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 17 年的安置住房,开发商拒过户法院这样判 北京房产买卖律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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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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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一起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中,张桂兰 2007 年作为腾退安置人,借外孙王浩宇名义花 30.8 万买了五号房屋(朝阳区),入住 17 年却因开发商甲地产公司涉诉,房屋被查封无法过户。2024 年房屋解封后,张桂兰再次起诉,甲地产公司以 “购房时间久、按经适房管理无材料” 为由拒绝协助,最终法院判决 “甲地产公司 7 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此案明确了 “借名购房的实际权利人认定”“开发商协助过户义务” 等关键问题,给安置住房交易提了醒。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桂兰(五号房屋实际购房人、被腾退人,2007 年至今居住该房屋)

被告:甲地产公司(五号房屋开发商,初始登记权利人,负有协助过户义务)

案外人:王浩宇(张桂兰外孙,购房名义人,认可房屋归张桂兰所有)

第三方公司:乙建筑公司(曾申请执行甲地产公司,导致五号房屋被查封)

(二)关键时间线

2007 年 9 月 24 日(购房与入住):

张桂兰因绿化隔离地区腾退,获五号房屋安置资格,以未成年外孙王浩宇名义,向甲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 29.6838 万元,另付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等 1.1683 万元,合计 30.8521 万元;同日支付物业费 1821.87 元。

甲地产公司交付房屋,张桂兰签订入住协议、验收单元交接单,随后入住,持续居住使用至今,期间按时缴纳物业费、卫生费。

双方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仅达成口头协议,甲地产公司开具两张收款收据(载明付款人为王浩宇)。

2021 年 - 2024 年(过户受阻与解封):

2021 年 9 月:张桂兰起诉甲地产公司、王浩宇,要求办理五号房屋产权证,此时房屋因乙建筑公司申请执行甲地产公司被法院查封。

2023 年:朝阳区法院作出 A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张桂兰借王浩宇名义购房”“房屋大证已办”,但以 “房屋被查封不具备过户条件” 为由,驳回张桂兰诉请。

2024 年:张桂兰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B 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后甲地产公司与乙建筑公司执行案件履行完毕,五号房屋解除查封。

2024 年(本案):张桂兰再次起诉,要求甲地产公司协助将五号房屋登记至自己名下;王浩宇出具《声明》,认可 “张桂兰实际出资,房屋归张桂兰所有,购房时自己未成年”,张桂兰称 “原想将房屋给外孙,后王浩宇出国无需房屋,故主张过户”。

(三)各方主张

张桂兰(原告):

自己是五号房屋实际购房人,已付清全款且居住 17 年,王浩宇认可房屋归属,现房屋已解封,甲地产公司应协助办理过户。

甲地产公司(被告):

认可与张桂兰的口头买卖合意,也承认房款及办证费用已付清,但辩称 “购房时间距今 17 年,五号房屋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无法提供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的办证材料,无法协助过户”。

王浩宇(案外人):

出具书面声明,确认 “五号房屋由张桂兰实际出资,以自己名义购买时未成年,房屋所有权归张桂兰,同意过户至张桂兰名下”。

二、案件分析

(一)法律适用: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

案涉口头购房协议成立于 2007 年,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2021 年),但核心争议 “合同成立与过户义务” 源于 2007 年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适用当时的《合同法》。

(二)实际权利人认定:张桂兰是五号房屋实际所有权人

借名购房中,实际权利人需满足 “实际出资、实际占有、名义人认可” 三要件,本案均符合:

实际出资:张桂兰提交的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虽以王浩宇名义支付,但张桂兰持有原始凭证并主张资金来源),结合甲地产公司 “房款已付清” 的认可,可证明张桂兰是实际出资人;

实际占有:张桂兰持有入住协议、验收单、17 年物业费 / 卫生费缴费凭证,甲地产公司也承认 “房屋自 2007 年交付后由张桂兰控制使用”,形成长期、稳定的占有事实;

名义人认可:王浩宇作为名义购房人,出具《声明》明确 “房屋归张桂兰所有”,且购房时未成年,无独立购房能力,进一步佐证借名事实。

(三)开发商义务:甲地产公司必须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口头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可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一方履行主要义务(付款、交房),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张桂兰付清房款、甲地产公司交付房屋,口头协议已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无材料” 不能免除义务:甲地产公司以 “按经适房管理、无办证材料” 抗辩,但作为开发商,负有留存购房档案、协助业主办理产权登记的法定义务,“时间久、无材料” 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实际权利人的合法过户请求;

查封解除后具备过户条件:此前因房屋被查封驳回诉请,现查封已解除,且房屋初始登记在甲地产公司名下,无其他权利限制,符合 “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的法定条件。

三、裁判结果

 

被告甲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张桂兰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五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张桂兰名下。

 

四、案件启示

(一)实际购房人:借名购房必做 “3 件事”

留存 “实际权利” 证据:无论借谁名义购房,需保留出资凭证(银行转账记录、收款收据注明实际出资人)、占有证据(入住协议、缴费凭证、装修合同),并让名义人出具书面《确认书》,明确 “房屋归实际出资人所有,名义人无处分权”;

优先签订书面协议:即使是亲属间借名,也应签订书面《借名购房协议》,约定 “过户条件、违约责任”,避免如本案 “无书面合同,开发商扯皮” 的情况;

及时关注房屋状态:定期查询房屋产权信息(是否被查封、抵押),如发现权利限制,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避免错过维权时机。

(二)开发商:2 个 “不得” 守义务

不得拒绝协助过户:无论购房时间长短、房屋管理类型(如经适房、安置房),开发商均负有法定协助义务,不能以 “无材料、涉诉” 等理由推诿,否则需承担败诉责任;

不得忽视档案管理:对安置住房、经适房等特殊房屋,需妥善留存购房人资料、审批文件,避免因 “档案丢失” 无法配合过户,引发后续纠纷。

(三)名义购房人:1 个 “明确” 避风险

名义人需提前与实际权利人书面确认房屋归属,避免后续因 “房屋升值、继承” 等问题产生争议,如本案王浩宇出具《声明》,既明确权利归属,也减少自身法律风险。

本案核心警示:安置住房交易中,实际权利人需重视证据留存,即使是口头协议 + 借名购房,只要能证明 “出资、占有、认可”,法律会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商不能以任何借口逃避协助过户义务,履行法定职责是底线要求。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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