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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后,母亲与妹妹未经姐姐同意,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父亲留下的共有房产过户到妹妹名下,姐姐起诉 “确认合同无效、房产恢复共同共有”,妹妹辩称 “房屋是自己出资购买,过户仅还原真实权利”,法院最终判决 “合同中涉及父亲遗产的部分无效”!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明确 “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处分共有遗产的行为无效”,为 “遗产未分割时亲属私转房产” 纠纷提供关键裁判指引。
一、案情梳理
(一)案情简介
家庭关系与房产来源
陈建国(被继承人,父亲)与王丽(母亲)系夫妻,育有两女:长女陈微(原告,胜诉方)、次女陈瑶(被告,妹妹)。2006 年,王丽承租的 “东城二号房屋”(某胡同公房)因拆迁,获得 “东城一号房屋”(91.53㎡,按经济适用房管理)购买资格,总价 45.765 万元 + 公共维修基金 2718.4 元,合计 46.03684 万元。
购房与产权登记
2006 年 5 月 19 日,王丽与甲公司(开发商)签订《购房协议》,购买 “东城一号房屋”,当日陈瑶向甲公司转账 46.07264 万元(含购房款及维修基金)。2006 年 10 月,房屋登记至王丽名下,陈瑶称 “因经济适用房政策限制,只能暂登记母亲名下,本计划 5 年后过户,没想到父亲 2009 年去世”;陈微则主张 “购房款来自父母拆迁补偿,并非陈瑶个人出资”。
遗产未分割与私签合同
2009 年 7 月 9 日,陈建国去世,“东城一号房屋”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遗产分割。2019 年 3 月 29 日,王丽与陈瑶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 “王丽以 230 万元(避税指导价,未实际支付)将房屋卖给陈瑶”,4 月 11 日陈瑶支付土地出让金 6.9 万元,房屋过户至其名下。2022 年 11 月 18 日,王丽去世,陈微得知房屋已过户,起诉维权。
关键争议证据
出资证据:陈瑶提交 2006 年转账记录,证明 “自己支付购房款”;陈微无直接证据反驳,但主张 “款项来源是父母拆迁款,陈瑶仅代付”;
赡养证据:陈瑶提交聊天记录、医疗费支付凭证,称 “长期照顾父母,父母同意房屋归自己”;陈微称 “自己也尽了赡养义务,陈瑶提交的证据与房屋归属无关”;
合同证据:陈微提交《房屋买卖合同》,证明 “王丽与陈瑶未征求自己意见,低价过户”;陈瑶认可 “未付 230 万元,过户是还原真实权利”。
(二)原告诉求与被告答辩
原告陈微诉求
① 确认王丽与陈瑶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② 确认 “东城一号房屋” 为陈微、陈瑶共同共有(恢复遗产分割前状态);
③ 本案诉讼费由陈瑶承担。
被告陈瑶答辩
辩称 “东城一号房屋是自己出资购买,因政策暂登记母亲名下,2019 年过户仅还原真实权利,合同有效”;
主张 “陈微未尽赡养义务,父母生前已决定房屋归自己,陈微不是适格原告”;
认为 “陈微主张‘恢复共同共有’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遗产继承”。
(三)法院查明关键事实
“东城一号房屋” 系王丽与陈建国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虽由陈瑶转账,但无书面协议约定 “房屋归陈瑶所有”,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陈建国去世后,房屋 50% 份额为王丽个人财产,50% 份额为陈建国遗产,由王丽、陈微、陈瑶三人法定继承,未分割前属三人共同共有;
王丽与陈瑶签订合同时,未告知陈微,且陈瑶未支付合理对价(230 万元未实际支付),直接处分了陈微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二、案件分析
(一)争议焦点
“东城一号房屋” 是否为陈建国与王丽的夫妻共同财产,陈瑶主张 “自己是实际购房人” 是否成立?
王丽与陈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处分陈建国遗产部分的行为是否侵害陈微权益?
陈微主张 “房屋恢复共同共有” 是否应支持?
(二)胜诉关键: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
本案核心依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情形),结合 “遗产未分割时的共有关系”,从三方面突破争议:
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陈瑶 “实际购房人” 主张不成立
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同财产):
房屋来源是王丽承租的公房拆迁,购买资格基于王丽与陈建国的家庭关系,且登记在王丽名下,符合 “夫妻共同财产” 特征;
陈瑶仅提交转账记录,无书面协议(如《借名购房协议》)证明 “父母同意房屋归自己”,仅凭代付行为不能认定 “实际购房人”,故房屋仍属陈建国与王丽共有。
合同中处分陈建国遗产的部分无效,处分王丽个人财产的部分有效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王丽对自己享有的 50% 房屋份额(个人财产)有权处分,该部分合同内容有效,未侵害陈微权益;
陈建国的 50% 份额属遗产,未分割前由王丽、陈微、陈瑶共同共有,王丽与陈瑶明知陈微有份额,仍私下签订合同过户,且陈瑶未付合理对价,构成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该部分合同无效。
“恢复共同共有” 条件不具备,陈微需另案主张继承权利
依据《继承法》第三条(遗产范围):
合同部分有效(王丽个人份额处分)、部分无效(陈建国遗产处分),房屋目前登记在陈瑶名下,其中包含王丽合法处分的份额,无法直接恢复 “陈微与陈瑶共同共有”;
陈微可就陈建国的遗产份额,另案提起继承诉讼,主张自己应得的部分,而非在本案中要求 “恢复共同共有”。
三、裁判结果
确认王丽与陈瑶签订的关于 “东城一号房屋” 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陈建国遗产的部分无效;
四、案件启示
(一)继承人(如陈微):遗产未分割时,警惕 “亲属私转房产”
及时关注遗产状态,留存共有证据
父母一方去世后,若遗产(尤其是房产)未分割,需及时了解房产登记情况(可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留存 “亲属关系证明、房产购买合同”,证明自己的继承权;若发现亲属有私转房产的迹象,立即固定证据(如合同、转账记录),避免错过维权时机。
区分 “个人财产” 与 “共有遗产”,精准主张权利
起诉时需明确:亲属处分的是 “去世一方的遗产” 还是 “在世一方的个人财产”,仅能对 “遗产部分的处分行为” 主张无效,不可笼统要求 “整个合同无效”(本案中陈微因明确主张 “处分父亲遗产部分无效”,获法院支持)。
分步骤维权,不盲目主张 “恢复共有”
遗产未分割时,若房产已被过户,可先起诉 “确认合同中处分遗产的部分无效”,再另案提起继承诉讼,主张自己的遗产份额,避免因 “诉求超出法律规定”(如本案中 “恢复共同共有”)被驳回。
(二)其他继承人(如陈瑶):不可 “私处分共有遗产”,尊重他人继承权
出资代付需书面约定,避免事后争议
若为父母购房代付资金,需签订《代付协议》或《借名购房协议》,明确 “资金性质、房屋归属”,由父母及其他继承人签字确认,避免仅凭转账记录主张 “实际购房人”(本案中陈瑶因无书面协议,未获法院认可)。
处分共有遗产需经全体继承人同意,支付合理对价
遗产未分割时,若想获得共有房产,需与其他继承人协商一致,签订《遗产分割协议》,并支付合理对价(如按市场价格补偿其他继承人),不可与在世亲属私下过户,否则可能因 “损害他人利益” 导致合同无效。
(三)在世亲属(如王丽):处分财产需明确范围,不越权处分遗产
区分 “个人财产” 与 “配偶遗产”,不混淆处分
配偶去世后,需明确 “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的份额” 与 “配偶的遗产份额”,仅能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可将 “遗产部分” 一并处分给某一继承人,否则越权部分无效。
重大财产处分需告知其他继承人,避免纠纷
涉及房产等重大财产处分时,即使是个人份额,也建议告知其他继承人,避免因 “信息不透明” 引发信任危机,甚至诉讼(本案中王丽若提前告知陈微,可减少后续纠纷)。
(四)核心提醒:遗产分割前,“共有权” 受法律保护,私处分必担责
本案中陈微胜诉的核心,在于 “明确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母亲与妹妹处分父亲遗产部分侵害自己权益”;陈瑶败诉的关键,在于 “无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购房人,且未经同意处分共有遗产”。这警示所有参与者:
✅ 继承人需重视 “遗产共有权”,及时维权,不忽视自己的继承份额;
❌ 不可为独占利益,与在世亲属私下处分共有遗产,否则合同无效;
⚠️ 涉及遗产处分,建议提前咨询律师,明确权利范围,避免因 “不懂法” 承担不利后果。
遗产继承不仅关乎财产分配,更关乎亲属关系,唯有尊重法律、秉持诚信,才能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减少亲情裂痕。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