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夫妻共有房怠于析产,债权人代位诉讼获支持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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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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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拖欠 260 余万元购房款不还,名下房屋系夫妻共有却怠于析产,导致执行陷入僵局。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债务人对房屋享有 50% 份额,为后续执行扫清障碍,明确了 “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可代位主张析产” 的裁判规则。

一、案情梳理

1. 债权基础:合同无效后债务人拒不返还购房款

2018 年 10 月,张磊(原告,胜诉方)与李伟(被告一)签订《转让协议》,后因协议履行产生争议,张磊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返还购房款。2021 年 12 月,大兴法院作出 A 号民事判决:确认协议无效,李伟返还张磊购房款 265 万元。李伟不服上诉,2022 年 4 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B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当月生效。

判决生效后,张磊向大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截至 2022 年 12 月,执行程序因李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李伟仍拖欠 264.3076 万元未还,已被法院限制高消费。

2. 房屋争议:债务人夫妻共有房屋,怠于析产阻碍执行

李伟与王芳(被告二)系夫妻关系,2005 年 5 月登记结婚。2011 年 7 月,李伟以个人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 “一号房屋”(大兴区黄村镇富强东里),房屋登记在李伟名下。庭审中,李伟、王芳均认可:购房首付及贷款均由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贷款已还清,“一号房屋”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张磊发现 “一号房屋” 系李伟夫妻共有财产,但李伟、王芳一直怠于对房屋进行份额析产,导致法院无法对该房屋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为实现债权,张磊起诉至法院,诉求:确认李伟对 “一号房屋” 享有 50% 份额。

李伟、王芳辩称:李伟另有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可供执行,无需析产 “一号房屋”;且 “一号房屋” 由夫妻二人、女儿及王芳父母共五人居住,是家庭唯一住房,若析产将损害家人权益,同时主张李伟仅应占房屋 10% 份额,王芳占 90% 份额。

二、案件分析

1. 争议焦点

张磊作为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一号房屋”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李伟应享有多少份额?

“一号房屋” 系家庭唯一住房,能否作为析产标的?

2. 胜诉关键: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代位析产于法有据

(1)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符合法定条件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事实推导:① 李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 264 万余元债务,且已被限制高消费,执行程序已终结;② 李伟、王芳虽主张 “李伟有其他土地使用权财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财产真实存在且具备执行价值;③ “一号房屋” 系李伟夫妻共有财产,李伟怠于析产导致张磊债权无法实现,张磊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2)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均等原则确定份额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事实推导:① “一号房屋” 系李伟、王芳婚内共同出资购买,虽登记在李伟个人名下,但双方均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② 李伟、王芳主张 “李伟仅占 10% 份额”,但未提交书面约定、出资比例证明等任何证据,不符合 “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的规定;③ 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各占 50% 份额。

(3)“唯一住房” 不影响析产,仅限制执行处置方式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事实推导:① 上述条款仅限制对 “唯一住房” 的拍卖、变卖,并未禁止析产;② 析产仅为确认财产份额,不涉及房屋实际占有使用的变更,不会损害李伟、王芳及其家人的居住权益;③ 王芳以 “唯一住房” 为由拒绝析产,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告李伟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 “一号房屋”,由被告李伟享有 50% 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伟、王芳共同负担。

四、案件启示

1. 债权人避坑:3 个代位析产维权要点

明确代位析产的适用条件,及时启动程序

当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且存在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如夫妻共有房屋、家庭共有财产)却怠于析产时,债权人需先通过执行程序确认 “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再凭生效法律文书、共有财产证明等证据,提起代位析产诉讼,避免因拖延导致债权超过诉讼时效。

聚焦共有财产性质,主张均等份额

若共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债务人未提交书面约定的,可直接主张按 50% 份额析产;若为其他共有(如家庭共有),需收集出资证明、共有协议等证据,明确债务人应占份额,确保析产请求有事实依据。

应对 “唯一住房” 抗辩,明确析产与执行的区别

债务人以 “房屋系唯一住房” 拒绝析产时,需明确 “析产仅确认份额,不影响居住”,援引相关法律规定反驳其抗辩,强调析产是为后续执行(如查封、拍卖共有份额)做准备,而非直接剥夺居住权。

2. 债务人警示:2 个 “不可为” 行为

不可怠于析产阻碍执行,需积极配合或提供其他财产

若名下共有财产可能涉及执行,应主动与共有人协商析产,或向法院提供其他真实可供执行的财产,避免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导致财产份额被强制确认。

不可虚构 “财产约定” 主张不均等份额,需提供书面证据

主张夫妻共有财产份额不均等的,必须提交书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仅以 “家庭负担重”“出资多少” 等口头理由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仍将按均等原则分割。

3. 核心提醒:代位析产 “以债权实现为目的,以法律规定为依据”

本案的核心裁判逻辑是 “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核心是解决‘共有财产无法执行’的困境,只要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即使共有财产是唯一住房,债权人也可依法主张析产,共有财产份额应按法定或约定原则确定”。

建议债权人在面对债务人 “无财产可供执行” 时,务必全面调查其名下共有财产情况,及时通过代位析产等法律手段固定可执行财产;债务人则应积极履行债务,避免因怠于配合导致财产份额被强制确认,增加后续执行风险。必要时,双方均可咨询专业律师,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法律小贴士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本案中,李伟怠于行使对共有房屋的析产权利,影响张磊到期债权实现,张磊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正是对该条款的具体适用。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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