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假卖房产给外孙女,妻子胜诉判合同无效 北京房地产律师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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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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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在妻子患病丧失独立生活能力后,挂失房产证、与外孙女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将夫妻共同房产低价过户,妻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最终支持诉求!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明确 “夫妻一方无权处分共同房产,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的虚假买卖合同无效”,为婚姻存续期间弱势方权益保护提供重要指引。

一、案情梳理

(一)原告诉求与核心事实

原告张岚(胜诉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妹妹张敏担任监护人)诉称:

确认被告赵伟、赵强、赵娟、李娜与被告李婷之间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依据:

张岚与赵建国(已去世)1988 年 4 月登记结婚(张岚初婚,赵建国丧偶),赵建国与前婚妻子育有四子 / 女:赵强(长子)、赵伟(次子)、赵梅(长女,已去世,系李娜母亲)、赵娟(次女,系李婷母亲),双方结婚时子女均已成年,婚后未生育子女;

张岚与赵建国婚后感情和睦,2017 年 2 月张岚突发脑出血,经抢救后留有后遗症,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由妹妹张敏照顾;住院期间赵建国无人照料,被次子赵伟接走直至去世,此后张岚未再见过赵建国;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六号房屋(以下简称 “六号房屋”)登记在赵建国名下,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购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23 年 2 月,张岚就赵建国遗产继承起诉时得知:2018 年 10 月赵建国挂失家中房产证并补办,2019 年 1 月 22 日与外孙女李婷签订买卖合同,将六号房屋以 100 万元低价过户至李婷名下;

该交易存在明显恶意:李婷未到场,由赵伟全权代理(同时代理买卖双方),交易价远低于市场价,且未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监管房款,属于恶意转移财产,严重侵犯张岚合法权益。

(二)被告答辩理由

被告赵强、赵伟、赵娟、李婷辩称,不同意全部诉求:

六号房屋非完全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房屋是赵建国与前婚妻子及赵伟、赵娟、赵梅共同生活时分得,房改时赵伟出资 3 万元,且使用了赵建国前婚家庭权益,赵建国与赵伟共占超三分之二产权份额,有权处分房屋;

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赵建国处分房屋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担心张岚将房产证用于抵押贷款,才通过 “买卖” 形式过户至李婷名下,是为保护家庭财产;

张岚未尽照顾义务:声称张岚在赵建国 2013 年患脑血栓后就不再照顾,甚至虐待,无权主张房屋权益。

被告李娜辩称:

母亲赵梅 1995 年去世后,自己随父亲生活,与张岚及其他被告无联系,未参与房屋买卖,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三)法院查明关键事实

房屋权属与交易轨迹:

2002 年 3 月,赵建国通过房改售房(成本价)购得六号房屋,购买时使用了赵建国与张岚的工龄优惠,产权登记在赵建国名下;

晚年赵建国、张岚均患病,赵建国随赵伟生活,张岚由张敏照顾并继续居住六号房屋,房产证由张岚持有;

2018 年 10 月,赵建国挂失并补办房产证;2019 年 1 月 22 日,与李婷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成交价 100 万元(未实际支付),当日过户至李婷名下;

2021 年 11 月,赵建国去世;2023 年 1 月,海淀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张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张敏为监护人;2023 年 2 月,张岚起诉继承时知晓房屋被过户。

恶意串通关键证据:

交易代理异常:李婷未到场,由赵伟同时代理赵建国(卖方)与李婷(买方),违反 “禁止双方代理” 的基本交易原则;

价格明显偏低:六号房屋为海淀区域房产,2019 年市场价远高于 100 万元,被告当庭承认 “李婷未支付购房款”,证实交易为虚假;

房款无监管:双方约定 “自行划转房款,不要求登记部门监管”,不符合正常房屋交易中 “资金监管保障安全” 的惯例,进一步印证恶意。

二、案件分析

(一)争议焦点

六号房屋是否属于张岚与赵建国的夫妻共同财产?

赵建国与李婷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因恶意串通而无效?

(二)胜诉关键: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

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无权处分成立

依据《婚姻法》(本案适用当时法律)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权属来源合法:六号房屋是 2002 年赵建国与张岚婚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购得,且使用了双方工龄优惠,虽登记在赵建国名下,但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 “各自份额”,应属共同共有;

被告主张不成立:赵伟称 “出资 3 万元”“房屋属前婚家庭”,但未提交书面出资证明或产权约定文件,房改政策中 “工龄优惠” 属于夫妻共同权益,故无法否定 “夫妻共同财产” 性质;

无权处分事实清晰:赵建国在未征得张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挂失房产证、转让房屋,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侵犯张岚的共有权。

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主观存在恶意:赵建国明知房屋是共同财产,且张岚患病无独立生活能力,仍与李婷(外孙女)、赵伟(次子)串通,以 “虚假买卖” 形式转移房产;李婷、赵伟知晓房屋为共同财产,仍配合办理过户,主观均存在过错;

客观行为虚假:无实际购房款支付、双方代理、无资金监管,不符合正常交易逻辑,被告当庭承认 “未付款”,直接证实交易目的是 “转移财产,规避张岚主张权益”;

损害后果明确:该行为导致张岚作为共同共有人,无法对六号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处分权,且张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其他生活保障,权益受损情况显著,符合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的法定无效情形。

被告抗辩不成立:无证据支撑

被告主张 “张岚未尽照顾义务”“房屋属前婚家庭”,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如证人证言、照顾记录、产权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承担 “举证不能” 的不利后果,其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

三、裁判结果

确认赵建国与被告李婷于 2019 年 1 月 22 日就北京市海淀区六号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四、案件启示

(一)弱势方(如患病配偶):权益保护 “三及时”

留存共同财产证据:婚姻存续期间,保留房改合同、工龄证明、购房款支付记录等,明确共同财产范围;房产证等重要证件尽量由本人或信任的监护人保管,避免被单方挂失;

及时确认行为能力:若因疾病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需通过法院认定 “无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监护人,由监护人代为行使财产权利,防止权益受损;

尽早主张权利:知晓财产被转移后,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优先确认合同无效,再通过继承、分割等程序追回财产,避免因时间拖延导致证据灭失。

(二)家庭成员:禁止 “恶意串通”,守住法律底线

尊重共同财产权利:即使是亲属,也不得协助夫妻一方转移共同财产,否则可能因 “恶意串通” 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甚至被追究赔偿责任;

拒绝虚假交易:不得以 “低价买卖”“代持” 等名义协助转移财产,尤其是针对患病、年老等弱势家庭成员的财产,法律对 “恶意串通” 的认定更为严格;

举证责任需重视:主张 “出资”“产权份额” 等,需提交书面协议、转账记录、产权登记材料等,口头主张难以被法院采信。

(三)房产交易:警惕 “异常交易”,规避风险

核查房屋权属:购买二手房时,务必查询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出卖人提供配偶同意出售的书面证明,避免 “无权处分” 风险;

确认交易真实性:核实买卖双方关系,警惕 “亲属间低价交易”“无资金监管”“双方代理” 等异常情形,必要时要求提供付款凭证;

留存交易证据:保存买卖合同、资金监管记录、沟通记录等,若后续发现交易虚假,可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四)核心提醒:夫妻共同财产需 “共同处分”,恶意转移必担责

本案中,张岚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监护人协助下,凭借 “夫妻共同财产证据”“虚假交易的客观事实”,成功确认合同无效,为后续追回房产奠定基础。这警示所有家庭成员: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试图通过恶意串通、虚假交易转移财产的行为,不仅会导致合同无效,还可能面临道德谴责与法律追责。

对于弱势方而言,及时通过法律手段固定证据、主张权利,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关键;对于家庭成员,尊重他人财产权利、遵守法律规定,才是避免纠纷的根本。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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