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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军产房屋继承争议中,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养子女的继承权资格是核心焦点。近日,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被告张磊(化名,被继承人次子)凭借 “父亲张建国(化名,已故)的有效打印遗嘱”“充分证据佐证遗嘱真实性”,成功获 “一号房屋” 三分之二份额,驳回原告张鹏(化名,养子)、张涛(化名,三子)等 “各分五分之一” 的全部主张,维护了合法权益。以下从案情、分析、裁判结果到启示,拆解胜诉逻辑。
一、案情梳理
1. 家庭关系与房屋背景
核心亲属关系:
张建国(已故,2023 年 1 月去世)与李秀兰(已故,2015 年 6 月去世)系夫妻,育有四子一女:长子张勇(早年夭折,无继承资格)、次子张磊(被告,主张遗嘱继承)、三子张涛(原告,主张法定继承)、四子张凯(原告,主张法定继承)、长女张颖(原告,主张法定继承);张鹏(原告,主张法定继承)系张建国弟弟之子,3 岁时由张建国、李秀兰接回抚养至成年,虽无正式收养手续,但干休所证明、张建国干部审批表均将其列为子女,张磊庭审中亦自认该抚养事实。
核心财产:
“一号房屋”(原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系张建国与李秀兰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张建国名下,属军产房屋,干休所出具证明载明 “子女可继承,暂无上市政策”,权属清晰无争议。
2. 关键事实与争议
张磊提交打印遗嘱主张房屋主要份额;张鹏、张涛、张凯、张颖主张 “各分五分之一”:
被告证据:打印遗嘱(2014 年 4 月):
张建国 2014 年订立打印遗嘱,明确 “一号房屋中属本人的份额由次子张磊继承”,落款 “立遗嘱人” 处有张建国手印及个人印章,标注 “张建国 成某代签”(因张建国晚年手部疾病无法亲笔签名),记录人成某、见证人刘某、郎某均签字确认;遗嘱一式两份,分别存放张建国档案及自留,符合打印遗嘱形式要求。
另提交关键佐证:干部休养所《证明》(确认遗嘱真实性,载明 “遗嘱有录音存档,立遗嘱情况属实”)、见证人成某、刘某出庭证言(详述遗嘱订立过程,确认系张建国真实意思)、张建国晚年就医记录(佐证无法亲笔签名的客观原因)。
原告抗辩:
张鹏、张涛等认可与张建国的亲属关系,但否认遗嘱真实性,主张 “录音原始载体(录音笔)无法播放,遗嘱效力存疑”“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各分五分之一”,却在法院释明后,拒不申请对遗嘱上手印进行鉴定,亦未提交 “遗嘱系伪造、胁迫形成” 的反证。
二、案件分析
本案胜诉核心在于打印遗嘱合法有效、继承人范围明确及原告抗辩无证据支撑,法院裁判逻辑如下:
1. 打印遗嘱符合法定形式,真实性足以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规则)、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遗嘱有效要件):
案涉打印遗嘱有两名以上见证人(成某、刘某、郎某)全程在场,记录人、见证人均签名注日期,张建国因客观原因(手部疾病)由他人代签后按手印、盖个人印章,符合 “打印遗嘱需有遗嘱人签名 / 捺印、见证人签名” 的法定要求;
干休所《证明》、见证人出庭证言、张建国就医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链,佐证遗嘱系张建国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质疑 “录音笔无法播放”,但认可 “录音内容与文字稿一致”,且未提交反证,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遗嘱效力依法应予确认。
2. 继承人范围明确,张鹏具备继承权但不影响遗嘱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继承人范围):
张鹏虽无正式收养手续,但张建国、李秀兰将其从 3 岁抚养至成年,干休所证明、干部审批表均将其列为子女,符合 “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依法具备法定继承权;
但张建国遗嘱仅处分 “一号房屋中属本人的 50% 份额”,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张鹏的继承权仅针对 “李秀兰的 50% 份额”(法定继承部分),不影响遗嘱对张建国份额的分配。
3. 房屋份额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原告 “各分五分之一” 主张无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继承规则):
“一号房屋” 为夫妻共同财产,李秀兰(2015 年去世,无遗嘱)的 50% 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继承人共 5 人(张建国、张磊、张涛、张凯、张颖、张鹏),每人分得 50%÷6≈8.33%(即十二分之一);
张建国的 50% 份额按遗嘱由张磊继承,故张磊共得 50% + 8.33%≈58.33%(即三分之二),原告每人仅得 8.33%(十二分之一),“各分五分之一” 的主张与财产性质、遗嘱约定均冲突,依法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张建国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 “一号房屋”(原涉案房屋),由原告张鹏、张涛、张凯、张颖各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张磊继承三分之二的份额。
四、案件启示
结合本案,处理军产房屋继承纠纷需重点关注 3 点:
1. 打印遗嘱需 “见证充分 + 佐证完备”,规避形式瑕疵
订立打印遗嘱时,需邀请 2 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见证人,全程在场见证并签名注日期;若遗嘱人因疾病、年迈等原因无法亲笔签名,需留存医疗诊断、视频录像等客观证据,明确代签人身份及代签原因,同时加盖遗嘱人个人印章、按手印,确保身份确认无争议;
重要遗嘱建议存放至单位档案、公证处等第三方机构,由机构出具《证明》佐证真实性,避免后续 “原始载体缺失” 导致的效力争议。
2. 养子女继承权需 “事实 + 书证” 双重印证
无正式收养手续时,需留存 “长期共同生活证明”(如户口本、水电费缴费记录)、“亲属关系证明”(如单位档案、社区证明)、“抚养支出凭证”(如学费、医疗费票据),形成 “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证据链,避免因 “手续缺失” 丧失继承权;
继承人对亲属关系有异议时,应主动提交上述证据,而非仅以 “口头陈述” 主张权利。
3. 军产房屋继承需关注 “政策限制”,明确分割边界
军产、央产等特殊性质房屋,需先向产权单位(如干休所、单位后勤部门)确认 “是否允许继承、能否办理过户”,留存单位出具的《证明》,避免因 “政策限制” 导致继承判决无法执行;
分割时需区分 “夫妻共同财产份额”,遗嘱仅能处分遗嘱人个人份额,无权处分配偶或他人份额,避免因 “超范围处分” 导致遗嘱部分无效。
本案判决充分体现 “遗嘱优先、事实为据” 的原则,也提醒大家:军产房屋继承中,合法有效的遗嘱、清晰的亲属关系证据是保障权益的核心,无依据的 “平均分割” 主张无法对抗遗嘱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