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继承纠纷,戳破虚假交易是关键,房产继承律师实战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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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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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以 “买卖” 为名把夫妻共同房产赠与常年照料自己的外人,远在美国的女儿得知后起诉,主张合同与赠与均无效。近日,法院判决支持女儿,明确 “虚假买卖无效,无权处分赠与亦无效”。

一、案情梳理

1. 合同效力争议:女儿诉无效,受赠人拒认可

苏晴(原告,被继承人刘慧之女,胜诉方)起诉陈艳(被告,受赠人,败诉方),诉求:1. 确认父亲苏振国与陈艳就 “一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 确认苏振国与陈艳就一号房屋的赠与关系无效;3. 诉讼费、保全费由陈艳承担。

苏晴主张:1. 父亲苏振国与母亲刘慧(2011 年去世)育有三子女,一号房屋系 1999 年夫妻共同购买,使用双方工龄,属共同财产;2. 母亲去世后,房屋中 50% 份额为遗产,由父亲与三子女共同共有,未分割;3. 2020 年父亲与陈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 225 万元低价 “出售” 房屋(市价超 1000 万),实际未付款,系虚假买卖,实为赠与;4. 该处分未征得共有人同意,侵犯自己合法权益,故主张合同与赠与均无效。

陈艳辩称:不同意诉求,合同与赠与均有效。1. 苏振国自愿赠与房屋,因自己 20 余年照料其生活与就医,父亲手书多份遗嘱、赠与协议为证;2. 为省税费才走买卖流程,苏振国亲自办理过户,系真实意思表示;3. 一号房屋是苏振国个人财产,其子女早与父亲约定不参与分配,且母亲遗产已分割完毕。

2. 关键事实:房屋与处分核心证据

核心权属证据:1999 年《内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显示一号房屋由苏振国购买,使用刘慧 33 年工龄;房产证登记在苏振国名下,但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母亲刘慧 2011 年去世,未留遗嘱,房屋 50% 份额为遗产。

虚假买卖证据:陈艳当庭自认 “未支付 225 万元房款,买卖是为省税费,实质是赠与”;过户时的评估价、税费记录与市价差距巨大,佐证虚假交易。

无权处分证据:苏振国与陈艳 2020 年过户房屋,2024 年才登记结婚;陈艳提交的 A 号民事调解书仅分割了 “二号房屋”,未涉及一号房屋;苏振国手书材料仅为个人意思,无其他共有人签字。

保全证据:苏晴申请查封一号房屋,支出保全费 5000 元,法院出具 B 号裁定书准许。

二、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

苏振国与陈艳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为虚假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苏振国将共同共有房屋赠与陈艳的行为是否有效?

2. 胜诉关键:虚假买卖可撤销,无权处分赠与无效

1)《房屋买卖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依法无效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事实推导:① 交易缺乏真实性:陈艳自认 “未支付房款”,买卖合同约定的 225 万元与房屋市价 1000 余万元差距悬殊,不符合正常交易逻辑;② 真实目的为赠与:陈艳明确表示 “走买卖流程是为省税费,实质是赠与”,即买卖是双方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真实行为是赠与;③ 法院直接认定无效: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故《房屋买卖合同》无需履行,亦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2)赠与行为因无权处分且未追认,归于无效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同共有不动产需全体共有人同意)、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事实推导:① 房屋属共同共有:一号房屋是苏振国与刘慧夫妻共同财产,刘慧去世后,50% 份额由苏振国与三子女共同共有,苏振国仅占 62.5% 份额,无权单独处分;② 处分未获同意:陈艳主张 “苏振国子女放弃份额”,但提交的(2013)西民初字第 A 号调解书仅涉及二号房屋,无一号房屋分割协议,苏振国手书材料亦无其他共有人签字,无法证明同意赠与;③ 事后未被追认:苏晴等共有人得知后立即起诉,明确拒绝追认,故赠与行为因无权处分且无追认,自始无效。

3)陈艳 “照料换赠与” 的抗辩不成立,不能对抗物权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但基于真实权利可主张更正)、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无偿给予财产的合同)。

事实推导:① 照料行为不产生物权:陈艳虽照料苏振国,但属道德义务或可能构成无因管理,可主张费用补偿,但不能直接获得房屋所有权;② 赠与需以有权处分为前提:即使苏振国出于感激想赠与房屋,亦需先取得完整处分权,在共有状态下,其个人意愿不能对抗其他共有人的物权;③ 登记不代表合法:房屋虽过户至陈艳名下,但因基础赠与行为无效,登记可被撤销,苏晴可另案主张物权返还。

4)陈艳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主张应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事实推导:① 无证据证明 “子女放弃份额”:陈艳提交的(2013)西民初字第 A 号调解书、苏振国手书材料均无法证明苏晴等共有人同意放弃一号房屋份额;② 无证据证明 “真实交易”:未提交房款支付凭证、资金来源证明,无法反驳 “虚假买卖” 的主张;③ 苏晴证据链完整: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工龄证明、调解书等,结合陈艳自认,形成 “共同共有 + 虚假买卖 + 无权赠与” 的完整证据链,法院予以采信。

三、裁判结果

确认苏振国与陈艳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确认苏振国与陈艳就北京市海淀区 “一号房屋” 所形成的赠与法律关系无效;

驳回原告苏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1. 应对 “虚假买卖 + 无权赠与” 维权:3 个核心要点

锁定 “虚假买卖” 证据,主张意思表示无效

收集对方自认 “未付款” 的录音、聊天记录,对比合同价与市价的差距,调取过户时的税费、评估记录,证明交易缺乏真实性,符合 “通谋虚假意思表示” 的特征。

举证房屋 “共同共有” 属性,反驳 “单独处分权”

提交结婚证、购房合同(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工龄证明(证明使用配偶工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继承人范围),明确房屋属共同共有,处分需全体共有人同意。

及时申请财产保全,防止房屋被转移

起诉时立即申请查封房屋,提交担保材料,避免对方在诉讼期间转卖或抵押房屋,保障胜诉后物权返还的执行可行性,如本案中苏晴支出的保全费可向败诉方主张。

2. 共有房产保护的 2 个关键提醒

父母再婚或独居的,提前明确财产权属

若父母一方去世后房屋未分割,及时与其他继承人签订《共有协议》,明确份额;对父母的大额财产处分(如卖房、赠与)保持关注,发现异常及时介入。

“低价买卖” 警惕虚假交易,留存证据

亲属房屋以明显低于市价 “出售” 的,及时核实交易真实性,收集对方未付款、虚假纳税的证据;若涉及赠与,明确表示反对并留存书面异议,避免被认定为 “追认”。

3. 核心提醒

本案核心逻辑是 “以虚假买卖掩盖的赠与行为,若处分的是共同共有财产且未获共有人同意,无论登记与否,均属无效;照料行为不能成为无权处分的合法理由”。

建议遇此类纠纷时,优先以 “虚假意思表示 + 无权处分” 为核心主张,锁定房屋权属与交易虚假的证据,及时申请财产保全,必要时咨询律师制定 “合同无效 + 赠与无效 + 物权返还” 的维权策略,挽回财产损失。

法律小贴士

《民法典》明确,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必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否则行为无效。这是苏晴胜诉的核心法律依据,也是共有房产保护的关键规则。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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