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家称过户承诺违限购,诉无效,法院驳回 北京律师详解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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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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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家以 “10 年前出具的过户承诺违反限购政策、违背公序良俗” 为由,起诉 “确认过户承诺无效”,买家辩称 “承诺是原合同补充,且房屋已凭生效判决过户”,法院最终判决 “驳回卖家全部诉求”!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明确 “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已履行完毕且无违法情形,承诺合法有效”,为 “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效力认定” 纠纷提供关键裁判指引。

一、案情梳理

(一)案情简介

房屋买卖与初始约定

陈志强(原告,败诉方)长期定居日本,2005 年出资购买 “昌平一号房屋”(昌平区),2008 年 5 月取得不动产权证。2009 年 9 月,经亲属介绍,陈志强与王丽(被告,胜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陈志强以 150 万元出售昌平一号房屋,王丽支付全款后,陈志强交付房产证、钥匙及水电燃气卡;房本满 5 年后,陈志强配合王丽办理过户”。

协议签订当日,王丽付清 150 万元,陈志强交付房屋及全部手续,王丽随后入住使用至今。

补充承诺与政策变化

2011 年 2 月,北京市出台住房限购政策,王丽因非京籍且暂未满足 “连续 5 年社保 / 个税” 条件,暂时无法办理过户。2013 年 3 月 27 日,双方协商后,王丽向陈志强支付 10 万元,陈志强出具《协议》(单方承诺),载明:“陈志强协助王丽办理昌平一号房屋过户手续,时间 10 年内,陈志强不再提任何要求”,双方合意将过户时间延长至 2023 年 3 月 27 日。

多轮诉讼与房屋过户

2022 年 3 月,陈志强以 “王丽无购房资格、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起诉王丽 “解除 2009 年《协议书》、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王丽反诉 “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协助过户”。

2023 年 4 月,昌平法院作出 E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志强协助王丽办理过户,驳回陈志强本诉;

2023 年 9 月,北京一中院作出 F 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志强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2023 年 11 月,王丽申请强制执行,昌平法院以 G 号执行案立案,将昌平一号房屋过户至王丽名下;

2024 年 4 月,陈志强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高院作出 H 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确认 2009 年《协议书》有效,过户承诺是合法补充。

本案诉讼引发

2024 年 5 月,陈志强仍不服,起诉 “确认 2013 年 3 月 27 日出具的《协议》中‘协助过户’的承诺无效”,主张:① 王丽长期隐瞒无购房资格,承诺是被误导作出;② 承诺违反限购政策及公序良俗;③ 自己定居日本不了解国内政策,承诺内容非真实意思。

(二)原告诉求与被告答辩

原告陈志强诉求

确认 2013 年 3 月 27 日出具的《协议》中 “协助王丽办理昌平一号房屋过户手续” 的承诺无效;本案诉讼费由王丽承担。

被告王丽答辩理由

辩称 “2013 年《协议》是 2009 年《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系陈志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房屋已过户),不存在无效情形”;

主张 “陈志强此前起诉解除合同、再审均被驳回,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合同及补充承诺的合法性,现再次起诉属重复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提交 E 号、F 号判决书、H 号裁定书、执行过户凭证、10 万元付款记录佐证,证明 “交易合法、承诺有效、房屋已过户”。

(三)法院查明关键事实

2009 年《协议书》经 E 号、F 号、H 号生效文书确认 “合法有效”,陈志强已收全款,王丽已占有使用房屋 14 年;

2013 年《协议》是双方对过户时间的补充约定,陈志强收取王丽 10 万元后出具承诺,内容明确且有付款记录佐证,属真实意思表示;

王丽后续已满足京籍购房资格,2023 年 11 月房屋已凭生效判决强制执行过户,承诺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

陈志强主张 “被误导、不了解政策”,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此前多次诉讼中均未提出 “承诺无效”,现房屋已过户再主张,缺乏合理性。

二、案件分析

(一)争议焦点

2013 年《协议》中 “协助过户” 的承诺是否为 2009 年《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效力如何?

该承诺是否违反限购政策及公序良俗,是否存在无效情形?

陈志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主张,法院应否支持?

(二)胜诉关键: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

本案核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第五百一十条(合同补充约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及 “既判力原则”,从三方面突破争议:

2013 年《协议》是原合同合法补充,系真实意思表示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履行期限等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

2009 年《协议书》约定 “房本满 5 年后过户”,因限购政策导致过户延迟,2013 年双方协商延长过户时间至 10 年内,陈志强收取 10 万元后出具承诺,本质是对 “过户履行期限” 的补充约定,符合合同履行逻辑;

陈志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书面承诺并收取补偿款,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效力一致。

承诺不违反限购政策及公序良俗,已实际履行且合法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及生效判决既判力:

限购政策的核心是 “限制无资格者购房”,而非 “禁止有资格后履行过户”:王丽后续已满足京籍购房资格,2023 年房屋已过户,承诺内容已合法履行,不存在 “违反政策” 的情形;

生效判决(E 号、F 号)已确认 “原合同有效,过户义务应履行”,再审裁定(H 号)进一步明确 “补充承诺合法”,陈志强主张 “违反公序良俗” 无事实依据,且与生效文书认定冲突;

陈志强称 “定居日本不了解政策”,但 2013 年出具承诺时已知晓限购政策(其 2012 年曾想在京购房),该主张无法推翻书面承诺的效力。

陈志强起诉不属重复主张,但诉求无证据支撑

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 “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

虽 2013 年《协议》效力未在之前判决中直接判项确认,但生效文书已认定 “原合同有效、过户义务应履行”,补充承诺作为履行依据,其合法性已被间接确认;

陈志强未提交 “承诺无效” 的新证据,仅重复此前诉讼中的主张,且房屋已过户完毕,承诺内容已履行,再主张无效无实际意义,故其诉求因证据不足不成立。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志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陈志强承担。

四、案件启示

(一)房屋买卖双方:补充约定需 “书面确认 + 明确内容”

补充协议应固化书面形式

对原合同的履行期限、付款方式等变更,需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或出具明确承诺,注明 “系原合同补充”,并留存付款记录、沟通记录等佐证,避免口头约定引发争议(如本案王丽留存 10 万元付款凭证,成为关键证据);

政策变化不必然导致约定无效

遇限购、税费调整等政策变化,双方应积极协商调整履行方案(如延长过户时间、明确资格满足条件),而非消极拖延:本案中王丽与陈志强通过补充承诺延长过户时间,既符合政策要求,也保障了合同继续履行。

(二)买家(履行方):留存履行证据,依托生效文书维权

全程留存履行证据链

购房时需保存 “付款凭证、房屋交接记录、水电费 / 物业费缴费单”,证明 “已全款支付 + 长期占有使用”,为后续维权奠定基础(如本案王丽 14 年居住记录,成为法院认定 “合同应继续履行” 的重要依据);

生效判决是过户核心依据

若卖家拒不履行过户义务,可凭 “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 履行证据” 起诉,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即使卖家后续主张 “补充协议无效”,也无法对抗生效判决的执行效力(如本案王丽凭 E 号判决成功过户)。

(三)卖家(义务方):尊重合同约定,避免重复诉讼

签署协议前审慎评估,签署后恪守诚信

出售房屋时需明确 “履行期限、过户条件”,避免因 “不了解政策、定居国外” 等理由反悔:本案陈志强多次起诉、再审均被驳回,既浪费司法资源,也承担了诉讼费等额外成本;

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不可随意推翻

对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的 “合同有效、履行义务”,若无新证据证明 “约定违法或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可重复起诉主张无效,否则将承担败诉后果。

(四)核心提醒:合同补充约定 “真实 + 履行” 是效力关键

本案中王丽胜诉的核心,在于 “补充承诺系真实意思表示 + 已实际履行 + 有生效文书佐证”;陈志强败诉的关键,在于 “无证据证明承诺无效 + 房屋已过户完毕 + 多次诉讼无新依据”。这警示所有参与者:

✅ 房屋交易中,补充约定需书面化、留痕化,履行过程需全程留证;

❌ 不可因政策变化或自身需求,随意否认已签署的合法约定,更不可通过重复诉讼拖延履行;

⚠️ 遇权属争议,及时咨询律师,依托 “合同约定 + 履行证据 + 生效文书” 维权,避免盲目起诉导致损失。

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周期可能长达数年,双方唯有秉持诚信、积极协商、留存证据,才能应对政策变化与履约风险,保障交易顺利完成。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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