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后代签赠房协议,法院说不成立丨北京房产继承律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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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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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梳理

1. 核心争议:去世后 “签” 的赠与协议,算数吗?

李婷(原告一,被继承人周振海的孙女)、刘英(原告二,被继承人周振海的前儿媳)起诉周莉(被告,被继承人周振海的女儿),诉求:依法确认 2023 年 8 月 17 日由周莉代周振海签订的《赠与协议》不成立。

李婷、刘英主张:

周振海与妻子赵兰育有一子周明、一女周莉。周明(李婷父亲)2010 年去世,赵兰 2022 年去世,周振海 2023 年 8 月 15 日去世。刘英作为前儿媳,生前对周振海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李婷作为孙女,有权代位继承爷爷的遗产。

海淀区 “一号房屋” 原是周振海与赵兰的夫妻共同财产,赵兰去世后留遗嘱将自己的份额给周振海,法院判决后周振海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

周振海曾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周莉为监护人。但周振海去世 2 天后,周莉竟以 “代签” 方式伪造《赠与协议》,将 “一号房屋” 过户到自己名下,严重侵犯了二人的继承权。

周莉抗辩:

李婷、刘英不是适格原告,二人与房屋及赠与协议无直接利害关系。

周振海生前多次表示要将房屋留给自己,还立有遗嘱明确由自己继承,赠与行为符合父亲的真实意愿。

周振海去世后遗产已由自己合法继承,有权处分房屋并办理过户。

2. 关键事实

亲属关系与去世时间:周振海(2023.8.15 去世)与赵兰(2022.3.31 去世)育有周明(2010.6.30 去世)、周莉;刘英是周明前妻,李婷是周明女儿。

房屋权属:“一号房屋” 原系周振海与赵兰共有,2022 年法院判决赵兰的份额由周振海继承,2023 年 8 月 17 日房屋登记至周振海名下(此时周振海已去世 2 天)。

监护与赠与细节:2022 年法院宣告周振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周莉为监护人。2023 年 8 月 17 日,周莉以 “代周振海” 及自己签字的方式签订《赠与协议》,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

二、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

李婷、刘英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周振海去世后签订的《赠与协议》是否成立?

2. 胜诉关键:主体适格 + 协议缺乏成立要件

1)李婷、刘英是适格原告,主体资格无争议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原告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事实推导:李婷作为周振海的孙女,父亲周明先于爷爷去世,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刘英主张对周振海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有权以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主张权利。二人与房屋继承直接相关,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周莉关于 “主体不适格” 的抗辩不成立。

2)去世后签订的协议无法律基础,必然不成立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十三条(自然人死亡后丧失民事权利能力)、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需具备 “行为人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等要件)。

事实推导:签订《赠与协议》的日期是 2023 年 8 月 17 日,而周振海已于 2023 年 8 月 15 日去世。自然人死亡后即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本无法实施签订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周莉即便曾是监护人,也无权在被监护人去世后代其签订赠与协议,该协议缺乏 “行为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的核心要件,自始不成立。

3)“真实意愿” 抗辩不影响协议效力,遗嘱与赠与是两码事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事实推导:即便周振海生前确有将房屋给周莉的想法,甚至立有遗嘱,也应通过 “遗嘱继承” 程序处理。但周莉并未按遗嘱继承主张权利,反而选择在父亲去世后伪造赠与协议过户,该行为与遗嘱继承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且赠与协议本身因签订主体不存在而无效,“真实意愿” 不能成为违法行为的借口。

三、裁判结果

确认落款处由周莉代周振海、周莉签字,日期为 2023 年 8 月 17 日的《赠与协议》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莉负担。

四、案件启示

1. 继承人遇 “死后签协议” 侵产:2 个维权关键

1)先查 “签订时间”,锁定核心漏洞

若发现被继承人去世后仍有 “其签字” 的财产协议,第一时间调取死亡证明与协议落款时间,只要能证明协议签订于去世之后,即可直接主张协议因 “行为人无民事权利能力” 而不成立,这是本案胜诉的核心突破口。

2)明确自身继承资格,夯实原告地位

孙辈:若父母先于祖辈去世,可凭亲属关系证明主张代位继承权,确认与遗产的利害关系;

儿媳 / 女婿:若对公婆 / 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收集医疗费票据、社区证明、邻居证言等,证明自己符合 “第一顺序继承人” 条件,避免因 “非直系亲属” 被否认主体资格。

2. 监护人处置被监护人财产:1 个红线不能碰

监护人仅能在 “保护被监护人利益” 的范围内处置财产,且被监护人去世后,监护关系自动终止。切勿以 “知晓真实意愿” 为由,在被监护人去世后代其签订赠与、买卖等协议,此类协议因缺乏合法主体要件,必然面临 “不成立” 的法律后果,甚至可能涉嫌侵占遗产。

3. 核心提醒

本案本质是 “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的法律原则应用。自然人去世后,其财产只能通过继承、遗赠等法定方式流转,任何以 “代签” 等方式伪造的财产协议,均因违背法律基本原则而无效。继承人遇此类情况,无需纠结 “是否符合真实意愿”,直接从 “签订时间与死亡时间的冲突” 切入,即可高效维护权益。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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