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村村民买农村房,卖房亲属说无效,法院不支持 北京房地产律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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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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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村村民 2001 年签订《买卖房屋契约》,以 6000 元购买 5 间北房 + 5 间东厢房,2009 年全额翻建房屋,2024 年起诉 “确认合同有效”,卖房人及亲属辩称 “房屋是父母与兄长共建,卖房人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法院最终判决 “确认合同有效”!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明确 “同村村民间宅基地房屋买卖合法,卖房人实际控制房屋 + 买房人善意信赖,合同有效”,为 “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多年后合同效力纠纷” 提供关键裁判指引。

一、案情梳理

(一)原告诉求与核心事实

原告田芳(购房村民,胜诉方)诉称:

判令确认与被告周强(卖房村民)2001 年 1 月 8 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有效;

本案诉讼费由周强承担。

事实依据:

合法买卖,手续齐全:

田芳与周强均为A村民,2001 年 1 月 8 日签订《买卖房屋契约》,约定 “周强将本村宅基地上 5 间北房、5 间东厢房以 6000 元出售给田芳,房款当场付清,院内椿树、杨树归田芳所有”,村委会负责人李刚、契约执笔人张涛在场见证并签字,契约内容明确、双方自愿;

2001 年 11 月 17 日,田芳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原地址:A 18 号,2004 年村集体重新排号变更为 25 号),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符合 “同村村民购买宅基地房屋” 的主体要求。

长期占有使用,全额翻建:

购房后田芳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2009 年 9 月将原房屋全额翻建为 “两排北房各 5 间”,A委会 2015 年出具《证明》,明确 “房屋由田芳使用,未办集体土地使用证”,翻建时无任何人提出异议;

争议源于 “亲属否认买卖”:

涉案房屋宅基地原登记在周强名下(1996 年《土地登记申请书》载明使用权申请人为周强),因村集体未统一办理过户,现周强及亲属以 “房屋非周强个人所有” 为由否认买卖效力,田芳为保障交易合法性起诉。

(二)被告及第三人答辩理由

被告周强(卖房人,败诉方)辩称:

“涉案房屋” 是父亲周建国(2003 年去世)、母亲吴兰(2013 年去世)与兄长周军(第三人)共同出资建造,自己不是房屋唯一权利人,无权出售,合同无效。

第三人周军、周丽、周敏(周强兄弟姐妹)述称:

意见同周强一致,主张 “房屋是父母与周军共建,2001 年买卖时父母不在场,不知情”;

田芳 2009 年翻建房屋时未告知,自己也是近期才知晓买卖事宜,合同损害其继承权。

(三)法院查明关键事实

买卖与履约证据:

《买卖房屋契约》原件有周强(卖房人)、田芳(买房人)及见证人(村委会李刚、执笔人张涛)签字,约定内容清晰,田芳主张 “6000 元当场付清”,结合 2001 年田芳户口迁入、长期居住的事实,法院采信 “房款已付清”;

村委会 2015 年《证明》显示 “2009 年田芳翻建涉案房屋”,周强及第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

宅基地与户籍事实:

1996 年《土地登记申请书》载明 “涉案房屋” 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人为周强,周强在本村另有一处宅基地(1996 年购买供销社房屋),符合 “一户一宅” 政策,有权处分涉案宅基地房屋;

田芳 2001 年户口迁入涉案房屋,至今为A农业户口,符合 “同村村民购买宅基地房屋” 的主体条件;

亲属知情的合理性:

周建国、吴兰生前长期在周军家居住(周军房屋与涉案房屋相邻),田芳 2001 年购房、2009 年翻建,历时多年,周强及第三人主张 “父母与自己均不知情”,与 “同村居住、房屋相邻” 的常理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周强及第三人提交的 “张涛、张守德书面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法院不予采纳;田芳提交的 “刘立华书面说明、李刚通话录音”,虽证人未出庭,但结合村委会证明、户籍记录,可佐证买卖真实性。

二、案件分析

(一)争议焦点

田芳与周强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是否有效?

(二)胜诉关键: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

《买卖房屋契约》合法有效,符合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规则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及《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主体合法:田芳与周强均为A村民,田芳是农业户口,符合 “同村村民购买宅基地房屋” 的主体要求;周强在本村另有宅基地,处分涉案房屋后不违反 “一户一宅” 政策,具备处分资格;

意思真实:《买卖房屋契约》有双方及村委会见证人参签,田芳当场付清房款后,立即户口迁入、实际居住,2009 年翻建房屋时周强及亲属均未提出异议,可见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愿,无胁迫、欺诈情形;

无无权处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周强名下,周强实际控制房屋并完成交付,田芳作为善意买房人,有理由相信周强有权处分;周强及第三人主张 “房屋是父母与周军共建”,但未提交 “共建协议、出资凭证(如建材发票、施工记录)” 等关键证据,且周建国、吴兰生前从未就房屋权属提出过主张,故 “无权处分” 抗辩不成立。

三、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田芳与被告周强于 2001 年 1 月 8 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有效;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强承担。

四、案件启示

(一)农村宅基地房屋购买人:避坑 “三要点”

签合同必留 “三重见证”,锁定处分权

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需:① 要求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人(如本案周强)及家庭成员(若有共有人)全部签字;② 邀请村委会负责人(村长 / 村支书)及 2 名以上同村村民见证,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③ 明确 “房款支付方式(优先银行转账,备注 ‘购房款 + 房屋地址’)、交付时间、附属物归属”,避免 “亲属事后主张无权处分”(本案中田芳因有村委会见证,成为合同效力的核心支撑);

及时 “户口迁入 + 实际占有”,留存使用证据

购房后尽快办理户口迁入(农村户口迁移需村委会同意,可同步申请),实际居住后妥善保存 “物业费、水电费缴费记录”“翻建审批手续(如有)”“村委会居住证明”,这些证据能直接证明 “合法占有使用”,反驳 “不知情” 抗辩(本案中田芳 2001 年迁户、2009 年翻建,成为法院采信买卖真实性的关键);

关注宅基地过户动态,补签责任条款

若村集体统一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过户,第一时间联系卖房人配合,提交《买卖契约》、村委会证明等材料;若暂无法过户,需与卖房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未来政策允许时,卖房人有义务协助过户,逾期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避免长期权属不清。

(二)农村宅基地房屋出卖人:履约 “两底线”

处分前核查 “房屋权属”,不隐瞒共有事实

出售房屋前,需确认 “房屋是否为个人单独所有”,若涉及父母、兄弟姐妹共建,必须取得所有共有人书面同意(签字按手印),并在《买卖契约》中注明 “共有人同意出售”;不可擅自处分共有房屋,否则可能因 “无权处分” 导致合同无效,还需赔偿买房人损失(本案中周强因无证据证明 “共有”,且隐瞒处分事实,最终败诉);

履约不反悔,尊重长期交易事实

收取房款并交付房屋后,不得因 “房价上涨”“亲属反对” 反悔;若买房人后续翻建房屋,应积极配合办理手续,不可在多年后以 “不知情” 否认买卖(本案中周强及亲属主张 “不知情翻建”,因与 “同村居住、房屋相邻” 常理不符,未被法院采信)。

(三)农村宅基地房屋共有人:知情 “早主张”,避免时效风险

及时关注房屋动态,超时效丧失权利

若房屋涉及共有,需主动了解房屋使用情况,若发现 “被擅自出售”,应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 3 年内起诉(主张合同无效或分割售房款);若买房人已长期居住(超过 10 年)、翻建房屋,且共有人从未提出异议,可能因 “诉讼时效届满” 或 “善意取得” 丧失权利(本案中周强亲属若真不知情,2001 年至 2024 年已超 23 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举证 “共有事实” 需充分,口头主张无效力

主张 “房屋共有” 需提交 “共建协议、出资凭证(如购买建材的发票、施工人员证言)、村委会出具的共建证明” 等书面证据,仅口头说 “父母与兄长共建”,无任何证据支撑,法院不会认可(本案中周强及第三人因无共有证据,主张被直接驳回)。

(四)核心提醒:农村房屋买卖 “主体、意思、证据” 缺一不可

本案中田芳胜诉的核心,在于 “同村村民主体合法 + 合同有见证 + 长期占有使用 + 证据链完整”;周强及第三人败诉的关键,在于 “无共有证据 + 主张违背常理”。这警示所有农村房屋交易参与者:

✅ 购买人需重视 “合同规范 + 证据留存”,确保交易合法合规;

❌ 出卖人不可 “隐瞒权属 + 事后反悔”,否则需承担法律责任;

⚠️ 共有人需 “及时主张权利 + 留存共有证据”,避免因懈怠丧失权益。

农村宅基地房屋是农民重要的生活保障,其买卖需严格遵循 “同村村民、一户一宅、意思真实” 原则。只有各方秉持诚信、依法行事,才能减少多年后的纠纷,维护农村房屋交易秩序与家庭和谐。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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