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房屋被私售,原告起诉分得部分卖房款丨北京房产律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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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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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母亲签订协议,约定宅基地迁移分得的房屋共同所有,被告母亲去世后,四被告私自出售房屋并独占 50 万售房款。原告起诉维权,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 16.8 万余元售房款,明确 “共有协议合法有效,售房款应扣除合理支出后按约定分割”。

一、案情梳理

1. 家庭关系与房屋背景:协议约定房屋共有,被告私售独占房款

张昊(原告,胜诉方)的父亲张卫国(已故)与刘桂琴(已故,四被告母亲)1995 年再婚,二人无共同子女。张卫国与前妻育有张昊、张鹏(已故)、张萌;刘桂琴与前夫育有周明、周莉、周娟、周敏(四被告)及周阳(未参与诉讼)。

2017 年房山区启动山区人口迁移,张卫国与刘桂琴共有的 “240265 号宅基地” 符合迁移政策。2018 年 10 月,刘桂琴与张昊签订《协议》,明确 “宅基地迁移分得的房屋由二人共同所有,后续事宜需共同协商”。2019 年 3 月,刘桂琴(由周莉代签)与甲公司(房山区某发展公司)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认购 “一号房屋”(青龙湖镇某小区,44.42 平方米),其中 35 平方米为刘桂琴的优惠面积,超占 9.42 平方米需补款,总房款 12.652 万元由周敏支付,后续公共维修基金、物业费、装修费等亦由四被告承担。

2019 年 9 月刘桂琴去世,同年 10 月村委会出具证明,确认 “一号房屋” 系 240265 号宅基地迁移配售。2020 年 9 月,四被告私自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 50 万元出售 “一号房屋”,房款由四人平分,未向张昊支付任何款项。张昊多次协商无果后起诉,诉求:判令四被告支付房款 25 万元。

2. 争议焦点:被告否认共有,原告主张按协议分割

四被告抗辩:1. “一号房屋” 仅 35 平方米属刘桂琴,剩余 9.42 平方米由四被告出资购买,与张昊无关;2. 刘桂琴生前由四被告赡养,张昊未尽义务,无权分割财产;3. 购房款、装修费等均由四被告支付,售房款应归四被告所有。

张昊主张:1. 《协议》明确 “一号房屋” 由其与刘桂琴共同所有,合法有效;2. 四被告私自出售房屋侵犯共有权,售房款应按约定分割;3. 四被告所述 “未赡养” 与事实不符,且不影响共有财产分割。

二、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

刘桂琴与张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一号房屋” 是否为二人共有?

售房款 50 万元应如何分割,四被告支付的购房款、装修费等是否应扣除?

张昊未支付购房相关费用,是否影响其共有权及房款分割?

2. 胜诉关键:共有协议合法,售房款扣除合理支出后分割

1)《协议》合法有效,“一号房屋” 属刘桂琴与张昊共有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事实推导:① 2018 年《协议》系刘桂琴与张昊真实意思表示,明确 “宅基地迁移分得房屋共同所有”,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② “一号房屋” 系 240265 号宅基地(张卫国与刘桂琴共有)迁移配售,与《协议》约定的 “迁移分得房屋” 完全对应;③ 四被告主张 “仅 35 平方米属刘桂琴”,但未否认《协议》效力,亦无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无效情形,故 “一号房屋” 应认定为刘桂琴与张昊共有。

2)售房款应扣除合理支出,剩余部分按共有比例分割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事实推导:① 四被告支付的房款 12.652 万元、公共维修基金 0.8884 万元、物业费 0.2412 万元、水费 0.02 万元、装修费 2.5201 万元,合计 16.3217 万元,均为购买及使用 “一号房屋” 的必要支出,应从售房款 50 万元中扣除;② 扣除后剩余 33.6783 万元,为刘桂琴与张昊的共有财产,二人各占 50% 份额,故张昊应得 16.83915 万元;③ 四被告主张 “张昊未支付费用无权分割”,但共有权基于协议产生,与是否出资无关,出资可视为债权,不影响共有财产分割,故该抗辩不成立。

3)“未赡养” 不影响共有财产分割,属另一法律关系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赡养义务与遗产继承相关,与共有财产分割无直接关联)。

事实推导:① 四被告所述 “张昊未赡养刘桂琴”,即使属实,也仅涉及遗产继承中 “多分或少分” 的问题,而本案是共有财产分割,基于《协议》而非继承;② 刘桂琴在《协议》中已处分自己的共有份额,与赡养义务无关,故四被告不能以 “未赡养” 为由拒绝分割售房款。

三、裁判结果

被告周明、周莉、周娟、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昊售房款 168391.5 元;

驳回原告张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1. 共有财产分割避坑:3 个核心要点

签订书面共有协议,明确权利义务

涉及宅基地、安置房等重大财产时,务必签订书面协议,注明 “共有财产范围、份额比例、处分方式” 等内容,避免口头约定引发争议;如本案中《协议》成为原告主张共有权的关键证据。

留存必要支出凭证,明确扣除范围

若一方为共有财产支付房款、装修费等,需留存发票、转账记录等凭证,在分割售房款或折价款时,可主张从总价款中扣除,避免自身权益受损;本案中四被告因提交完整支出凭证,成功扣除 16 万余元合理费用。

区分共有与继承,避免混淆法律关系

共有财产分割基于协议或法律规定,与赡养义务、遗产继承无直接关联;若对方以 “未赡养”“未出资” 等理由拒绝分割,可明确主张 “共有权独立于其他法律关系”,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2. 迁移房权益保护:2 个关键行动指引

关注迁移政策,明确安置对象与份额

参与宅基地迁移时,需了解安置房屋的分配标准(如人均面积、优惠政策),确认安置对象及各自份额,必要时签订协议明确共有关系,避免因政策理解偏差导致权益受损。

及时主张权利,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发现共有财产被私自处分后,应及时与对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在 3 年内起诉,留存协商记录、沟通录音等证据,防止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3. 核心提醒:共有财产分割 “协议为基,扣除合理,依法分割”

本案的核心裁判逻辑是 “合法有效的共有协议优先,售房款应扣除必要支出后按约定份额分割,赡养义务、出资情况不影响共有权本身”。

建议涉及共有财产时,优先通过书面协议固定权利;发生争议后,依托协议、支出凭证等证据依法维权,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梳理法律关系,确保自身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法律小贴士

《民法典》第三百零六条规定:“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若共有人私自出售共有财产,其他共有人除可主张分割售房款外,还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 15 日内,主张优先购买权,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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