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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出于 “帮朋友照顾母亲” 的善意,将昌平房屋无偿借给他人使用,十余年后续要返还时,对方却辩称 “房屋是 2005 年从业主前夫手中购买的,只是没过户”,业主起诉 “解除借用合同 + 腾房 + 付每月 1 万占有使用费”,法院最终判决 “解除借用合同 + 10 日内腾房 + 按每月 1 万付使用费”!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明确 “无证据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借用合同可随时解除,无偿占用十余年应返还并支付使用费”,为 “善意借房后被拒还” 纠纷提供关键裁判指引。
一、案情梳理
(一)原告诉求与核心事实
原告刘敏(房屋所有权人,胜诉方)诉称:
判令解除与周伟(被告)之间的房屋借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为本案起诉状送达周伟之日;
判令周伟立即返还 “昌平四号房屋”(登记在刘敏名下,单独所有);
判令周伟自判决确定的腾退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月 10000 元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本案诉讼费由周伟承担。
事实依据:
房屋权属清晰:“昌平四号房屋” 是刘敏的个人合法财产,2009 年 3 月 20 日通过《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当日完成产权登记,房屋性质为商品房,共有情况为 “单独所有”,与前夫赵凯(2007 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无任何权属争议;
借用关系成立:赵凯与周伟是朋友关系,2009 年前后,周伟因 “母亲生病需就近照顾”,请求赵凯帮忙找房,赵凯与刘敏商量后,出于善意将 “昌平四号房屋” 无偿借给周伟使用,双方未约定借用期限,仅口头约定 “需用时可随时返还”;
多次索要无果:
几年后周伟母亲搬离房屋,刘敏首次提出 “返还房屋”,周伟以 “儿子在北京体育大学上学,需住到毕业” 为由拖延;
周伟儿子大学毕业后,刘敏从 2020 年起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向周伟索要房屋,周伟先后以 “正在找房”“疫情期间不便搬家” 等理由推脱,2023 年底甚至直接否认 “借用事实”,声称 “房屋是 2005 年从赵凯手中买的,只是当时是经济适用房不能过户”;
无买卖事实佐证:刘敏从未见过周伟所谓的 “购房合同”,也未收到过任何购房款,前夫赵凯也明确表示 “从未将房屋卖给周伟,当时只是碍于朋友情面同意无偿借用”。
(二)被告(周伟)答辩理由
周伟辩称,不同意刘敏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双方并非借用关系,而是买卖关系:2005 年赵凯(刘敏前夫)因 “项目资金紧张”,称 “昌平四号房屋登记在朋友名下,但实际是自己出资购买,可低价出售”,当时周伟因母亲生病需照顾,便以 “每平米 4000 元,180 平米总价 70 万元” 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只是因 “当时是经济适用房不能过户”,所以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已实际占有使用多年:自 2005 年 “购买” 后,周伟一直居住在 “昌平四号房屋”,至今已十余年,期间刘敏从未提出过 “返还房屋”,现在突然主张 “借用”,是 “见房价上涨想反悔”;
无购房凭证的理由:声称 “当时是现金支付 70 万元购房款,赵凯未出具收据,也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只是口头约定‘过户条件成熟后再办手续’”,但无法提供任何资金支付记录、沟通记录或证人证言佐证。
(三)第三人(赵凯,刘敏前夫)陈述
赵凯述称:
与刘敏 2007 年离婚,“昌平四号房屋” 是刘敏 2009 年离婚后单独购买的,与自己无关,认可房屋归刘敏个人所有;
2009 年前后确实因周伟 “母亲生病需照顾”,帮忙向刘敏商量借房,当时明确是 “无偿借用,需用时可随时还”,从未与周伟达成过 “房屋买卖协议”,也从未收到过周伟所谓的 “70 万元购房款”;
周伟现在主张 “已购买房屋”,完全是 “为了霸占房屋编造的谎言”,自己愿意出庭作证证明借用事实。
(四)法院查明关键事实
房屋权属证据:刘敏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显示,“昌平四号房屋” 2009 年 3 月 20 日登记在刘敏名下,单独所有,购房款由刘敏个人支付,与赵凯无关,周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 “2005 年购买时房屋还没登记在刘敏名下”,却无法提供 “2005 年房屋权属状况” 的任何证据;
借用关系证据:
赵凯的询问笔录明确 “无偿借用,无买卖事实”,与刘敏的陈述一致;
刘敏提交的 2020-2023 年与周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多次提及 “房屋是借你的,现在我需要用,你尽快找房搬走”,周伟在 2022 年之前的回复中从未提及 “已购买”,仅以 “正在找房” 拖延,直至 2023 年底才突然主张 “买卖关系”;
买卖关系无证据:周伟主张 “2005 年以 70 万元购买房屋”,但未提交任何书面合同、购房款支付凭证(现金或转账)、证人证言,甚至无法说清 “2005 年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原产权人”,与 “昌平四号房屋 2009 年才登记在刘敏名下” 的事实矛盾;
占有使用事实:周伟认可 “自 2009 年前后起居住在‘昌平四号房屋’至今”,但无法证明 “居住的合法性源于买卖”,仅能证明 “实际占有”,而刘敏能证明 “占有源于无偿借用”。
二、案件分析
(一)争议焦点
刘敏与周伟之间是 “房屋借用合同关系” 还是 “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刘敏能否主张解除借用合同,要求周伟返还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
(二)胜诉关键: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
“买卖关系” 不成立,“借用关系” 依法采信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周伟主张 “2005 年从赵凯手中购买房屋”,但存在三大核心矛盾:① 房屋 2009 年才登记在刘敏名下,2005 年时赵凯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处分;② 无任何书面买卖合同、购房款支付凭证(现金无收据,转账无记录);③ 刘敏与赵凯 2007 年离婚,房屋是刘敏 2009 年单独购买,与赵凯无关,赵凯也明确否认 “出售房屋”;
刘敏主张 “借用关系”,有前夫赵凯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周伟前期未否认借用事实)、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刘敏是唯一所有权人)佐证,且周伟自 2009 年起无偿占有房屋,符合 “借用” 的特征,故法院依法采信 “借用关系成立”。
借用合同可随时解除,周伟应返还房屋
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用合同参照适用借款合同相关规定)及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双方未约定借用期限,刘敏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 “随时要求解除借用合同并返还房屋”;
周伟已无偿使用房屋十余年,远超 “临时借用” 的合理范畴,继续占有使用显失公平,刘敏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已给予周伟 “合理的准备期限”,故 “解除借用合同 + 返还房屋” 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占有使用费应按每月 1 万元支付,符合市场标准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周伟在借用合同解除后,若未按判决腾退房屋,继续占有使用的行为构成 “无权占有”,应向刘敏支付占有使用费,弥补刘敏的 “房屋无法使用或出租” 的损失;
参照 “昌平四号房屋” 同地段、同面积商品房的租金标准(周边类似房屋月租金约 9000-11000 元),刘敏主张 “每月 1 万元” 符合客观市场行情,法院予以支持。
三、裁判结果
原告刘敏与被告周伟之间就 “昌平四号房屋” 形成的借用合同关系,于 2024 年 7 月 25 日(刘敏当庭明确要求解除之日)解除;
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 “昌平四号房屋” 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刘敏;
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敏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方式:自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返还房屋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月 10000 元标准计算);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伟承担。
四、案件启示
(一)房屋所有权人:善意借房 “三要点”,避免被拒还
明确借用关系,留存书面凭证
即使是帮朋友、亲属的忙,借房时也应签订书面《房屋借用协议》,明确 “借用期限(无期限则约定‘出借人需用时可随时要求返还’)、借用用途(如‘仅限本人居住,不得转租转借’)、是否无偿(明确‘无偿借用,不支付租金’)、返还条件(如‘出借人提前 30 日通知,借用人需在通知期满后 15 日内腾退’)”,并由双方签字按手印,避免 “口头约定无凭据”(本案中刘敏因无书面协议,需通过前夫证言、微信记录佐证,增加了维权成本);
定期核实房屋使用情况,留存沟通记录
借房期间,定期通过微信、电话询问房屋使用情况,明确告知 “‘如需收回房屋会提前通知’”,并留存沟通记录(如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若发现借用人 “擅自转租、改变房屋用途”,及时提出异议并固定证据,避免因 “长期不关注” 导致借用人产生 “房屋可长期占用” 的错觉(本案中刘敏虽多次索要,但前期未留存完整沟通记录,导致周伟后期否认借用事实);
及时维权,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若借用人拒绝返还房屋,应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 3 年内提起诉讼,避免因 “超过诉讼时效” 丧失胜诉权;起诉前可向借用人发送书面《催告函》(注明 “要求 X 日内腾退房屋,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并通过快递邮寄,留存快递回执和函件内容,作为 “已催告” 的证据(本案中刘敏及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且通过起诉状送达实现了 “通知解除” 的效果)。
(二)借用人:无偿借房 “两底线”,不可恶意霸占
尊重所有权人权利,按约返还房屋
无偿借用他人房屋是基于 “信任与善意”,若所有权人提出 “收回房屋”,应在合理期限内腾退,不可编造 “已购买”“已装修投入大” 等理由拒绝返还,否则将承担 “腾房 + 支付占有使用费” 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周伟因拒绝返还,不仅需腾房,还需按每月 1 万支付使用费,得不偿失);
无买卖事实,不虚构 “交易关系”
若确实与所有权人或其亲属有 “购房意向”,务必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时通过银行转账(备注 “购房款”)并要求出具收据,及时办理网签或产权过户手续;无任何证据证明买卖事实时,不可虚构 “已购买”,否则将因 “举证不能” 承担败诉后果(本案中周伟因无任何购房证据,“买卖关系” 主张被法院驳回)。
(三)亲属 / 朋友:居中协调 “原则”,不越权处分
不擅自处分他人财产,明确权利归属
若朋友、亲属请求 “帮忙找房”,需先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不可在未获所有权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承诺 “房屋可出售”“可长期借用”;若所有权人同意借房,需协助双方签订书面《借用协议》,明确权利义务,避免后期卷入纠纷(本案中赵凯作为前夫,仅协助沟通借房,未越权处分,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核心提醒:善意借房 “明关系,留证据,早维权”
本案中刘敏胜诉的核心,在于 “房屋权属清晰,有证据证明借用关系,及时起诉维权”;周伟败诉的关键,在于 “无任何证据证明买卖关系,无偿占用十余年拒绝返还,违背诚信原则”。这警示所有房屋相关参与者:
✅ 所有权人需重视 “书面协议与证据留存”,善意借房也要保护自身权益;
❌ 借用人不可 “贪心霸占”,无买卖事实切勿编造谎言,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 遇到 “借房被拒还”,及时收集 “权属证据、借用关系证据、催告记录”,必要时咨询律师,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房屋借用承载着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与善意,只有双方都秉持诚信、明确权利义务,才能避免 “好心借房却被赖账” 的纠纷,守护这份善意与社会信任。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