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长不认 39 年前分家,原告诉确权宅院,法院判胜诉 北京律师详解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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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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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因兄长否认 39 年前的分家约定,不认可祖遗宅院归自己所有,起诉 “确认北京市平谷区某宅院归自己所有”,兄长辩称 “宅院是父母养老房,自己曾出资翻建,应得 6 万元折价款”,母亲及其他亲属均认可分家事实,法院最终判决 “宅院归原告所有”!近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明确 “合法分家单有效,亲属间帮助行为不构成权属主张依据”,为 “农村祖遗宅院分家确权” 纠纷提供关键裁判指引。

一、案情梳理

(一)案情简介

家庭关系与宅院来源

陈建国(已故)与李秀兰(母亲,被告一)系夫妻,育有四子 / 女:长子陈明(被告二,兄长)、次子陈阳(原告,胜诉方)、长女陈慧(已故)、次女陈敏(被告三)。陈慧育有一子一女:赵磊(被告四)、赵娜(被告五)。

北京市平谷区 “平谷一号宅院”(原告诉争宅院)系陈建国祖遗财产,另有 “平谷二号宅院”(新房)为家庭后续建设房屋。

分家约定与长期居住

1984 年 5 月 3 日,陈建国、李秀兰为子女主持分家,签订《分家单》,明确约定:“陈阳受分老房宅院一所(即平谷一号宅院)及柜橱、自行车等家具;陈明受分新房一所(即平谷二号宅院)及推车、手表等物品,陈明需向陈阳支付结婚费 315 元,六年后返还建房费 1000 元;二人需共同承担父母生活费及赡养义务”。分家单有陈建国、陈明、陈阳签字,中证人、代笔人见证。

分家后,陈明在 “平谷二号宅院” 居住,陈阳在 “平谷一号宅院” 居住,后续在此结婚成家。1989 年,“平谷一号宅院” 翻建,李秀兰夫妇、陈敏、陈慧参与帮工,翻建后李秀兰夫妇与陈阳一家仍共同在此居住,陈明未长期居住。

权属争议与诉讼引发

2003 年 3 月,陈明前妻崔某将 “平谷二号宅院” 卖给同村村民张某,2016 年张某起诉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平谷法院作出 A 号民事调解书(2016 年 11 月 10 日),确认合同有效。

2022 年陈建国去世后,陈明突然否认 1984 年分家约定,主张 “平谷一号宅院是父母养老房,所有权归父母,父母曾说百年后才归陈阳”,且称 “1989 年翻建时自己出资 3000 元、出力打窗户、修漏雨厢房,应得 6 万元折价款”。陈阳多次协商无果,2024 年起诉维权,李秀兰、陈敏、赵磊、赵娜均认可分家事实,同意 “平谷一号宅院归陈阳所有”。

(二)原告诉求与各方答辩

原告陈阳诉求

确认北京市平谷区 “平谷一号宅院” 归自己所有;本案诉讼费由陈明承担。

各方答辩理由

李秀兰(母亲):认可 1984 年分家事实,《分家单》真实有效,“平谷一号宅院” 确分给陈阳,1989 年翻建时陈明未出资出力,同意原告诉求;

陈敏、赵磊、赵娜(其他亲属):答辩意见与李秀兰一致,认可分家约定,支持陈阳确权;

陈明(兄长,败诉方):辩称 “分家单无效,但分家事实存在,‘平谷一号宅院’是父母养老房,翻建时自己给父亲 3000 元发工钱、帮打窗户修厢房,现父母已故,宅院不应直接归陈阳,若确权需陈阳支付 6 万元折价款”,提交与李秀兰的录音(主张 “宅院是养老房”),但李秀兰不认可录音内容。

(三)法院查明关键事实

1984 年《分家单》有各方签字及中证人见证,符合农村分家习俗,陈明庭审中认可 “分家事实及约定事项属实”,仅主张 “分家单无效”,无证据支撑;

2016 年张某起诉确认 “平谷二号宅院” 买卖合同有效时,陈明在另案中陈述 “结婚前父亲将二号宅院分给自己”,与本案中 “未分家” 的主张矛盾,平谷法院 B 号民事判决书(2017 年 5 月 10 日)驳回陈建国、李秀兰撤销 A 号调解书的请求,间接印证分家事实;

1989 年翻建 “平谷一号宅院”,陈明称 “出资 3000 元、出力”,但自述 “3000 元是给父亲的,帮兄弟是应该的”,结合亲属关系,应认定为家人间帮助行为,非出资购房;

陈阳自 1984 年分家后长期在 “平谷一号宅院” 居住,结婚、生活均在此,且李秀兰等亲属均认可其权属,形成完整事实链。

二、案件分析

(一)争议焦点

1984 年《分家单》是否有效,“平谷一号宅院” 是否依据分家约定归陈阳所有?

陈明主张 “宅院是父母养老房、自己出资出力应得折价款” 是否成立?

(二)胜诉关键: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

本案核心依据《民法典》第七条(诚信原则)、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权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结合农村分家习俗,从两方面突破争议:

《分家单》合法有效,陈阳依据分家取得宅院所有权

依据《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及农村分家习俗的法律效力:

分家单是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合法处分,1984 年《分家单》有陈建国、陈明、陈阳签字,中证人见证,内容明确 “一号宅院归陈阳”,且陈明庭审中认可 “分家事实及约定属实”,符合 “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的情形,合法有效;

陈明在另案中承认 “二号宅院是父亲所分”,与本案分家事实一致,其 “分家单无效” 的主张无证据,违背诚信原则;

陈阳自分家后长期占有、使用一号宅院,翻建后仍居住至今,母亲及其他亲属均认可其权属,符合 “占有与权利归属一致” 的常理,应认定陈阳已取得所有权。

陈明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帮助行为不构成权属主张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

主张 “宅院是父母养老房”:陈明提交的录音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李秀兰不认可,相反《分家单》及长期居住事实均证明宅院归陈阳,其主张与事实矛盾;

主张 “出资出力应得 6 万元折价款”:陈明自述 “3000 元是给父亲的,帮兄弟是应该的”,明确为家人间帮助,非有偿出资,且无证据证明 “双方约定出资可获权属或折价款”,故其主张于法无据。

三、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平谷区 “平谷一号宅院” 归原告陈阳所有。

四、案件启示

(一)农村宅院分家时:留存书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

签订规范分家单,留存完整证据

分家时需签订书面《分家单》,明确 “财产分配(如宅院、家具)、赡养义务、款项支付(如结婚费、建房费)”,由全体家庭成员、中证人、代笔人签字,注明日期,避免口头约定;分家单原件由权利人保管,同时留存复印件或照片,防止原件丢失。

及时占有使用,固定事实依据

依据分家单取得宅院后,应及时入住、使用,留存居住证明(如水电费缴费记录、邻居证言),若后续翻建,保留翻建出资凭证(如材料购买发票、工人工钱收条),避免因 “长期不使用” 引发权属争议。

(二)亲属间帮工 / 出资:明确性质,避免后续纠纷

区分 “帮助行为” 与 “出资购房”

亲属间参与宅院翻建时,若为无偿帮工,应明确 “无权属主张意图”,避免后续以 “出力” 为由索要折价款;若为有偿出资,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出资金额、是否折算为份额或需返还”,留存转账记录、书面约定,防止纠纷。

尊重分家约定,秉持诚信原则

家庭成员应遵守分家时的约定,不可因房价上涨、亲属去世等原因否认已生效的分家事实,若对权属有异议,需提交充分证据,而非违背诚信随意主张,否则可能承担败诉后果(如本案陈明)。

(三)权属争议维权:紧抓 “分家单 + 占有事实” 核心证据

核心证据优先提交

起诉确权时,优先提交《分家单》、长期居住证明(如户口本、物业费单据)、另案生效文书(如本案 A 号调解书、B 号判决书),证明 “权属来源合法、长期实际占有”;

反驳对方主张需针对性举证

针对对方 “出资、养老房” 等主张,需结合证据反驳:如对方称 “出资”,可举证 “对方自述是帮助行为”;对方称 “养老房”,可举证 “分家单明确归属 + 长期居住事实”,削弱对方主张的可信度。

(四)核心提醒:农村宅院确权 “分家单是基础,事实是支撑”

本案中陈阳胜诉的核心,在于 “39 年前的分家单合法有效 + 长期居住的事实 + 其他亲属认可”;陈明败诉的关键,在于 “无证据反驳分家约定,帮助行为不能主张权属”。这警示所有参与者:

✅ 分家时务必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权属;

❌ 不可随意否认已生效的分家约定,或以帮工为由索要折价款;

⚠️ 遇到权属争议,及时咨询律师,梳理 “分家单 + 占有证据”,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农村宅院承载着家庭记忆与财产权益,唯有尊重分家约定、留存证据、秉持诚信,才能减少亲属间的权属纠纷,维护家庭和睦与农村财产秩序。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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