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拒兑现贷款承诺,法院判解除协议退定金丨北京房地产律师专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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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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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品房交易中,购房者常因销售人员的口头承诺陷入纠纷。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认购协议纠纷案件,购房者因开发商及销售方未兑现贷款承诺要求解除协议、退还定金,最终法院支持了购房者的核心诉求。本文结合案件详情,解析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的裁判逻辑与维权要点。

一、案情梳理

1. 购房签约与款项支付

2021 年 1 月 2 日,购房者林晓(化名)被乙咨询公司销售人员赵峰(化名)以 “免费看房、团购优惠” 为由,带至秦皇岛某楼盘(案涉 “一号房屋” 所在项目)。销售过程中,赵峰及其组长孙磊(化名)承诺 “可协助办理银行贷款,即使流水不达标也能搞定”,诱导林晓签订《某房屋认购协议》,约定林晓购买甲开发公司(原秦皇岛某公司)开发的 “一号房屋”,当日需支付定金 15 万元。

林晓在销售人员劝说下,分 6 次透支信用卡向丙公司(原北京某公司)支付 15 万元。付款后,销售人员仅让林晓在空白文件上签字,未解释协议内容。林晓回家后发现,协议中房屋单价 12247 元 /㎡与销售承诺的 “9800 元 /㎡基础上打折” 严重不符,且 15 万元未注明为 “定金” 用途。

2. 协商无果与多次诉讼

林晓发现问题后立即联系销售要求退款,对方以 “已签协议” 为由拒绝。2021 年 4 月,林晓向北戴河住建局投诉,得知该项目因 “拉客套路销售” 已被多次投诉并要求整顿。

2021 年 6 月,林晓首次以 “协议无效” 为由起诉甲开发公司,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均败诉,但诉讼期间甲开发公司向林晓退还 38040 元。2024 年,林晓再次起诉甲开发公司、乙咨询公司、丙公司,要求解除认购协议、退还剩余 111960 元及赔偿损失。

3. 关键事实查明

甲开发公司与乙咨询公司签订《渠道推广合作协议》,约定乙咨询公司为 “一号房屋” 项目唯一销售渠道,可指定丙公司代收 “定金”(不超过 15 万元),甲开发公司向林晓出具了 15 万元 “定金收据”。

林晓提交的通话录音、微信记录显示:孙磊、赵峰多次承诺 “协助办理贷款,打通银行关系”,但当林晓要求将该承诺写入正式合同时,甲开发公司明确拒绝,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案件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认购协议是否应解除、定金是否应退还,法院最终支持我方(林晓方)诉求,核心逻辑如下:

1. 本案不构成 “重复起诉”,法院有权受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重复起诉需满足 “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否定前诉结果”。前诉林晓主张 “协议无效”,本案主张 “解除协议”,诉讼请求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2. 认购协议属 “预约合同”,双方无继续履约基础

《民法典》规定,预约合同的核心是 “促成签订本约合同”,不适用于强制履行。本案中,林晓签订认购协议的前提是 “销售承诺协助贷款”,但甲开发公司拒绝将该承诺写入正式合同,导致林晓因 “贷款无保障” 不敢继续付款,双方已无信任基础,符合 “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的解除条件。

3. 协议未能履行不可归责于林晓,不适用定金罚则

林晓提交的录音、微信记录及住建局投诉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销售承诺协助贷款” 的真实性,林晓拒绝签约系因 “承诺未兑现”,并非恶意违约。

甲开发公司虽辩称 15 万元为 “会员服务费”,但与其出具的 “定金收据”、退还 38040 元 “超额定金” 的行为矛盾,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依据 “公平原则”,因双方均无单方过错,不适用 “定金不退” 的罚则,甲开发公司应退还剩余定金 111960 元。

4. 乙咨询公司、丙公司不承担责任

乙咨询公司、丙公司虽为销售渠道及收款方,但认购协议的签约主体为林晓与甲开发公司,且甲开发公司已认可 15 万元为 “定金” 并出具收据,故林晓要求该两公司承担退款、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三、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林晓与甲开发公司签订的《某房屋认购协议》于 2024 年 7 月 29 日解除;

甲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林晓 111960 元;

驳回林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结合本案裁判要点,为购房者提供三点核心维权建议:

1. 慎签认购协议,拒绝 “空白文件”

签订认购协议前,务必核实房屋单价、付款方式、定金性质等核心条款,拒绝在空白纸张或未填写完整的协议上签字。对销售人员的 “贷款协助、价格优惠” 等口头承诺,要求写入补充协议或留存录音、微信记录佐证。

2. 明确款项性质,留存支付凭证

支付款项时,需在转账备注中注明 “购房定金” 或 “购房款”,要求收款方出具加盖公章的正式收据,明确收款主体与协议签约主体是否一致,避免因 “第三方代收” 导致责任不清。

3. 遭遇纠纷及时维权,善用证据固定

发现销售套路或协议瑕疵后,立即通过书面函件、微信等方式提出异议,避免因 “逾期未主张” 被认定为 “认可协议内容”。

向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投诉时,留存投诉记录,作为销售方存在违规行为的佐证。

诉讼中,重点提交 “承诺证据”(录音、聊天记录)、“付款证据”(转账流水、收据)、“投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

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对 “商品房交易公平性” 的保护,也警示开发商及销售方:不得通过口头承诺诱导购房,否则需承担合同解除、退款的法律后果。购房者在交易中需保持警惕,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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