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继”≠事实收养,姐姐仍能继承父母房屋 北京房产继承律师以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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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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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区一起房屋继承纠纷中,张强(弟弟,上诉人)与张莉(姐姐,被上诉人)因父亲张建国、母亲刘梅遗留的海淀区一号房屋(登记在张建国名下)对簿公堂。张强主张 “姐姐张莉 1979 年被姑姑张桂兰收养,已不是父母子女,无权继承房屋”,诉请 “房屋归自己一人所有”;一审法院判 “房屋张强占 70%、张莉占 30%”,张强不服上诉。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确 “1979 年‘过继’不构成事实收养,张莉仍享有继承权”。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强(张建国、刘梅之子,主张 “张莉被收养,房屋归自己一人继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莉(张建国、刘梅之女,辩称 “未被收养,有权继承房屋,同意一审判决”)

被继承人:张建国(张强、张莉之父,2005 年去世)、刘梅(张强、张莉之母,2022 年 12 月去世)

关联人:张桂兰(张建国之姐,终身未婚未育,1990 年前去世,据称 1979 年 “收养” 张莉)

其他:甲厂(张桂兰、张莉曾任职单位)、乙银行(张莉曾任职单位)

(二)核心事实

房屋与继承背景:父母遗留房,姐弟争归属

海淀区一号房屋 2000 年 5 月 24 日登记在张建国名下,为张建国与刘梅夫妻共同财产,无抵押、查封;

张建国 2005 年去世,刘梅 2022 年 12 月去世,二人未留遗嘱,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

张强与父母长期共同居住,张莉称自己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双方就房屋继承产生争议,张强 2023 年起诉。

1979 年 “过继” 争议:关键证据与各方说法

张强主张的 “收养事实”:1979 年 8 月,张建国、张莉、张桂兰签订书面材料,内容为 “张桂兰 50 岁、体弱多病、未婚无子女,张莉过继给张桂兰,负责养老送终”;1979 年 10 月《甲厂职工登记表》(张莉填写)载明 “与张桂兰同居、靠姑工资收入”;1979 年《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申请表》(甲厂出具)备注 “张莉过继给张桂兰”,张莉承接了张桂兰的退休工作机会,且张莉为张桂兰养老送终,双方构成事实收养,张莉无权再继承张建国、刘梅遗产。

张莉的反驳:1979 年 “过继” 是为了回城落户和办理工作(承接张桂兰退休名额),并非真实收养;未与张桂兰办理收养登记,1979 年 “过继” 时自己已 29 岁(有劳动能力),不符合收养条件;虽 1979-1980 年与张桂兰短暂同住并为其养老送终,但未继承张桂兰遗产,且多份档案(如 1998 年 2 月《乙银行工作人员履历表》)仍载明父母为张建国、刘梅,故收养关系不成立,自己有权继承父母房屋。

一审法院查明的关键证据

《甲厂职工登记表》(1979 年 10 月,张莉填写):家庭成员含 “姑:张桂兰、父:张建国、母:刘梅”,未否定生父母关系;

《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申请表》(1979 年 8 月,甲厂出具):被招子女张莉与退休职工张桂兰关系为 “姑姑侄女”,备注 “过继”,但张莉户口所在地、上学地址均在张建国居住地附近,张桂兰未在此居住,无长期共同生活证据;

《乙银行工作人员履历表》(1998 年 2 月,张莉填写):家庭成员明确 “父:张建国、母:刘梅、弟:张强”,仍认养生父母;

1979 年三方书面材料:仅载明 “过继、养老送终”,未提及 “解除与生父母关系”,且无收养登记手续。

二、案件分析

(一)核心争议:1. 1979 年张桂兰与张莉是否构成事实收养?2. 张莉是否有权继承海淀区一号房屋?

1979 年 “过继” 不构成事实收养,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均不支持

法律适用:应按 1979 年前后 “事实收养” 规定,而非《民法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1979 年收养行为应适用当时法律(《收养法》1992 年施行,无溯及力),即 198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84 年意见》)第 28 条 “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事实认定:不符合 “事实收养” 核心要件:

无 “长期共同生活”:1979 年 “过继” 前,张莉上学、生活均在张建国居住地,与张桂兰无共同生活经历;1979-1980 年短暂同住,不足以认定 “长期共同生活”;

未否定生父母关系:多份档案(1979 年职工表、1998 年履历表)均载明张莉父母为张建国、刘梅,《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申请表》仍写 “姑姑侄女”,未体现 “养父母子女” 身份变更;

“过继” 目的非收养:张莉主张 “过继是为回城落户、办工作”,结合《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申请表》的 “工作承接” 内容,该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并非真实的收养合意;

被收养人已成年:1979 年 “过继” 时张莉 29 岁,虽 1982 年《司法部办理几项主要公证行为的试行办法》允许收养成年人(需 “收养人年满 50 岁、与被收养人年龄差 20 岁以上”),但本案中张莉有劳动能力,且无证据证明张桂兰 “子女不能尽赡养义务”,不符合当时成年收养的严格条件,故 “成年收养” 不成立。

张莉有权继承海淀区一号房屋,一审分割比例合理

继承权未丧失:因收养关系不成立,张莉仍为张建国、刘梅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参与房屋继承;

法定继承的份额认定:海淀区一号房屋为张建国、刘梅夫妻共同财产,无遗嘱按法定继承,张强、张莉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一审法院考虑到 “张强长期与父母共同居住、尽了更多赡养义务”,酌定张强占 70%、张莉占 30%,符合《民法典》“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的规定,比例合理。

(二)关键证据与认定

1979 年三方书面材料:仅体现 “过继、养老送终”,无 “解除与生父母关系” 内容,不能单独证明收养成立;

《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申请表》:备注 “过继” 但关系仍为 “姑姑侄女”,且张莉户口、生活地与张建国一致,无长期共同生活证据;

档案材料(1979 年职工表、1998 年履历表):均载明张莉生父母为张建国、刘梅,未体现身份关系变更;

当事人陈述:张莉称 “过继为落户办工作”,张强无证据反驳,且张莉未继承张桂兰遗产,进一步佐证收养不成立。

三、裁判结果

(一)一审判决

登记在张建国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张强、张莉继承所有,其中张强享有 70% 的份额,张莉享有 30% 的份额;

(二)二审判决

驳回张强的上诉请求;

维持一审判决;

 

四、案件启示

(一)继承人:3 点厘清 “事实收养” 与继承权关系

“事实收养” 需满足 3 个核心要件,缺一不可

需有 “收养合意”:不仅是 “过继、养老送终”,还需明确 “解除与生父母关系、建立养父母子女关系” 的意图,书面材料应体现该核心内容;

需 “长期共同生活”:短暂同住不算 “长期”,需有稳定的共同居住经历(如数年),可通过户口、居住证明、邻里证言佐证;

需 “身份关系变更”:档案、社保、亲友认知中,被收养人需以 “养父母子女” 身份存在,否定生父母关系,若仍认养生父母,难以认定收养成立。

继承纠纷中,需及时固定关键证据

主张 “收养关系成立” 的一方,需提交 “共同生活证明(如户口、租房 / 购房合同)、身份变更证明(如档案、亲友证言)、收养合意证明(如书面协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反驳 “收养关系” 的一方,可提交 “仍认养生父母的证据(如履历表、赡养记录)、‘过继’另有目的的证据(如落户、办工作的材料)”,削弱对方主张。

长期与父母共同居住,可主张多分遗产

若尽了更多赡养义务(如照顾日常起居、支付医疗费)或长期与父母共同居住,分配遗产时可要求多分,需提交 “赡养支出凭证、居住证明、邻居 / 社区证言” 等证据,法院会结合实际情况酌定比例。

(二)涉及 “过继”/ 收养时,2 个关键动作要做好

按当时法律规定办理手续,避免后续争议

1992 年《收养法》施行前(如本案 1979 年),虽可成立事实收养,但需确保 “长期共同生活、亲友公认”;1992 年之后,收养必须办理登记,否则不成立,切勿仅以 “书面协议、过继” 为由认定收养;

若为 “落户、办工作” 等目的办理 “过继”,应书面明确 “仅为特定目的,不构成收养”,避免日后被误解为 “事实收养”。

档案材料填写需谨慎,避免身份关系混淆

填写职工表、履历表等档案时,家庭成员关系应如实填写,若确已收养,需及时变更 “父母” 信息;若未收养,切勿随意填写 “过继给 XX”,避免成为后续继承纠纷的不利证据。

(三)继承纠纷需兼顾法律与情理,及时维权

本案中张强因 “1979 年过继” 主张张莉无继承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收养成立,最终败诉;继承人在主张权利时,需以法律规定为依据,而非单纯依赖 “传统过继观念”;

若对继承份额、收养关系有争议,应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 3 年内起诉,避免因时效问题丧失胜诉权;同时尊重法院对 “多分遗产” 的酌定,兼顾法律公平与赡养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

本案核心警示:“过继” 不等于 “事实收养”,需满足 “合意、长期共同生活、身份变更” 三大要件;继承房屋时,长期与父母共同居住的继承人可主张多分,但需提交赡养与居住证据;涉及身份关系的约定,务必书面明确核心意图,避免日后引发遗产纠纷。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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