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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遗产继承纠纷中,“法定继承顺序” 是核心裁判依据,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优先于兄弟姐妹等第二顺序继承人。近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房产继承案件中,哥哥去世后,三位妹妹以 “嫂子未尽扶养义务” 为由主张继承哥哥房产,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妹妹们的诉求,确认嫂子的优先继承权。本文结合案件细节,解析法定继承顺序的适用规则与维权要点。
一、案情梳理
1. 家庭关系与遗产背景
张建国(已故)与刘桂英(已故)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女一子,分别是长女张敏、次女张莉、三女张芳(三原告,化名),长子张伟(已故)。张建国 1999 年去世,刘桂英 2020 年 2 月去世。
张伟与韩梅(被告,化名)2018 年 2 月 14 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韩梅与前夫育有一女苏晴(2008 年出生),未与张伟共同居住。2020 年 9 月 9 日,张伟去世,留下 “一号房屋”(大兴区)一套,登记为张伟单独所有。
2. 房产来源与继承争议
“一号房屋” 系 2013 年 11 月张伟以 158.835 万元购买,购房款来源于刘桂英 2013 年 10 月出售 “二号房屋”(宣武门)所得的 220 万元中的 158.835 万元。张伟去世后,北京市某公证处曾出具公证书,证明 “一号房屋” 由韩梅与苏晴共同继承,2020 年 10 月二人取得不动产权证。
张敏、张莉、张芳起诉称:张伟生前主要由三人照顾,尤其是患病期间韩梅未尽扶养义务,应丧失继承权,“一号房屋” 应由三人继承;韩梅辩称:自己是张伟的合法配偶,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已尽扶养义务,妹妹们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主张继承。
3. 关键事实查明
张伟 2020 年 8 月住院治疗,医疗费及后续丧葬费由张莉垫付,但韩梅主张该费用系用张伟存放于张莉处的 30 万元理财款支付,并非张莉个人出资;
韩梅提交与护工的聊天记录,证明张伟住院期间其多次探视、沟通病情,已尽配偶扶养义务;
苏晴因未与张伟共同居住,未形成扶养关系,不具备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
二、案件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韩梅是否享有继承权及继承顺序,法院最终支持我方(韩梅方)诉求,核心逻辑如下:
1. 韩梅作为配偶,系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权优先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顺序为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案中:
韩梅与张伟 2018 年登记结婚,直至张伟 2020 年去世,婚姻关系合法有效,韩梅依法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
张敏、张莉、张芳作为张伟的妹妹,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第一顺序继承人韩梅存在的情况下,无权主张继承 “一号房屋”。
2. 韩梅已尽扶养义务,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但需原告举证证明。本案中:
三原告主张 “韩梅未尽扶养义务”,仅提交了医疗费、丧葬费垫付凭证,未提供证据证明韩梅 “有能力却不履行扶养义务”;
韩梅提交的与护工的聊天记录可证实其在张伟住院期间履行了探视、关心等扶养义务,不存在 “不尽扶养义务” 的情形,不应被剥夺继承权。
3. 苏晴未形成扶养关系,不享有继承权,但不影响韩梅的继承地位
虽公证处曾认定苏晴为继承人,但法院查明苏晴 2008 年出生,韩梅与张伟 2018 年结婚时苏晴已 10 岁,且未与张伟共同居住,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 “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故苏晴不享有继承权。但这一认定仅排除苏晴的权利,不影响韩梅作为配偶的第一顺序继承权,“一号房屋” 仍应由韩梅单独继承。
4. 购房款来源不改变房屋的遗产属性
三原告主张 “购房款来自母亲刘桂英”,但该款项系刘桂英对张伟的赠与,张伟用该款项购买的 “一号房屋” 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属于张伟的个人合法财产,去世后应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与购房款来源无关。
三、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敏、张莉、张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张敏、张莉、张芳负担。
四、案件启示
结合本案裁判要点,为处理继承纠纷提供三点核心建议:
1. 明确法定继承顺序,避免主张权利错位
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只有在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才有权继承;
如本案中妹妹们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在嫂子(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且未丧失继承权时,无权主张继承,避免因对继承顺序误解而浪费诉讼成本。
2. 主张 “不尽扶养义务” 需充分举证,不能仅以 “未垫付费用” 为由
若认为继承人未尽扶养义务,需提供证据证明该继承人 “有扶养能力”“有扶养条件” 但 “明确拒绝履行扶养义务”(如拒绝探视、拒绝支付医疗费等);
仅以 “自己垫付了费用” 为由主张他人未尽义务,难以得到法院支持,需结合具体行为综合判断。
3. 继子女需形成扶养关系才享有继承权,“共同居住” 是重要判断标准
继子女与继父母是否形成扶养关系,需结合 “共同居住、经济供养、生活照料” 等因素综合认定,若仅存在亲属关系但未实际共同生活、未履行扶养义务,不享有继承权;
再婚家庭中,建议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继子女的扶养与继承事宜,避免日后纠纷。
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 “法定继承顺序优先” 的原则,明确了配偶的优先继承权,也警示当事人在主张继承权利时需符合法律规定的顺序与条件。在继承纠纷中,准确理解法律规定、留存充分证据,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关键。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