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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通州区一起农村房屋确权纠纷中,林建国 1997 年花 3.05 万元从同村赵德山手中买下三号院内北房五间,入住至今 27 年。2014 年赵德山去世后,其四个儿子赵建军、赵建党、赵建民、赵建辉以 “宅基地登记在赵建民名下” 为由,不认当年的卖房合同,拒绝配合确权。林建国无奈起诉,最终法院判决 “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北房五间归林建国所有”。此案明确了 “农村房屋买卖中宅基地登记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同村村民交易效力” 等关键问题,为农村房屋交易提供了重要参考。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建国(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 XX 村村民,1997 年购买三号院房屋,居住至今)
被告:赵建军、赵建党、赵建民、赵建辉(均为赵德山之子,原房主继承人,赵建民为案涉宅基地登记使用者)
原房主:赵德山(2014 年 1 月 3 日去世,三号院房屋原实际权利人)
原房主配偶:孙桂兰(2009 年 4 月 17 日去世,知晓卖房事宜)
关键证人:刘振海(原 XX 村党委书记,出具证明证实房屋买卖事实)、高福来(房屋买卖中保人)、高福顺(房屋买卖代笔人)
(二)事件关键节点
1997 年 3 月 22 日:林建国与赵德山签订《卖房契约》,约定赵德山将本村三号院内北房五间(头房)出售给林建国,房款 3.05 万元 “笔下交清”,中保人高福来、代笔人高福顺签字见证。
1997 年 - 2024 年:林建国付清房款后,对房屋装修并搬入居住,期间多次修缮房屋(未翻建),持续占有使用 27 年。
2009 年 - 2014 年:赵德山配偶孙桂兰(2009 年)、赵德山(2014 年)先后去世,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宅基地登记审批表(编号 XX)显示土地使用者为赵德山三子赵建民。
2024 年:赵建军、赵建党、赵建民、赵建辉以 “宅基地登记在赵建民名下,父亲赵德山无权卖房” 为由,不认可《卖房契约》效力;林建国为确认房屋归属,起诉四被告,提交《卖房契约》、刘振海书面证明、房屋修缮记录等证据。
庭审情况:四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林建国当庭陈述 “孙桂兰知晓卖房事宜,高福来、高福顺可佐证,房屋实际为赵德山所有,仅宅基地登记在赵建民名下”。
(三)各方主张
林建国(原告)诉求:①确认 1997 年 3 月 22 日与赵德山签订的《卖房契约》有效;②确认三号院内北房五间归自己所有。理由: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款已付清且居住 27 年,自己为同村村民,交易合法。
四被告未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出抗辩意见。
二、案件分析
(一)《卖房契约》是否合法有效?—— 满足农村房屋买卖 “三要件”
根据《民法典》及农村房屋交易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需满足 “双方为同村村民、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均符合:
主体适格:林建国与赵德山均为 XX 村村民,林建国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购买本村农村房屋,符合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仅限本集体成员享有” 的法律原则;
意思表示真实:《卖房契约》有赵德山签字,中保人、代笔人见证,林建国当庭陈述 “房款笔下交清”,结合其 27 年占有使用的事实,可证明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无欺诈、胁迫情形;
内容合法:契约仅涉及房屋买卖,未违反 “农村房屋不得向非本集体成员转让” 的强制性规定,且林建国实际使用房屋期间,未损害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二)宅基地登记在赵建民名下,是否影响房屋归属?—— 实际权利人优先于登记权利人
案涉宅基地虽登记在赵建民名下,但结合以下事实,可认定赵德山为房屋实际权利人,有权处分:
证人证明:原村党委书记刘振海出具证明,明确 “三号院房屋实为赵德山所有,1997 年出售给林建国”,作为当时村集体负责人,其证言具有较高可信度;
占有事实:1997 年至今,林建国持续占有房屋,四被告及赵建民在此期间从未提出异议,未主张过房屋权利,符合 “实际权利人处分房屋后,登记未变更不影响交易效力” 的规则;
登记与实际分离的合理性:农村宅基地登记常存在 “登记在子女名下,但房屋实际归父母所有” 的情况,不能仅以登记信息否定实际权利人的处分权,需结合房屋来源、使用情况综合判断。
(三)房屋物权是否已转移?—— 合同履行完毕,物权已变动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
林建国已按约付清 3.05 万元房款,赵德山交付房屋,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
林建国自 1997 年起装修、入住、修缮房屋,形成 “合法占有 + 长期使用” 的事实,符合农村房屋 “交付即完成物权变动核心环节” 的交易习惯;
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农村房屋登记制度不完善,“交付 + 占有” 可作为物权变动的有效依据,四被告作为继承人,无权否认已完成的物权变动。
三、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林建国与赵德山于 1997 年 3 月 22 日签订的《卖房契约》(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 XX 村三号院内北房五间归原告林建国所有。
四、案件启示
(一)农村房屋买家:3 步规避 “确权风险”
核实房屋 “实际权利人”:买房前不仅查宅基地登记信息,还需通过村委会、邻居了解房屋实际归属,避免 “登记在子女名下,父母无权处分” 的情况;可要求卖方提供村委会出具的 “房屋归属证明”,如本案中刘振海的证明成为关键证据。
签订规范契约并留存证据:务必签订书面《卖房契约》,明确房屋位置、四至、价款、付款方式,由中保人、见证人签字;付清房款后索要收款凭证,入住后保留装修、修缮、水电费缴纳记录,证明 “占有使用事实”。
尽量办理变更登记:若当地允许,交易后及时到村委会、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若暂无法办理,可将《卖房契约》交由村委会备案,减少后续争议。
(二)农村房屋卖家:2 点注意,避免子女纠纷
处分房屋前明确 “家庭共识”:若房屋涉及家庭成员(如子女),需提前沟通并取得书面同意,避免 “去世后子女以‘不知情’否认合同”;本案中赵德山卖房时孙桂兰知晓,减少了配偶方的争议风险。
留存 “权利归属” 证据:若宅基地登记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如登记在子女名下,房屋归父母),需保留村委会证明、建房出资凭证等,证明自己为实际权利人,避免后续处分时被质疑 “无权卖房”。
(三)继承人:别忽视 “前人交易”,2 点提醒
尊重已履行的合同:若父母生前已出售房屋,且买家已付清房款、实际居住,即使未过户,也应尊重交易事实,不可因 “登记在自己名下” 否认合同效力,否则可能承担败诉风险;
及时应诉,避免缺席判决:本案四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法院直接采纳原告证据;若对房屋归属有异议,应到庭提交证据、陈述意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的核心启示是:农村房屋交易中,“实际权利归属” 和 “同村交易” 是关键,即使登记信息存在偏差,只要合同真实、履行完毕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仍会认可交易效力。这既保护了长期占有者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农村房屋交易的稳定秩序。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