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主张借父母名买经适房,证据不够败诉 北京房地产律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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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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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以 “借父母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 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借名买房关系并办理过户,法院最终以 “证据不足以证明借名合意及实际出资” 为由,驳回其全部诉求!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为 “经济适用房借名买房纠纷” 的证据认定提供了典型指引。

一、案情梳理

1. 2008-2014 年:父母申请经适房,女儿出资购买

赵琳(被告一,胜诉方)与李建国(被告二,化名)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明(原告,化名)系李建国与前妻所生之子,与赵琳为继母子关系。

2008 年,李建国以 “家庭名义”(家庭成员为李建国、赵琳、李明)申请经济适用房,经审核符合申购条件。2013 年 10 月 15 日,李建国、赵琳作为买受人,与甲公司(开发商,化名)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 “一号房屋”(房山区康泽路,总价款 24.2948 万元)。同日,李建国之女李娜(案外人,化名)支付全部购房款。

2014 年 6 月,甲公司通知交房,李建国、赵琳与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房屋地址变更为康泽路 xx 号,补缴面积差价款 1096.08 元,李娜再次支付契税、维修基金等共计 12673.79 元。

2. 2014 年 6 月:继子与父亲补签《借名买房协议》

2014 年 6 月 22 日,李明(甲方)与李建国(乙方)签订《借名买房协议》,约定:“李明委托李建国以其名义购买‘一号房屋’,实际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由李明支付,房屋所有权归李明所有,李建国应协助办理过户。” 协议仅有李建国签字,赵琳未参与且不知情。

2016 年 8 月,“一号房屋” 登记在李建国、赵琳名下,为共同共有。李明自房屋交付后一直居住使用,主张相关费用由其承担。

3. 2020-2024 年:父母离婚,继子起诉主张过户

2020 年,赵琳起诉离婚,2021 年 3 月法院判决二人离婚(未分割 “一号房屋”)。2024 年,李明以 “借名买房” 为由起诉赵琳、李建国,诉求:

确认与二被告就 “一号房屋” 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判令二被告协助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赵琳抗辩:① “一号房屋” 是其与李建国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李娜出资赠与,不存在借名;② 李明与李建国签订的协议未经其同意,系事后补签,不具效力;③ 李明曾在 2019 年起诉时否认借名事实,存在虚假陈述。李建国认可借名协议,称购房款是李明向李娜所借。

二、案件分析

1. 争议焦点

李明与赵琳、李建国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借名买房协议》是否对赵琳具有约束力?

李明主张的 “实际出资、实际使用” 能否成立借名事实?

2. 胜诉关键:借名事实证据不足,协议不能约束未参与方

(1)无证据证明存在三方借名合意,协议仅约束签字方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事实推导:① 2013 年签订购房合同时,李明未与赵琳、李建国达成任何借名约定,《借名买房协议》系 2014 年 6 月由李明与李建国私下签订,赵琳未签字且不知情,不能约束赵琳;② 经济适用房以家庭名义申请,但申请资格不等于借名合意,李明未能提交购房前的沟通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赵琳同意借名,故三方借名关系不成立。

(2)李明未能证明实际出资,购房款系李娜支付且属赠与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事实推导:① 购房款、面积差价款、税费等均由李娜直接支付,李明主张 “向李娜借款”,但未提交借条、还款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无法证明借款事实;② 李娜明确表示出资系对李建国、赵琳的赠与,李明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实际出资人为李娜,而非李明。

(3)“实际使用” 不能单独成立借名关系,此前诉讼陈述矛盾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事实推导:① 李明虽实际居住,但 “实际使用” 并非物权归属的唯一依据,房屋登记在李建国、赵琳名下,应优先按登记确认权属;② 2019 年李明曾起诉主张房屋所有权,当时明确否认借名关系,与本次诉讼主张矛盾,可信度存疑;③ 李明提交的费用单据中,部分由李建国、李娜支付,无法证明全部费用由其承担。

(4)经济适用房借名需符合政策,单方协议无效

法律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不得擅自转让)。

事实推导:即使存在借名,经济适用房涉及政策福利,借名协议可能因违反公共利益无效;且李明在申请时未满 28 岁不符合单独申购条件,借名行为本身不符合政策要求,不应得到支持。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李明负担。

四、案件启示

1. 借名买房需满足 3 个核心条件,缺一不可

书面协议明确三方合意,避免事后补签

借名买房必须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由出借人、借名人及配偶(如房屋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签字,明确约定 “借名原因、实际出资、产权归属、过户条件”,避免仅与一方签订协议导致对另一方无约束力。

实际出资需留存完整证据链,避免混淆赠与与借贷

借名人需直接支付购房款,通过银行转账并备注 “借名购房款”,留存转账记录、购房发票、付款凭证等;若向第三方借款,需签订借条、留存还款记录,明确款项性质为 “借款” 而非 “赠与”。

特殊房产需符合政策要求,避免因违法导致协议无效

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房等政策性住房,借名需符合申购条件,且需在政策允许转让的期限内办理过户;违反政策的借名协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借名人面临 “钱房两空” 风险。

2. 房屋共有人(如赵琳)维权:2 个关键动作

及时主张登记权利,避免默认借名事实

发现配偶与他人签订借名协议时,应明确表示反对并留存证据(如书面声明、沟通记录);房屋登记时务必登记为 “共同共有”,强化物权公示效力。

质疑证据真实性,揭露矛盾陈述

诉讼中若对方主张借名,需重点审查 “协议签订时间是否晚于购房时间”“出资证据是否完整”“当事人此前陈述是否矛盾”,通过证据瑕疵反驳借名事实。

3. 借名人(如李明)警示:证据不足莫起诉,避免败诉风险

借名买房纠纷中,“借名合意 + 实际出资” 是核心证据,二者缺一不可。仅凭 “实际居住”“单方协议” 无法成立借名关系;此前诉讼中的矛盾陈述会降低可信度,增加败诉概率。若证据不足,建议通过协商解决,而非盲目起诉。

4. 核心提醒:物权登记优先,借名有风险,签约需谨慎

本案的核心裁判逻辑是 “借名买房关系的成立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物权登记具有优先效力”。无论何种房产,借名均需以书面协议明确合意、留存完整出资证据;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必须经双方同意,否则单方协议对未参与方无约束力。建议涉及借名时咨询专业律师,规范协议内容,最大程度降低法律风险。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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