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去世留下遗嘱,女儿凭此主张半套房产,法院认可胜诉丨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分析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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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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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凭母亲公证遗嘱起诉,主张继承房屋 50% 份额,父亲辩称 “房屋系个人财产,仅同意女儿继承 1/4 份额”。近日,法院判决支持女儿诉求,明确 “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女儿获母亲 50% 份额”。

一、案情梳理

1. 继承争议背景:女儿持公证遗嘱求继承,父亲提产权异议

林薇(原告,胜诉方,被继承人张兰之女)起诉林建国(被告,林薇之父,张兰之夫),诉求:1. 判令 “一号房屋”(西城区某地址)50% 产权份额由自己继承;2. 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林薇主张:1. 林建国与张兰系夫妻,1958 年结婚后收养林薇,张兰 2006 年 12 月去世,父母均先于其过世;2. “一号房屋” 系二人婚内共同财产,1993 年购买时使用双方工龄优惠,登记在林建国名下;3. 2006 年 11 月张兰立公证遗嘱,明确 “一号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由林薇继承”,遗嘱经公证处公证,真实合法有效,应按遗嘱继承。

林建国抗辩:1. “一号房屋” 是单位分配给自己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才有处置权;2. 自身年老体弱、生活困难,希望法院给予照顾;3. 仅同意林薇继承房屋 1/4 份额,不认可遗嘱中 50% 份额的分配。

2. 关键事实:房屋权属与公证遗嘱细节

房屋产权归属证据:1993 年林建国与甲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 “一号房屋”,1996 年申请 “按成本价变更产权” 时明确 “使用林建国工龄 42 年、张兰工龄 38 年”,2015 年林建国补领不动产权证,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但购房时使用夫妻双方工龄优惠,符合婚内共同财产特征。

公证遗嘱核心信息:2006 年 11 月 9 日张兰在西城某公证处立遗嘱,载明 “一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本人份额由林薇继承”,林建国同日亦立公证遗嘱,内容与张兰一致;公证处存档材料显示,公证人员对二人身份、精神状况核实,制作接谈笔录并录音,张兰、林建国均表示 “自愿立遗嘱,无强迫”,意识清晰、对答切题。

遗嘱效力佐证:林建国虽辩称 “当时因妻子病重犹豫,仅同意公证未同意分割”,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记录,录音及笔录中其明确认可房屋为共同财产且自愿由林薇继承,与遗嘱内容一致。

二、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

“一号房屋” 是林建国个人财产还是与张兰的夫妻共同财产?

张兰所立公证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林薇能否据此继承 50% 份额?

2. 胜诉关键:房屋属共同财产,公证遗嘱效力无可推翻

(1)“一号房屋” 为夫妻共同财产,张兰享有 50% 份额

法律依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事实推导:① 购买时间在婚内:房屋 1993 年购买,林建国与张兰 1958 年结婚,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② 使用夫妻工龄优惠:1996 年产权变更申请明确记载 “使用双方工龄”,工龄优惠属于夫妻双方的权益,是购房的重要对价,应视为共同出资;③ 无个人财产约定:林建国未提交书面协议证明房屋归个人所有,登记在一方名下不影响共同财产性质,故 “一号房屋” 为夫妻共同财产,张兰享有 50% 份额。

(2)公证遗嘱程序规范、意思真实,合法有效

法律依据:《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法》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事实推导:① 程序严谨合规:公证处对张兰的身份、精神状况(诊断证明佐证)、房屋产权证明进行审查,制作接谈笔录并录音,有两名公证人员签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② 意思表示真实:录音及笔录显示张兰意识清楚,明确表示 “自愿立遗嘱将份额给林薇”,无强迫、欺诈等情形;③ 林建国异议无依据:其辩称 “仅同意公证未同意分割”,与公证档案中 “自愿将房屋留给林薇” 的陈述矛盾,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公证程序存在瑕疵,故遗嘱有效,林薇有权继承张兰的 50% 份额。

三、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张兰对于北京市西城区 “一号房屋” 占有的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由原告林薇继承。

四、案件启示

1. 凭公证遗嘱继承房产:3 个核心维权要点

锁定共同财产属性,明确遗产范围

若遗嘱处分的房屋登记在配偶名下,需提交 “婚内购房证明、共同出资凭证(如工龄优惠记录、付款流水)”,证明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锁定被继承人享有的份额;本案中林薇通过调取产权档案,以 “双方工龄优惠” 证明共同财产,为继承 50% 份额奠定基础。

依托公证档案,强化遗嘱效力

公证遗嘱的效力核心在于 “程序合规”,需向法院提交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处存档材料(接谈笔录、录音、身份及产权证明),证明 “立遗嘱人自愿、精神正常、程序无瑕疵”;本案中公证档案成为推翻林建国异议的关键证据。

忽视口头抗辩,以书面证据为准

对方以 “年老糊涂、被误导” 等口头理由质疑遗嘱时,可主张 “公证程序已核实立遗嘱人精神状态,无证据推翻则应采信公证结果”,法院通常以书面档案材料作为裁判依据,口头抗辩难以成立。

2. 订立公证遗嘱注意事项:2 个关键提醒

确保意思表示清晰,留存全程记录

立遗嘱时需在公证人员询问中明确 “财产权属、分配意愿”,避免模糊表述;若配偶共同立遗嘱,需分别明确各自份额的处分方案,同时留存录音、笔录等材料,防止日后争议。

主动披露财产细节,配合公证审查

如实向公证机构提供 “产权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尤其涉及工龄优惠、共同出资的房产,需主动说明财产来源,确保公证内容与财产实际情况一致,避免效力瑕疵。

3. 核心提醒

本案的核心裁判逻辑是 “婚内使用夫妻权益购买的房屋属共同财产,被继承人享有的份额可通过公证遗嘱处分;公证遗嘱经严格程序办理且意思真实的,效力应予确认,继承人有权依遗嘱主张权利”。

建议持有公证遗嘱继承房产时,提前梳理财产权属证据与公证档案材料;订立公证遗嘱时,选择正规公证处,配合完成身份核实、意思表示确认等程序,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审核材料,确保遗嘱目的实现。

法律小贴士

《民法典》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实践中,公证遗嘱因经过专业机构的审查与见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 “立遗嘱人无行为能力、受胁迫欺诈、公证程序违法”,否则法院通常会采信其效力,这是本案中林薇胜诉的核心法律依据。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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