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购前购房无资格,法院判开发商协助办房产证 北京房地产律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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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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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共同出资购房,离婚后开发商迟迟未办理房产证,女方要求共同办证遭拒,男方单独起诉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男方诉求,明确 “限购政策前购房且实际占有房屋的,即使现无购房资格,开发商仍需协助办理过户”。

一、案情梳理

1. 购房背景:婚内共同购房,开发商迟迟未办证

王强(原告一,胜诉方)与李娟(原告二)1997 年 10 月登记结婚,2006 年 5 月离婚。1999 年 11 月 6 日,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王强与昌平县某镇工业企业总公司(后权利由乙公司承接)签订《北京市某售房协议》,购买 “一号房屋”(昌平区),建筑面积 78.53 平方米,总价款 15.8631 万元。协议约定:王强支付首付款 2.8631 万元,尾款以银行抵押贷款方式支付;开发商需在房款付清、房屋交付后 10-12 个月内协助办理房产证。

1999 年 11 月,王强、乙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办理购房贷款。1999 年 11 月 30 日,开发商按约交付房屋,王强与李娟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但此后因开发商主体变更、项目权利转移等原因,乙公司(2005 年后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始终未协助办理 “一号房屋” 房产证。

2. 纠纷爆发:离婚后起诉办证,开发商仅同意协助男方

2023 年,王强与李娟共同起诉乙公司,诉求:1. 判令乙公司为二人共同办理 “一号房屋” 房产证;2. 诉讼费由乙公司承担。乙公司辩称:同意办理房产证,但购房合同由王强一人签订,仅能协助王强办理,不同意为李娟共同办证。

庭审中查明:王强现无北京购房资格,但签订购房合同时(1999 年)北京尚未出台限购政策;“一号房屋” 现登记在乙公司名下,乙公司认可该房屋为当年出售给王强的房产。

二、案件分析

1. 争议焦点

王强现无购房资格,能否要求乙公司协助办理 “一号房屋” 过户?

李娟作为共同出资人,能否要求共同办理房产证?

乙公司以 “购房合同仅王强签订” 为由拒绝协助李娟办证,是否合法?

2. 胜诉关键:限购前购房且实际占有,合同相对性决定办证主体

(1)王强虽无购房资格,但限购前购房应支持过户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事实推导:① 王强 1999 年签订购房合同时,北京尚未实施购房限购政策,其购房行为合法有效;② 王强已按约支付首付款并办理贷款,开发商已交付房屋,王强实际占有使用多年,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③ 若因王强现无购房资格而拒绝过户,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明显损害王强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故应支持其过户诉求。

(2)李娟非合同主体,无法要求共同办证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事实推导:① 《北京市某售房协议》由王强一人与开发商签订,李娟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 “合同相对性” 原则,仅王强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开发商协助办证;② 王强与李娟已 2006 年离婚,婚姻关系解除后丧失共有基础,即使李娟为共同出资人,也需通过与王强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财产分割问题,而非直接要求开发商共同办证。

(3)乙公司作为权利承接方,有义务协助王强办证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事实推导:① 乙公司 2005 年后取得 “一号房屋” 所在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权利,承接了原开发商的合同义务;② 乙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同意协助王强办证,其作为合同义务承接方,应按约定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

三、裁判结果

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王强将北京市昌平区 “一号房屋” 过户登记至原告王强名下;

驳回原告王强、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1. 购房人避坑:3 个房产证办理核心要点

签订购房合同需明确办证义务,留存履约证据

购房时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办证期限、协助义务主体、逾期办证违约责任”,避免模糊表述;支付房款、接收房屋时需留存发票、收房确认单等凭证,作为主张办证的关键证据。

限购政策前购房,无资格不影响过户

若在限购政策出台前已签订购房合同、支付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即使现无购房资格,法院通常会基于 “合同履行的连续性” 和 “公平原则” 支持过户诉求,无需因现有资格问题放弃主张权利。

共同出资但非合同主体,需另行解决财产分割

若为夫妻、亲友共同出资购房,但仅一人签订合同,非合同方无法直接要求开发商共同办证,需先与合同方通过书面协议或诉讼明确财产份额,再凭生效法律文书办理产权登记。

2. 开发商警示:2 个 “不可为” 行为

不可因主体变更拒绝履行办证义务

项目权利转移或公司合并、分立后,承接方需依法承担原开发商的合同义务,不得以 “非原签约主体” 为由拒绝协助办证,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

不可擅自以 “购房人无资格” 为由推诿责任

对于限购政策前签订的购房合同,需区分 “签约时资格” 与 “现资格”,签约时符合条件且合同已实际履行的,应按约协助过户,不得滥用限购政策推诿义务。

3. 核心提醒:房产办证 “合同为据,履行优先,分割另行”

本案的核心裁判逻辑是 “购房合同的效力及履行不受后续限购政策影响,开发商需按约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合同相对性决定办证主体,共同出资人的财产分割需另行处理”。

建议购房人在遇到办证纠纷时,首先依据购房合同明确权利义务主体,及时主张办证诉求;共同出资人需注意合同签订主体与财产份额的衔接,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通过 “先办证、后分割” 的步骤维护自身权益,避免因主体争议延误办证进程。

法律小贴士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李娟因未签订购房合同,无法直接要求开发商协助办证,正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共同出资人若要保障自身权益,建议在购房时共同签订合同,或另行签订书面《共同购房协议》明确权利份额。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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