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继承:长期管父母日常 + 陪护,没证据怕分不到?律师支招 房产继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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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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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产继承纠纷中,“多份遗嘱冲突时哪份有效”“尽主要赡养义务能否多分份额” 是高频争议点。本案中,陈敏作为被继承人陈建国、刘珍的女儿,凭借母亲刘珍 2008 年订立的公证遗嘱,及 “15 年照料父母日常生活、住院陪护” 的事实,成功继承 “一号房屋” 三分之二份额,其他兄弟姐妹以 “母亲后续有自书遗嘱、自己也尽了赡养义务” 抗辩,法院最终认定公证遗嘱优先,陈敏因尽孝多分,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指引。

二、案情梳理

人物与亲属关系

被继承人陈建国(2007 年 8 月去世,2008 年 12 月注销户口)与刘珍(2022 年 3 月去世)系夫妻,婚后育有五名子女:长子陈强、次子陈明、女儿陈敏(原告,胜诉方)、四子陈杰、五子陈婷。双方均确认陈建国、刘珍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房屋背景: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属基础

“一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某地址)系陈建国与刘珍婚内购买,2004 年 2 月登记在陈建国名下,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无其他共有人,双方对该房屋属于遗产范围均无异议。

争议核心:遗嘱效力与赡养义务

陈敏起诉请求:依法继承 “一号房屋” 并予以多分(依据公证遗嘱及尽孝事实)。

陈敏证据:①2008 年 7 月 21 日刘珍在甲公证处订立的《公证遗嘱》,载明 “一号房屋属我与陈建国共同财产,我去世后,我的份额留给女儿陈敏继承(不包括其配偶)”,公证处出具公证书;②医疗记录、护理费票据、邻居证言,佐证 “2007 年起至父母去世,15 年里负责父母日常照料、住院陪护,母亲瘫痪后 24 小时看护,尽主要赡养义务”。

陈强、陈明、陈杰、陈婷抗辩:①刘珍 2014 年先后订立两份自书遗嘱,其中 11 月 22 日遗嘱约定 “母亲份额由陈强、陈敏、陈杰、陈婷均分,取消陈明资格”,主张后续自书遗嘱效力优先;②称 “自己也尽了赡养义务,陈敏曾让大家‘换班’照料,尽孝程度不亚于陈敏”;③认为 2008 年公证遗嘱距今过久,不能体现母亲晚年意愿。

三、法院说理

法律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继承,适用《继承法》

刘珍订立遗嘱及去世均在《民法典》施行前(2021 年 1 月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继承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多份遗嘱冲突:公证遗嘱效力优先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刘珍 2008 年的公证遗嘱,经公证处审核,形式合法、意思表示明确,符合法定要件;

2014 年的两份自书遗嘱,虽内容与公证遗嘱冲突,但自书遗嘱不能撤销公证遗嘱,故刘珍对 “一号房屋” 享有的份额,应按公证遗嘱由陈敏继承。

陈建国份额的法定继承:陈敏因尽孝多分

“一号房屋” 为夫妻共同财产,陈建国 2007 年去世后,其享有的 50% 份额(即房屋整体的 1/2)按法定继承处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刘珍、陈强、陈明、陈敏、陈杰、陈婷)各继承 1/6(即房屋整体的 1/12)。

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陈敏提交的医疗记录、陪护证明、邻居证言,足以证明其 15 年长期照料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其他被告仅主张 “共同尽孝”,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陈敏的 “主要尽孝” 事实,故法院酌情确定陈敏在法定继承部分多分,最终整合后陈敏共占房屋三分之二份额。

四、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继承人陈建国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 “一号房屋”,由原告陈敏、被告陈强、被告陈明、被告陈杰、被告陈婷共同继承所有,其中:

原告陈敏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

被告陈强、被告陈明、被告陈杰、被告陈婷各享有该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陈强、被告陈明、被告陈杰、被告陈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敏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五、律师建议

公证遗嘱:多份遗嘱冲突时的 “优先选择”

订立遗嘱时,优先选择公证遗嘱,需携带财产证明(如房产证)、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到公证处办理,留存公证书原件。

尽孝证据:“主要赡养义务” 需留存实质材料

若主张 “尽主要赡养义务”,需提前收集:①日常照料证据(如买菜小票、水电费缴费记录、护理记录);②医疗陪护证据(如住院手续签字页、医药费支付凭证、医院护工协议);③证人证言(邻居、社区工作人员、医护人员的书面证明或出庭证言),避免仅口头主张 “尽孝” 而无证据支撑。

房屋继承后:尽快办理产权变更,避免后续风险

继承判决生效后,及时与其他继承人沟通,共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若对方拒绝配合,可凭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防止房屋因 “登记在已故人名下” 导致无法出售、抵押等风险。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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