。
法定继承份额认定:
继承人范围:周建军、周建民、周建强、周建伟、周建峰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周建强放弃继承,故由四人分割;
份额酌定: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的,可以多分”,周建峰与父母共同居住,提交的证据虽有瑕疵,但结合农村习俗,认定其尽主要赡养义务,可适当多分;
具体计算:房屋重置成新价 516654 元,按遗产房屋(北正房 2 间 + 东厢房 2 间)占总房屋面积的比例,折算遗产价值后,酌定周建军、周建民、周建伟各得 29319.75 元,周建峰多分剩余部分。
非遗产利益排除:
搬迁费、周转费、宅基地相关奖励等,均系对实际居住人(周建峰)的补偿,原告已分家另得宅基地,无权主张。
三、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周建军、周建民、周建伟每人29,319.75元;
驳回周建军、周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提示
农村宅基地继承的 “一户一宅” 限制
已分家另得宅基地的子女,即使参与父母宅院翻建,也无权继承宅基地上房屋(依据北京高院解答第 8 条),仅可主张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补偿;
与父母同户居住、未另行分户的子女,父母去世后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宅基地相关拆迁利益(如区位补偿、合法利用奖)非遗产。
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可忽视
需满足 “二名以上见证人全程在场、代书人及见证人签字、遗嘱人签字并注明年月日”,缺一不可;
共同遗嘱(夫妻共同订立)需确认双方均具有行为能力,避免一方代签(如本案刘淑珍签字由周志国代签,直接导致遗嘱无效);
视频需完整记录订立过程,确保见证人出镜,避免文本与视频矛盾。
家庭共同建房的权益主张需举证
主张 “参与建设即享有共有权” 的,需提交出资凭证、批建手续上的 “同居人口” 证明或家庭书面协议;
无证据的,法院通常认定为 “亲属无偿帮扶”,不支持共有份额,仅可依公平原则主张少量补偿。
赡养义务对继承份额的影响
尽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如与父母共同居住、承担主要医疗 / 丧葬费用),需留存书面证据(如缴费票据、护理记录、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
村民证明需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证,格式文本或未出庭证人的证明,证明力较低。
拆迁利益的遗产范围区分
仅 “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附属物补偿” 属房屋价值转化,可能涉及遗产;
宅基地相关补偿(如区位补偿、合法利用奖)、居住相关补偿(如周转费、搬迁费),均非遗产,归实际居住人或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