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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一起房屋买卖纠纷中,陈曦(原告 / 反诉被告)2022 年 12 月通过乙公司居间,以 720 万元购买周凯(被告 / 反诉原告)名下一号房屋,支付 100 万定金后,因自身房屋出售延迟,未按约定在 2023 年 5 月 5 日前支付 419 万首付款。周凯以 “陈曦逾期付款超 15 日” 为由发函解约,陈曦则以 “周凯未办理解押” 为由反诉解约。最终法院判决 “合同于 2023 年 6 月 1 日解除,陈曦构成根本违约,违约金从 144 万酌减至 30 万,周凯退还陈曦 70 万(100 万定金折抵后)”,此案明确 “逾期付款的违约认定与违约金调整规则”,给二手房交易双方提了醒。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 / 反诉被告:陈曦(一号房屋买受人,已付 100 万定金,主张 “周凯未办理解押构成违约,合同于 2023 年 6 月 13 日解除,要求返还定金 100 万、支付违约金 144 万”)
被告 / 反诉原告:周凯(一号房屋出卖人,房屋原登记权利人,主张 “陈曦逾期付款超 15 日构成根本违约,合同于 2023 年 6 月 1 日解除,要求陈曦支付违约金 144 万,定金折抵后再付 44 万”)
第三人:乙公司(房屋买卖居间方,陈述 “陈曦因换房延迟导致付款逾期,双方协商未果”,不涉及本诉与反诉请求)
关联人:方某、程派(乙公司工作人员,参与双方沟通协调)、周莉(周凯亲属,曾与乙公司沟通合同履行问题)
(二)案情简介
2022 年 12 月 12 日,陈曦与周凯在乙公司居间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
陈曦以 720 万元购买周凯名下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 87.18㎡,商品房,已抵押给兴业银行,2021 年 2 月 19 日办理抵押登记);
定金 100 万:陈曦于签约当日付 9 万,2022 年 12 月 22 日前付 91 万(均通过自行划转 + 理房通平台支付,周凯已确认收到);
首付款 419 万(不含定金):陈曦需在 2023 年 5 月 5 日前以第三方担保方式支付,用于周凯办理解押;
解押义务:周凯需在 2023 年 5 月 1 日前向抵押权人提交还款申请,2023 年 5 月 12 日前办完解押;
过户时间:2023 年 6 月 12 日前共同办理转移登记;
违约责任:任何一方逾期履行义务超 15 日,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解约,违约方需按总房款 20%(144 万)支付违约金。
合同履行中,因陈曦需 “卖旧买新”—— 先出售自身房屋腾出购房资格,但其房屋直至 2023 年 5 月 28 日才签订售出合同,2023 年 6 月中上旬才获得购房资格,导致无法按约定在 2023 年 5 月 5 日前支付 419 万首付款。
2023 年 2 月 - 5 月,乙公司多次协调双方变更付款时间:
2023 年 3 月 20 日,乙公司告知周凯 “陈曦付款需延迟至 8 月中旬”,周凯拒绝,主张 “延迟属违约”;
2023 年 4 月 13 日,周凯提出 “延迟需按尾款 5% 每月补偿”,陈曦因房屋降价 50 多万出售,无力承担,协商未果;
2023 年 5 月 29 日,乙公司告知周凯 “陈曦房屋已售出,改全款支付,7 月中旬可付清全款”,周凯仍拒绝,坚持 “按合同追究违约”。
2023 年 4 月 25 日,周凯提前向银行提交解押申请(陈曦不认可该证据),但因未收到首付款,未实际办理解押。
2023 年 6 月 1 日,双方互发函件:
陈曦向周凯发《告知函》,称 “已准备好首付款,要求周凯配合收款并办理解押”;
周凯向陈曦发短信《单方解除合同声明》,以 “陈曦逾期付款超 15 日(5 月 5 日 - 6 月 1 日已超 27 天)” 为由,主张合同解除(陈曦称未收到短信,但认可手机号为本人使用)。
2023 年 6 月 5 日,陈曦再次发《告知函》催促周凯解押;6 月 12 日,陈曦发《告知函》主张 “周凯未办理解押构成违约,合同于 6 月 13 日解除”,周凯均收到但不认可内容。
庭审中,陈曦辩称 “逾期付款未超 15 日,周凯无权解约,违约金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每日 3600 元)”;周凯辩称 “陈曦逾期超 15 日构成根本违约,应按总房款 20% 付违约金”;乙公司陈述 “双方因付款时间协商无果,后续未跟进”。
二、案件分析
(一)合同解除权主体:周凯享有解除权,陈曦不享有
陈曦逾期付款超 15 日,构成根本违约:
依据《补充协议》约定,陈曦需在 2023 年 5 月 5 日前支付首付款,其因自身换房延迟,直至 6 月 1 日仍未支付,逾期已超 27 天(远超 15 日);
陈曦主张 “双方协商过延迟付款”,但未提供书面协议证明协商一致,周凯自始至终拒绝延迟,故 “协商延迟” 不成立,陈曦仍需按原约定履行,逾期超 15 日构成根本违约;
陈曦以 “周凯未办理解押” 抗辩,但《补充协议》明确 “周凯解押资金来源为陈曦的首付款”,因陈曦未付首付款,周凯无法办理解押,属于 “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故陈曦无权以 “周凯未解押” 主张解约。
周凯享有约定解除权:
依据《补充协议》,“买受人逾期履行义务超 15 日,出卖人有权书面解约”,周凯在陈曦逾期超 15 日后,于 2023 年 6 月 1 日发《单方解除合同声明》,符合约定解除条件,享有解除权。
(二)合同解除时间:应确认为 2023 年 6 月 1 日
解除通知到达即生效:
根据《民法典》第 565 条,“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周凯于 2023 年 6 月 1 日向陈曦本人使用的手机号发送解约短信,即使陈曦称未收到,结合 “手机号为本人使用” 及 “陈曦当日即回复告知函” 的事实,可推定通知已到达;
陈曦主张 “合同于 6 月 13 日解除”,但因其不享有解除权,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解除时间以周凯通知到达时间(6 月 1 日)为准。
(三)违约金调整:从 144 万酌减至 30 万,符合公平原则
原约定违约金 144 万过高,需依法调整:
依据《民法典》第 585 条,“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可适当减少”,周凯主张按总房款 20%(144 万)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如房屋差价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等);
法院综合以下因素酌减:
① 陈曦的过错程度较低:陈曦并非恶意违约,早在 2023 年 3 月就通过乙公司告知周凯付款延迟,积极协商解决方案,且后续已准备好首付款,过错程度较轻;
② 周凯的协商要求超出合同约定:在陈曦逾期不足 15 日时,周凯未按合同约定主张 “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反而提出 “按尾款 5% 每月补偿”,远超合理范围,未积极促成交易;
③ 房地产市场行情与减损义务:当时房地产市场下行,陈曦房屋已降价 50 多万出售,自身损失较大;周凯在陈曦提出 “7 月中旬全款付清” 时,未考虑减损,直接解约,也存在一定责任;
④ 合同履行进度:陈曦已支付 100 万定金,占总房款 13.8%,且无证据证明周凯因解约产生重大损失,144 万违约金远超合理范围。
30 万违约金的合理性:
30 万违约金既体现对陈曦违约行为的惩罚,又兼顾其实际履约情况与损失,符合 “公平原则” 与 “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与周凯的预期损失(如资金占用利息、重新出售的时间成本)基本匹配。
(四)陈曦 “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的抗辩不成立
日万分之五违约金适用于 “逾期 15 日内”:
依据《补充协议》,“逾期 15 日内,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 15 日,构成根本违约,按总房款 20% 支付违约金”,二者是不同违约情形的责任约定,并非可选择适用;
陈曦逾期超 15 日,已构成根本违约,应适用 “总房款 20% 违约金” 条款,而非 “日万分之五”,故其抗辩不成立。
三、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陈曦与被告周凯于 2022 年 12 月 12 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 2023 年 6 月 1 日解除;
反诉被告陈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向反诉原告周凯支付违约金 30 万元(因陈曦已支付 100 万元定金,折抵后,周凯应于上述期限内退还陈曦 70 万元)。
四、案件启示
(一)买房人(买受人):3 点避免逾期付款违约
“卖旧买新” 需预留充足时间,避免连环违约:
如本案陈曦因自身房屋出售延迟导致付款逾期,建议 “卖旧买新” 时,在购房合同中约定 “首付款支付时间与自身房屋出售过户时间挂钩”(如 “自身房屋过户后 5 日内支付首付款”),并书面明确,避免单方延迟构成违约;
逾期前主动协商,留存书面证据:
若预计无法按期付款,需在逾期前通过书面形式(如邮件、函件)向出卖人说明情况,提出具体延迟方案(如延迟时间、补偿方式),并留存协商记录,避免 “口头协商” 无证据;
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避免高额赔偿:
签订合同时,需明确 “逾期付款的不同情形对应的违约金”(如逾期 15 日内按日万分之五,超 15 日按总房款 X%),避免笼统约定 “按总房款 20% 支付违约金”,降低后续违约成本。
(二)卖房人(出卖人):2 点维护自身权益
及时固定违约证据,依法行使解除权:
买受人逾期付款后,需及时发送《催款函》并留存送达证据(如短信、快递记录);逾期超约定期限(如 15 日)后,书面发送《解约函》,明确解约原因与时间,避免因 “未通知” 导致解约无效;
协商时坚守合同约定,避免过度主张:
如本案周凯在陈曦逾期不足 15 日时,提出 “按尾款 5% 每月补偿”,远超合同约定的 “日万分之五”,既不利于协商,也可能在诉讼中被法院认定 “未积极促成交易”,影响违约金支持比例,建议协商时以合同约定为基础,合理主张补偿。
(三)居间方:2 点履行协调与告知义务
主动介入争议,协助固定协商证据:
双方出现履行争议时,居间方应全程参与沟通,制作《协商记录》由双方签字确认,避免 “各执一词”;如本案乙公司仅口头协调,未留存书面记录,导致法院无法认定 “是否协商一致”;
明确告知双方违约风险,避免纠纷扩大:
居间方应向双方明确 “逾期付款、逾期解押的法律后果”,如告知陈曦 “逾期超 15 日将构成根本违约”,告知周凯 “解押需以首付款到账为前提”,帮助双方预判风险,减少盲目维权。
(四)违约金调整的 4 个参考因素:违约方、守约方均需关注
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恶意违约(如故意拖欠付款) vs 过失违约(如客观原因延迟),过错越轻,违约金越可能酌减;
守约方的实际损失:需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如房屋降价出售的差价、资金占用利息),无证据则难以支持高额违约金;
合同履行进度:违约方已履行部分(如支付定金、首付款)越多,违约金越可能酌减;
双方的减损义务:守约方是否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如及时重新出售房屋),违约方是否积极补救(如尽快补足款项),未履行减损义务的一方,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核心警示:二手房交易中,“时间节点” 是关键 —— 付款、解押、过户的时间需明确且可实现,避免因 “口头约定”“盲目承诺” 导致违约;出现争议时,双方应优先按合同约定协商,协商不成需及时留存证据,通过法律途径理性维权,避免因 “互不相让” 扩大损失。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